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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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监督(1)

【学习目标】

了解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治安管理执法监督的目的和功能,深入思考我国依法行政的重大现实意义。

【案例导入】

白某经营一个名为“梦兰美发室”的理发店,还招有两个徒弟。理发店仅有一间房,且用玻璃柜隔出部分空间作居住使用,该房有前后两道门。县公安局接到该店有卖淫嫖娼嫌疑的举报电话后,即指令当地派出所出警检查,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前往检查。民警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进入室内,发现白某与一自称薛某的男子已上床就寝,当即表明执法身份和检查卖淫嫖娼嫌疑事项。白某和薛某声明系合法夫妻,民警要求其出示夫妻证明,薛、白二人则拒绝出示并打电话叫来邻居和亲朋予以证实,因此而聚集了众多群众围观。民警在群众证明薛、白二人系夫妻后欲离开现场,却遭到围观者阻止,直至派出所领导到场当众向薛、白二人赔礼道歉,表示负责修补损坏的门锁后,检查民警才得以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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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一执法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广泛的职权,包括治安案件调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权力。这些权力如果使用不当,就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因此必须采取一定的法律救济措施,对警察执法进行监督,真正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的原则要求规定。

为了规范警察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对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

所谓依法,是指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谓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能够做到大公无私,对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办事公道。所谓严格,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办理治安案件,又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治安案件。所谓高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能够做到工作效率高、处理问题迅速,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调查、决定、执行等规定了包括时间在内的具体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尽可能节省时间,缩短办案期限,而不要故意拖延,提高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效率。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

所谓文明,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着装要规范,语言要规范,举止要端庄,精神面貌要良好,要体现执法机关和人民警察的面貌和风范。文明执法,内涵十分丰富,包括热情对人、礼貌待人、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秉公执法等,是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要求和体现。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由于徇私情,故意颠倒黑白,作出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故意作出偏轻、偏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职责,必须严格秉公执法,绝对不得徇私舞弊、徇私枉法。

公安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人民警察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要把公正、严格、高效、文明、不徇私的要求,贯穿到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当中,具体到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同时,应当进一步细化、完善、严密治安管理处罚执法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使执法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每一个执法行为都有具体、严密的程序规范,从制度上切实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真正做到公正、严格、高效办案,文明执法,不徇私枉法。

项目二禁止性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机关客观、公正、文明办理治安案件做了明确要求,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规定。

作为公安机关应当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1.打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打”是指利用手、脚等人体肢体,或者木棍等器具进行撞击;“骂”是指用粗野或者恶意的语言进行侮辱。打骂,是指殴打、辱骂。打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即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殴打、辱骂的行为。

2.虐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所谓虐待,是指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进行迫害、折磨、摧残的行为。虐待行为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体罚行为的明显区别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的,甚至是一贯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虐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即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打骂、冻饿、捆绑、凌辱人格等行为。

3.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如殴打,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

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以及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等违法乱纪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殴打、辱骂、虐待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人民警察形象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要完善办案制度,规范办案程序,从具体工作机制上进行完善。真正做到文明执法。

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打骂、虐待或者侮辱,如果具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根据刑法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项目三治安行政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措施。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除此之外,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加强对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执法的监督。如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制定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形成了监督执法办案为重点,以内部监督为主,内外监督相结合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保证治安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

治安行政监督的概念

监督,从文字上理解是指监察和督促。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从狭义上理解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对其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监督。广义上的监督范围较广,包括党组织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人民政协监督、人民团体监督、社会监督、公民的监督等。治安行政执法监督是从广义上讲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多样。在治安行政执法监督众多的主体中,虽然强调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性和特殊作用,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公民等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亦非常重要,各个监督主体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各自依照法律、法规分别独立行使监督权,表现出分散、独立的特点。但从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监督处理、监督整体效益上看,目标是一致的,监督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监督管辖等紧密联系,在宏观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国家监督体系。

第二,标准严格。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甚至可以直接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如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加以严格的监督,就有可能出现警察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对治安行政执法监督标准要严于其他部门。

第三,内容广泛。治安行政执法监督的客体,包括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及其治安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内容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和执法行为。除了对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当中从受理、调查、决定到执行以及复议实施全面监督外,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同样也受法律的监督,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而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

治安行政监督的主要形式

治安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根据其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公安内部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