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程序理念与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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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规则(2)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学术界于20世纪50—60年代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局部的修正,以体现诉讼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从而最终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

①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及特点

举证责任倒置(shifting),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如通常所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举证)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举证)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举证)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举证)责任。”①因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举证证明。

根据上述含义,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领域

举证责任倒置,从本质上应当属于立法的救济性、倾斜性的规定,因此,其适用领域只能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事实地位不平等的情形。而合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无论是他们的法律地位还是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地位,绝大多数均是平等的。既然双方力量均衡,那么当然就不需要立法上的救济。侵权诉讼则不同,受害方与加害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能掩盖他们大多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达到真正的平等,立法必须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受害方进行救济。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应当考虑合同案件的倒置。如因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由于劳动者很难证明工资债权成立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资的事实,所以应当由掌握工资表与有劳动者签字的领取工资表的用人单位就工资债权不成立负举证责任。

①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4—6页;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规定极易使人理解为:如果被告否认侵权的,那么,本应该由原告证明的四个要件事实,都转由被告证明。但这样的理解显然不正确。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否定,也并非是此方的举证责任全部转移给彼方,它只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局部修正,倒置绝不是此方毫无举证责任,而仅仅是免除此方对于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同的案件中倒置的部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倒置的是因果关系部分,而因建筑物倒塌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倒置的却是过错部分。

(三)举证主体对换

举证责任倒置是本属于此方负担的举证责任部分地被免除,相对方进行反方向证明的制度,这里的此方与相对方是指由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确定的举证主体,因而,举证责任倒置绝不仅仅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向被告倒置,它同时也应当包括被告的举证责任向原告倒置,只是前一种情况更为常见。例如,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被告须对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举证证明。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在证明时同样遇到了需要倒置的因素,那么该项事实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倒置给原告负担。

(四)待证事实的相反性

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不仅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且举证责任的客体即证明对象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倒置”的客体与“正置”的客体自身的性质呈对立相反的关系。例如:在“正置”状态(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被告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被告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倒置”状态(特殊侵权诉讼)中,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本质并非“转换”,而是“相反方向行使”。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须严格把握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举证的行为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由相对方负担,而且一并负担举证的结果责任,如果倒置不当不仅会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违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因而适用这一制度必须慎重。案件是否需要实行倒置以及哪些要件事实需要实行倒置,一般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2001年《证据规定》的第四条,不仅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类型的范围,而且不再笼统地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而是对每一种特殊侵权诉讼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分别作出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有关理论研究成果,我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主要有:

(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这类诉讼的关键事实在于被告有无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只有这一事实得到证明,才可以进一步证明过错、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但证据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难以进入被告的企业去了解产品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制造。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本来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由被告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法官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

(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按照侵权法律要件的构成和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有排放污染的行为、原告有损害事实、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这四项事实进行证明,被告应对他主张的免责事实进行证明。但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无过错责任,所以过错无需证明。所剩三项证明对象中,损害事实与排放污染的行为,相对而言易于证明,仍由原告负担;而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一般难以证明,为了提高原告求偿的成功率,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官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尽管我国民法理论将上述侵权责任归为特殊侵权责任,但理论与实践界依然认为这种侵权应当属于过错责任。故而仍然应当对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但由于加害人是否故意或过失实施该行为,受害人一般难以证明,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规定看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自己遭受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过错部分已倒置给被告(加害人):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就被推定存在。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的过错不再需要证明。原告需要对产品的缺陷、自己的损害以及自己的损害是由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这三项事实进行证明。很显然,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是难以证明的,因而也就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产品的缺陷一般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但普通的消费者很难知晓这些属于专业领域的复杂问题。因此,为了彻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只须证明自己使用过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以及使用该产品之后受到损害的事实,而被告欲想免责,就必须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损害是由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或者缺陷是由原告在购买后自己或其他人造成的,或者即使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

(五)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有关于共同危险的规定。共同危险理论源自于德国,是指数人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判明是何人造成的。在此种诉讼中,数被告的危险行为和原告损害结果的证明仍由原告完成,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由数被告负担。若被告无法对负责事由充分证明,那么各被告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均分损失。

(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在我国,医疗事故纠纷被界定为过错侵权关系(非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原告方的患者若想赢得诉讼,就必须证明:1.病人曾经在该医疗机构进行救治;2.病人在医疗行为实施之后的健康程度和身体状况比医疗行为实施之前糟糕甚至已经死亡;3.实施救治行为时医疗机构存在过失;4.病人所遭受的身体和健康的损失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但依有关规定,住院病历须由医疗机构保存,因而原告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治、护理过程中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进而难以证明损害是由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而且,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得对医疗机构所采取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分析,这也不是一般的民众能够做到的。因而为了保障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切实的司法救济,同时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对自己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的预测意识,有必要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尽管1992年的《若干意见》和2001年的《证据规定》均把它们认定为应当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但从本质上讲,这两类诉讼仍属于“正置”的案件而并非“倒置“的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的过错不再是证明的对象。在诉讼中,原告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欲免责,就必须对损害行为是由原告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而这正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担举证责任的结果。立法已经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预先分配,上述本应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给被告,当然不能属于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

§§§第三节举证责任免除的规则

一、举证责任免除的含义

(一)举证责任免除的含义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免除的规定具有节约诉讼成本的积极意义,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辩请求所依赖的要件事实仅需负主张责任而无需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免除制度,意味着在免除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行为责任之后,相应地免除了其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所承担的结果责任,法院不可能因为证明不能而裁判相应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免除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从理论上说,举证责任免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免除包括绝对免除与相对免除,狭义的免除仅指举证责任的绝对免除。

在绝对免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免除举证责任的事实只能作出对主张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提供怎样的反证均不能免受不利的后果。而在相对免除时,对主张方当事人有利的后果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提出反证将相对免除的事实推翻。一经推翻,被免除了举证责任的要件事实便不能获得法院的有利认定。

由此可知,举证责任倒置从其本质上应当属于举证责任的相对免除,因为它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了对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相对方当事人无法就该反面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本对该特定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要受有利事实的认定。

二、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

大陆法系国家免除举证责任的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要广泛得多。1992年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有五种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分别是: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但上述司法解释至少存在着以下的错误:

第一,推定并不能导致举证责任的免除。推定,是从已知事实的成立推导出待证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其适用的表现是主张方当事人不必对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符合举证责任免除的某些特点,但实质上,适用推定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不再对较为困难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对于较为容易的基础事实,当事人仍然应当举证证明。因此,推定只是转换了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减轻而并非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