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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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宋辽金元法律制度(3)

早在北宋建立以前,辽国的统治阶级为了适应不同民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制定了“以国制待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制度。在法律上,契丹人适用本民族的习惯法,汉人则沿用唐律。辽圣宗(公元983—1031年)继位以后,着手对辽的法律进行改革,规定契丹人、汉人犯罪“一等科之”,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使法律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这是契丹民族加速封建化过程和受中原文化影响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在此基础上,辽国先后颁布了《重熙新定条例》、《咸雍重修条例》,契丹族便有了自己的法典。

公元1115年,黑龙江流域的女真族崛起,建立了金国。早在十一世纪中叶,女真族已有了一些不成文法和简易的司法习惯。随着金先后灭辽和北宋,金国政权迅速向封建政权转化,在此基础上制定封建制法律,先后制定了《皇统新别》、《大定重修制条》、《明昌律议》和《泰和律》。《泰和律》对元朝的法律。曾带来重大的影响。

二、辽金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奴隶制向封建制发展的法律

辽金的法律是奴隶制社会迅速向封建制社会发展的历史类型的法律。辽国初建时,将“犯罪没人”的契丹奴隶编人“瓦里”,将一般契丹奴隶编为“著账户”,也称“宫户”,为皇帝服役。并将在汉族居住地区所得之大批俘户掳掠到契丹故地,建立大大小小的寨堡,称为“投下”或“头下”,相应地置州县城堡等建制,使之成为各级贵族奴隶主私属的奴隶“团集”。依照辽的法律,奴隶主对于奴隶不仅可以役使,而且能够任意惩罚和杀害。直到辽圣宗统和二十四年时,在实行封建化改革的基础上,才下诏规定“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得擅杀”。全国的法律,直到金熙宗改制以后,还允许主人对奴婢决杖执行私刑,只是规定决杖时需要遵行国家的制度,否则“亦论以违制”。

(二)参照唐宋刑制,又保留民族特色。

辽金刑罚,就法定刑而言,大体参照唐宋刑制,而各有特色。辽之刑有四:死、流、徒、杖。死刑有绞、斩、凌迟。流刑以罪之轻重“置之国城部族之地,远则投诸境外,又远则罚使绝域”。徒刑除一年半、五年两等为有期者外,还增加了终身刑。技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金的法律则按宋制,以杖刑折抵徒刑。

此外,辽国还有木剑、大棒、铁骨朵之法等传统刑罚。木剑为辽太宗时制度,面平背隆,对大臣犯重罪者而欲宽有则击之。金国初期“刑赎并行”,允许以马牛杂物赎罪,但罪犯要被削去鼻子或耳朵,以示与常人的区别。

尽管如此,在辽金司法实践中,具有浓厚游牧、渔猎民族和奴隶制部落色彩的刑罚习惯仍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对汉族和其他各族人民的残害根本不受任何约束,辽时,曾先后施行投崖、炮掷、钉割、脔杀、取心等酷刑。金国虽有权刑,但是“州县立威,甚者直刃于杖,虐于肉刑”。总的说来,辽金的刑制都保留了较浓厚的民族特色。

(第五节)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元朝建立前

元朝在统一中国之前,早在成吉思汗的时代就完成了从原始部落向奴隶制部落联盟的过渡,并开始出现成文法。成吉思汗时代的法令,蒙语称为“扎撒”,但是那种草创期的法律还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典,而且在实践中蒙古部落的习惯法还占据着统治地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准许援用金律断案(这里所说的《金律》,指《泰和律》,实际上也是修改的唐律)。至窝阔台汗六年(公元1234年)五月,大会诸王,颁布《条令》,规定诸公事非当言而言者,处笞、杖刑,直至刑死。凡“不遵此法者,斥罢之”。但总的说来习惯法还是占统治地位。

(二)元朝建立后

元初统治者根据统治全国的需要,采纳汉族官僚提出的“遵用汉法”,“附会汉法”的建议,积极编纂以唐宋法制为基础并参用蒙古习惯法的元朝法律。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制定《至元新格》,并且刻版颁行,这是元朝统一后所颁布的第一部法典,也是诸法合体的元朝基本法。

此后,元仁宗时,颁行《风宪宏纲》。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又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定了元朝的另一部重要法典——《大元通制》。与《大元通制》颁行的同时,还编纂成《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元典章》不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典,而是当时地方政府编纂的自元世祖以来五十余年间,有关社会经济、政治、军事、法律各方面的诏令、条格和判例的汇编。《元典章》集中反映了元朝典章制度发展变化的情况,是研究元史的重要史料。

二、法律形式

元代法律形式受两宋编敕的影响,内容广泛,具有法规大全的性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府都十分注重以判例断案,历次法典编纂都纳入大量断例,地方也时常收集和汇编断例,致使“有例可援,无法可守”。

综括元代法律,其基本法律形式以条格、断例为主。条格是由皇帝亲自裁定或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官府的政令,主要是有关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法规;断例是经皇帝或司法官员所判案件的成例,多属刑事法规。这种以临时颁发的政令和以判例为主的法律内容,与统一、确定的法规经常冲突,使其法律内容很不规范。元时,条格与断例已不再是补充法制的地位,开始上升为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三、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元朝的建立,实现了我国历史上空前的统一。尽管元朝的建立者在进入中原、征服江南实现统一的过程中,在汉族地主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支持和帮助下,一定程度上执行了封建化的政策,推动了蒙古民族和社会历史的进步,但是脱胎于奴隶制游牧社会的生产关系和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给整个中国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元朝的法律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必然具有那个特定时代的特定内容和形式。

