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旅游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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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前言(5)

(2)自然人(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法人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行为能力依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为成年人,并且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进行旅游活动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旅游法律责任。一般来说,一个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责任年龄成正比,年龄越大,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越强。但是,由于受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旅游活动,其他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负责,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同时,其他组织一经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即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承担相应的旅游法律责任。

2.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要有过错

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要有过错,是指旅游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旅游违法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法律上,把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直接故意;把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间接故意。前者是行为人直接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者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旅游违法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法律上,把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把已经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3.要有旅游违法行为的存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旅游违法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作为的旅游违法行为,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用积极行为实施了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不作为的旅游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该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要使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的旅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旅游义务为前提。

4.要有旅游损害事实的存在

所谓旅游损害事实,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旅游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给旅游经营管理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给财产和人身造成的损害。如旅游企业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行为;违反货币管理、信贷管理、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的行为;违反旅游价格管理的行为等都能使旅游经营管理活动和我国经济秩序受到损害。再如,旅游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给旅游者造成财产、人身的损害等。

5.旅游违法行为与旅游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旅游违法行为与旅游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旅游损害事实是旅游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只有旅游违法行为,而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旅游违法行为人可不承担旅游法律责任。相反,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旅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如果仅有旅游损害事实的存在,而没有旅游违法行为,或者该旅游损害事实的存在,不是旅游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行为人同样不承担旅游法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旅游违法行为与旅游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不难确定的,但是,在某些条件下,由于二者之间掺杂着其他因素,要判明引起旅游损害事实的真正原因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个人的旅游违法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并不是必然地要发生某种旅游损害事实,只是与其他原因联系在一起发生了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该旅游违法行为仅是旅游损害事实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有时一个旅游违法行为,可能产生几个旅游损害结果;有时一个旅游损害结果,可能是由几个人的旅游违法行为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分清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个人负主要责任,哪个人负次要责任。

(3)解决了旅游违法行为与旅游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解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还必须对整个事件作全面分析,特别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造成了旅游损害事实,行为人也不负旅游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确认旅游法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查明旅游违法行为与旅游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还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三)旅游法律责任的种类

按照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的不同,旅游法律责任一般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或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它分为旅游行政处罚和旅游行政处分两种。

旅游行政处罚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实施了旅游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旅游企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者等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制裁。如对违反旅游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对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等等。在我国,旅游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行政拘留、扣留或者吊销证书及营业执照等。

旅游行政处分是指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者旅游法规的规定,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旅游内部管理制度行为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应负给付义务。在旅游法规中,它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等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名誉、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中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时承担责任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当事人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后果叫刑罚,它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它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总之,凡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单位犯罪成为我国一种新的犯罪形态。旅游企业法人作为单位的一种类型,对旅游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自律机制、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旅游企业法人为了小集体利益,钻法律空子,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目前,最常见的旅游企业法人犯罪类型主要有:走私;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假冒商标;偷税、漏税、骗税、行贿、受贿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两罚原则”,即在惩治单位犯罪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