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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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犯罪客体地位论(8)

如前文所述,我国有的刑法学者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具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即成立犯罪。②这种观点可称为“三要件说”。有的刑法学者则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两个方面,罪体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表现为客观外在事实的构成要件;罪责也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是定罪的主观根据。罪体是犯罪的客观层面的凸现,罪责是犯罪的主观层面的展示。罪责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是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的可归责性。因此,罪责是一种责任。①这种观点可称为“两要件说”。此外,对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虽然还有不同的观点,但与本书关系不甚密切,因而不予介绍。

虽然“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都否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可以称为“犯罪客体不要说”的典型代表,但两者内部构造存在巨大的差异,且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否定是在不同的意义上展开的,故分别论述之。

①[日]大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1.“两要件说”的不合理性

“两要件说”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彻底排除了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激进的“犯罪客体不要说”。我们可以从对“两要件说”之罪体分析中印证这一点。

“两要件说”认为,罪体可以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对应,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在该论者的眼里,行为具有四个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性,即行为是人的行为;二是行为的举止性,即行为是身体动静;三是行为的自愿性,即行为必须出于人的主观意思;四是行为的实行性,即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它与预备行为和共犯行为相对应。②在论者那里,行为的有害性或所谓法益侵害性不是行为的特征,行为不过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客观定型”而已,是一种不包含价值判断和规范评价的东西。如果说行为不包含规范评价因素的话,那么,论者心中的“结果”又是指什么呢?论者说,结果是“行为对客体(人与物意义上的行为客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笔者注)的作用与影响”。③也就是说,行为对“客体”的侵犯,只是一种自然事实,不包含有任何的社会意义。

①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6、296页。不过,在后来的论著中,作者又追加了“罪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②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40~245页。

③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3页。

由此看来,论者在他的“罪体”要件中要刻意回避“价值评价”或“规范评价”的一面,虽然他认为他的“罪体”要件与我国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相对应,但在我看来,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我国刑法通说中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非常注重作为其重要要素的行为的“有害属性”。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中心,危害行为具有三个特征,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是由人的心理态度所支配的;危害行为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①对危害行为进行社会评价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这与论者的行为概念是不同的。再者,即使对于结果,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也将其视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②与论者的观点也是不同的。总之,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是具有完全的实质内容的,虽然我对此并不完全赞同,但论者确实误解了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

“两要件说”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之结论,主要是因为该说将违法性从犯罪构成中彻底驱逐出去。“两要件说”的主张者认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的特征。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性的构成。因此,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具体要件,降低了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中的意义。而且,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定罪模式,主要解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是解决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显然,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肯定要件(或称积极要件)而不是否定要件(或称消极要件)。③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157页。

②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③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16页。

论者的观点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论者赋予了“罪体”价值无涉的属性,他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成为积极要件。例如,因正当防卫而故意杀害他人,如果不对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就完全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但是正当防卫被刑法总则排除在犯罪之外,不成立犯罪。可见,“两要件说”界定的“罪体”概念无法成为积极的构成要件,其“两要件说”还不能成为犯罪成立的标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完全排除规范判断的因素,这在德日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是完全没有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不可思议的,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也是站不住脚的。

论者的错误源于他对“违法性”概念的误解,违法性虽然是作为犯罪概念中的一个特征,但并非不可以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容身之处。虽然,“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违法性的构成”,但违法性主要是一种客观的评价,即对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客观定型的评价,它必须要落到实处。如果在犯罪构成中没有违法性评价要素的存在,整个犯罪构成就无法成为“违法性”的构成。再者,违法性评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行为即使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定型,也不见得就破坏了整体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结合刑法总则或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评判,在犯罪构成中给予“违法性”一席之地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犯罪客体就具有违法性的评价机能,因此,犯罪客体必须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2.“三要件说”的“综合评价属性”及其缺陷

“三要件说”否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不等于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包括犯罪客体的要素,而只是否定犯罪客体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论者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中去掉,实质上是将犯罪客体归并到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进行事实和规范合二为一的评价,具有综合评价的特点。

“三要件说”的主张者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解释是:“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论者强调,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具有三个特征:犯罪客观要件具有法定性;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犯罪客观要件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①

当然,如果仅凭论者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特征的解释,尚不足以说明论者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就已经包含了犯罪客体的要素。因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并不一定表明其包含了犯罪客体意义上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犯罪客体意义上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是全体法规范意义上的评价,而不仅仅是刑法分则意义上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