(一)承袭唐宋旧律,同时保留传统的习惯法

元朝统治者在汉族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力图用法律来规范元朝统一后新出现的社会关系。元朝的法律无论是法典的内容,还是法典的基本精神都对唐、宋律有着明显的承袭,这是适应调整广大汉族统治区的新的社会关系所必须的,但又不可避免地保留了蒙古习惯法的某些内容。

元朝的法典,很多是判例的汇编,有些判例突出地反映了蒙古族习惯法的遗痕。这种法律体系上的多元结构,是元朝不同于唐宋法制的时代特色。元朝的刑罚制度,非常突出地体现了民族传统特点。如将隋唐以来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并说是因为“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杖刑则每等加七下,徒刑每半年加杖十七下。元朝的刑罚适用中多带有民族传统内容,有些法律条文因为立法技术的粗陋,没有明确的刑罚规定,仅泛称“禁之”、“罪之”、“重罪之’等,有些刑罚如“红泥粉壁”、“巡街”等带有传统习俗的色彩。此外还存在许多法外酷刑,如“剥皮”、“醢”等。在刑罚适用上,恢复了许多野蛮落后的肉刑。

(二)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元朝法律公开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划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定罪量刑上存在民族差异。

元朝的建立,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第一个以少数民族贵族占据统治地位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元朝的蒙古族统治者积极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政策,蒙古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如窃盗罪,犯人均处黥刺之刑,而蒙古人则免。蒙古人因争斗或醉后打死汉人,只是“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若是汉人犯同等罪,则立即处死,还要照付烧埋银。蒙古人犯轻罪,可以不受拘捕,犯死罪也可以免除拷讯,“仍旧给饮食”,在监狱中享受特殊的优待。

(三)维护僧侣特权,确认农奴制度残余

元朝统治者在军事镇压之外,也注意运用宗教作为愚民惑众的手段,以致国家推崇喇嘛教,皇帝尊大喇嘛为帝师、国师,即使一般的僧道也享有法定的免役特权和司法特权。元朝的僧侣因为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而飞扬跋扈,不可避免地引起僧侣地主与世俗地主的矛盾,尤其引起蒙族贵族官僚的极大不满。元成宗时,才开始不得不对僧侣的特权地位进行限制。

元朝统一中国后,在保留广大中原和江南地区的封建生产关系的同时,增添了由蒙古贵族带来的落后的劳动力占有形式和剥削压迫的形式,并促成了元朝法律制度的某种变化。

元朝的奴隶在法律上统称为奴、奴婢,或称驱口。奴隶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中的俘虏,但是元朝的法律制度确认奴隶的子女为奴隶,并以籍没妻子儿女为奴的手段来惩罚犯罪,更进一步扩大了奴隶的队伍。元朝的奴隶在奴隶占有者的眼中,不过“与钱物同”,可以随意处置,因此根本谈不上有什么法律地位,主奴间也绝无平等可言。元初奴隶有罪,主人可以任意刑杀,后来虽然司法归官,但是元律规定主人杀死奴隶只判处轻微的杖刑,而且可以用将奴隶全家放良的办法免罪,这实际上就是使奴隶占有者获得对奴隶施行私刑的权力。反之,如果奴隶杀死主人,则要以“具五刑”或“凌迟”处死。根据元朝的法律,良人打死他人驱口与私宰牛马所受的刑罪相似,可见奴隶的地位在法律上几乎与牛马无异。

在元朝,由于蒙古社会落后的生产方式对中国农村经济的影响。佃户越来越具有农奴的性质,佃户不仅要交付沉重的地租,而且要受到地主残酷的人身奴役。在有的地区,地主还可以任意典卖佃户,与买卖驱口无异,甚至让佃户代为出征或受刑。元朝法律制度的这种变化,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为了使蒙古人尤其是蒙古贵族获得可靠的司法保障,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贵族地主垄断的司法体系。

中央设刑部、御史台、宣政院和大宗正府,长官均由蒙古人为主,而以汉人、南人为副职。

地方各路、府、州、县,都设有达鲁花赤一人作为地方政务的最高负责人,凌驾于各地方行政长官之上,直接鞠勘罪囚。达鲁花赤必须由蒙古人担任,而绝不允许汉人和南人染指。

元朝的宣政院不仅是佛教管理机关,还是最高的宗教审判机关。各地方及僧侣的狱讼,除了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案由地方长官审理报宣政院,此外一切刑民案件均由寺院主持僧处理,地方官吏无权擅断。

(二)诉讼制度

元朝的诉讼制度,大体采用来制,在法律上标榜宽仁。一般不准越诉,但允许对官吏受贿不法者直接赴官府告状而不以越诉论罪,有冤者不仅可以击登闻鼓申诉,而且允许拦官吏车驾等非常上诉方式,同时确立了诉讼官吏亲嫌回避的法律。

元朝的恤囚制度也有所发展,实行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有病者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钮。对拷讯制度也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非强盗,不加酷刑。

但是,在军事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的元朝,由于蒙古贵族官僚的野蛮与落后,一切压迫都以极端残暴的形式出现,所以在实践中无所谓法制秩序,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原则,都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