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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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所有权(12)

(1)自主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此为时效取得的核心要件。与自主占有相对应的则是他主占有,即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予以占有。他主占有主要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例如,承租人、保管人、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均为他主占有。他主占有因为不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故无论经历多长时间,都不可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2)和平占有。所谓和平占有,是指非以暴力或胁迫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相反则为强暴占有。强暴行为一贯为法律所否定,当然在取得时效中也不能赋予其效力。如果取得占有之初为和平占有,但后来却以暴力或胁迫维持占有,其占有的性质便转化为瑕疵占有,当然不能成立时效取得。

(3)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将占有的事实不加隐瞒的向社会公开。例如,占有邮票的人经常将邮票公开向不特定的多人展示,某项劳动工具的占有人在公开场合无所顾忌地使用等,均为公然占有。与此相反则为隐秘占有。在判断占有为公然占有或为隐秘占有时,应特别注意占有人是否对与占有物有利害关系的人隐瞒占有事实。虽然占有人对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了占有事实,但却对利害关系人故意隐瞒,则仍然为隐秘占有。只有对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不特定多人无意隐瞒占有事实的,才构成公然占有。

2.占有之时须为善意

所谓善意,指占有人不知其所为的占有为无权利的占有,他对这种无权利的占有不存在丝毫疑问。除此之外,有些学者还要求须为无过失的占有,即占有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仍不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利的占有①。关于占有之时是否为善意,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一些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法国民法规定占有人取得占有标的物时须为善意;与此相反,根据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占有人在占有之时无论善意与否,均成立取得时效。我们认为,在我国,取得时效不能赋予非善意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效力,否则,将与我国所倡导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人们普遍的思维方式。因此,规定占有人取得占有之时须为善意符合我国国情。判断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善意的时间标准应为占有标的物的开始之时。

①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3.占有人占有的是他人的财产

依据传统民法,时效取得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须为他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等。这里的“他人”指的是其他公民个人的财产,一般不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但当占有人也同为集体时,可以时效取得其他集体所有的财产。无主财产因适用先占制度,故不产生时效取得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也可以成立时效取得。这种观点颇有不妥,姑且不论知识产权中的相当一部分权利需由国家机关授权,仅就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资产所具有“无形”和“可复制性”这两个重要特点来说,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个以上的主体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同时“占有”,客观上不可能成立时效取得。

4.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须经过法定的时间

从保护丧失占有的原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占有人占用他人的财产须经过法定的时间,才能通过取得时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占有财产的法定期间,因动产与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动产一般较短,而不动产则较长,如一些国家规定动产为5年,不动产为20年。但是,在法定期间内如果发生法定的取得时效中断事由,以前已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取得时效重新起算。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自然中断与法定中断。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变更、占有性质变更为自然中断;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中断为法定中断,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以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此外,因取得时效中断事由的不同,就此而引起的以前所经过的期间无效,对于不同的人产生不一样的效力。因自然原因产生取得时效中断的,对于一切的人发生中断的效力,若是因法定原因引起的中断,则只在有关的当事人中发生效力。

具备了上述要件,便构成时效取得。但是,对于占有人是否确实具备上述条件,必须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认为,主张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的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的内容主要包括,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和平而公然地占有标的物;占有的期间是否具有连续性,有否有中断的事由;以及占有人在占有之初是否是善意等。

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便取得了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时效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性质上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因此,原来该财产上所负担的一切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也随之消失。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动产所有权的丧失,是动产所有人丧失对动产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最终失去对原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引起动产所有权丧失的原因很多,既有人为的因素,又有自然因素。动产所有权的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形。原所有人丧失动产所有权,而由其他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谓之动产所有权的相对丧失;如果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而其他任何主体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是标的物本身完全灭失,则谓之所有权的绝对丧失。以下探讨动所有权丧失的原因。

一、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丧失

动产所有权可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而丧失。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形式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向新的所有人为交付行为,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从交付之时即丧失动产所有权。交付的方式除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这些交付方式都能产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效果。作为法律行为,当事人需要具备行为能力,否则不能产生所有权丧失的效果。以上述方式丧失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相对丧失,即对原所有权人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对与之进行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来说则取得了该动产所有权。