我之所以说论者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与犯罪客体合二为一,主要在于他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所谓实质解释。因为论者的所谓实质解释,主要是指“违法性”方面的实质解释,而他的“实质的违法性”,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实质的违法性”,是我国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他的这一观点,又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而言的。

根据论者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符合性之外,不存在独立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判断。如果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必然会因为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导致将许多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只有进行实质的解释,才能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进而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②论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被视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违法性),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关系就“类似于”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的关系。于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中存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在我国,违法性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实质上是实质的违法性与形式的违法性的关系。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坚持认为,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于是,在犯罪构成符合性之外,不再存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既然如此,犯罪构成就必须反映或者说明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否则,犯罪构成就不可能称为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而要使犯罪构成反映或者说明实质的违法性,理当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①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由于论者的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实质的违法性就指向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依照论者的思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但是,论者所说的“实质的违法性”,是排除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是全体法意义上的违法性。于是,原来由“犯罪客体要件”或“违法性”所担当的功能,便由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一体担当了。

事实上,在论者新版的教科书中,论者差不多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因为在他那里,“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基本要素。危害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②既然如此,所有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行为就都不能归入到“危害行为”或者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了,因为我们不能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如果单从认定犯罪来看,“三要件说”确实不存在任何破绽,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况是没有的。但是,“正确的”不等于是“最佳的”,“正确的”也不意味着是“最合理的”。我认为,“三要件说”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论者将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归并后,会使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担负过多的功能,这会影响司法的正确判断。我们无法否认司法的判断是分阶段进行的过程,当法官审判案件时,他不是笼统地得出一个结论,他必须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为此才能保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无误。“事实证明,如果一次司法判断过程承担了过多的使命,裁判结论出现偏差的可能性自然会增大,被告人辩解的机会就必然减少,司法的恣意性自然增强。具体地说,事实判断和(规范)价值评价同时进行或者以事实判断取代规范或价值评价,会带来很多的弊端。”①最大的问题就是会引导法官朝着追诉犯罪这个角度去思考问题,尽可能将行为事实与对法律关系的破坏统一起来。因为,将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合并,其实质是将规范评价(或价值评价)前置。但是,“如果价值评价的地位过于前置或者过于凸现”,“如果只强调实质的价值性,而忽略法律规范的实证形式,则亦可能影响‘法律的安定性’”,②从而不利于保障人权。

第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成立模式,还是平面型犯罪成立模式,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犯罪成立模式,无不强调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之间的适度对抗性。即便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平面型犯罪成立模式,也主张其犯罪客观要件内部既有肯定要素,也有否定要素(况且,这种平面型的犯罪成立模式在大陆法系也不是主流,受到了学者们的有力批判)。这种理论制度上的设计,主要是兼顾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本身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如果将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简单归并,使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备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完全统一,犯罪构成的双重功能将难以共存。

第三,将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合并,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人的认知规律。一个案件发生后,人们首先面对的是客观事实本身,而不会立刻得出一个“行为侵犯整体法律关系”之类的结论。例说,一个人被杀死在马路上,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某人死亡这个事实,而不会同时得出某人的生命权一定受到非法侵犯这一结论。因为某人死在马路上,原因会有多种,例如正当防卫中被防卫人杀死,自己违规横穿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等。如果属于这两种情况,虽然可以得出致人死亡的结论,但不能得出“行为具有整体的违法性”这一结论。无论如何,对某一行为事实的规范评价是在事实评价之后进行的。即使认识到生命权受到侵犯这一事实,甚或含有一些规范评价的成分,但对于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整体的违法性,恐怕也不是一时能得出结论的。论者的观点显然是没有考虑到人类认知的这一普遍规律。

①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08页。

②苏俊雄:《刑法总论Ⅱ:犯罪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4页。

由于“三要件说”至少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重大缺失,因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总之,在犯罪构成中将犯罪客体彻底驱逐出去,会导致犯罪构成成为一个中性无色的“犯罪定型”,由此会使犯罪构成失去规范评价的属性;将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合并,不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犯罪客体的惟一归属就是在犯罪构成中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而存在,这是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应然命运。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不但属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必要要件,而且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惟其如此,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才能做到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统一、肯定因素与否定因素的统一、防卫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包括犯罪客体在内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判断犯罪成立的最佳标准,任何企图改变这一格局的做法既不合乎世界各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共同规律,其自身也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是不可取的。

但是,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的前提是对犯罪客体的含义进行正确的界定,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或行为的违法性,它在功能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模式中的违法性判断要件。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就无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就好比法益虽然是大陆法系刑法中“实质的违法性”的核心要素,但法益本身也不是犯罪成立要件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