二、因所有权人抛弃所有物而丧失所有权

动产所有人的抛弃,是依动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抛弃其动产所有物,致使动产所有权的丧失的行为。与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不同的是,抛弃所有权是动产所有人的单独行为。权利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抛弃所有物,但所有权的抛弃如妨害到他人的利益时,所有人不得抛弃。例如,权利人对他人负有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利人的行为。又如,对于国有、集体的财产不能随意抛弃。权利人的抛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才能产生所有权丧失的效果,其一,权利人必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须放弃对所有物的占有。由于抛弃的意思表示须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前提,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家中的财产于外,不构成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此外,抛弃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是由所有人及所有人的近亲属所为,否则不产生抛弃的效力,如家中的保姆将财产弃置于户外,不产生所有权抛弃的效果。抛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权利人将其动产弃置在路旁、屋外,不加以任何管理,即以默示的方式抛弃了财产的所有权。动产一经权利人抛弃之后,即变为无主物。由于他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无主物的新的所有人,故一般说来,抛弃只是导致所有权相对丧失。

三、因所有物灭失而丧失所有权

标的物因人为或自然的原因损坏,不复存在或彻底毁损,完全丧失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原动产所有人因此丧失所有权。例如,某乙的一颗宝石被其不慎砸毁;因山洪暴发某甲所有的一台钢琴被冲毁等。因所有物已不复存在,动产的所有人由此而丧失所有权。因所有物的灭失而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属于所有权的绝对丧失,不仅是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于其他主体也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四、他人因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原因而丧失所有权

当所有人的动产被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则丧失该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第三人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了该财产,构成时效取得,第三人因此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原所有人同样丧失其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丧失所有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丧失其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相对丧失。

五、因标的物被征收或没收而丧失所有权

国家因为特殊需要可以对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或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实行征收,公民或集体因而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则成为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国家应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不会征收他们的财产,如果确有特殊的需要,必须征收公民或集体的财产,国家应给予被征收人以合理的补偿。没收是国家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所得或违法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如没收走私分子的走私物品或非法所得。国家的没收令一经发出,原所有人即丧失没收令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成为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

六、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

动产添附于他人的动产上,如果添附于他人的动产被视为从物,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丧失。动产附和于他人的不动产,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丧失。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的属于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七、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丧失所有权

被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因债务人不能返还到期债务,为偿还债务,担保的财产被拍卖、出让、折价,原所有人因此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

§§§第七章共有

§§§第一节共有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共有为近现代民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形式之一。共有所有权虽然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同一项财产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或不分份额地享有同一项所有权。究其实质,共有是一项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8条至第92条,为我国财产共有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根据我国的共有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总结传统民法理论,共有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例如,夫妻共同拥有一辆汽车。又如,合伙人共同拥有合伙企业的财产。共有主体的多元性是共有制度区别于单独所有制度的一项重要特征。在共有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可以是偶然的,并不以团体的结合为前提。

(2)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与其他形态的所有权形式一样,共有关系的客体即共有物也必须是特定物①。它可以是独立物如一块土地,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财产,还可以是一项合成物如一辆汽车等。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因此,共有并非分别所有。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要受到来自于其他共有人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

①特定的权利,也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例如,合作作者对同一作品共同拥有著作权,技术开发中的合作各方,对同一发明共同拥有专利权。又如,依2001年商标法修正案,商标专用权也是可以共有的。不过,在物权法中讨论共有问题,应将共有的客体理解为特定物,而特定的权利只能是“准共有”的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共有与公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公有属于经济上的所有制范畴,共有则属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范畴。在我国,公有财产包括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国家所有权,有关公民、法人只有在国家的授权下,才能对国有财产行使经营管理权,未经授权,任何公民、法人都无权对国有财产行使权利。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集体所有的财产归全体成员所有,但并非由每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分别行使所有权,而是由集体组织代表全体成员行使财产权利,当集体组织对外负有债务时,由该集体组织的财产承担责任,各成员无需用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当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集体组织与其成员可以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使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共有所有权是各个共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享有所有权,共有为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式。共有可以是同种所有权的联合,如不同的国有企业对财产的共有①,集体与集体的共有,个人与个人的共有等;共有也可以是不同所有权的联合,如国有企业与公民个人对财产的共有、个人与集体的共有等。

二、共有的成立原因与分类

共有所有权是各个共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而成立的。具体地说,共有所有权因以下原因产生: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由于具有共同所有的目的,依约定而成立的共有关系便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共有。例如,甲、乙共同出资购买一幢楼房,在甲、乙之间便形成楼房的共有关系,两人对该楼房共同享有所有权。又如,某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形成的加工物,经协商为双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