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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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物权法总论(2)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可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其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属于物权体系中的主物权。反之,从物权则不能够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存在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的存在就必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而一旦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则担保物权自然随即消灭,可见担保物权为从属于债权之物权。

三、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

以标的物种类为标准,可区分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凡存在于不动产上之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例如: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存在于动产上之物权,称为动产物权,例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

①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

②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物权法,而《民法通则》也没有专门的物权编,更没有建立完善的物权体系,因此本文中所使用的诸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物权形态和概念均为传统民法中的形态和概念。

四、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以物权发生之原因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而发生的物权为意定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规定之物权,除留置权外均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都属于意定物权。法定物权则是指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至于当事人有无设定物权之意思,在所不问。例如留置权、法定地役权、法定地上权及法定抵押权。

五、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以物权之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变动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的物权为登记物权,例如,不动产抵押权就是不动产物权。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只须交付即生效力的物权为不登记物权,动产物权多为不登记物权。①

六、本权与占有

以有无物权之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而区分为本权与占有:民法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它本身并不是物权。例如:小偷对于其盗窃所得的财物,虽然没有所有权和占有权,但其却实际控制着财物。相对于占有而言,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均为本权。

§§§第四节物权之效力

物权采法定主义,物权的形态以及每种形态的内容均有法律直接规定,因此不同的物权类型其效力也各有差异。作为支配权,物权所具有的共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

一、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具有同一内容或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也就是说,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已经存在一个物权,那么这个物权就具有排除其他性质、效力相同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有权的排他性最为突出,在一个物上绝对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至于所有权以外之他物权,如果该物权的存在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那么在同一标的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他物权,例如,在用益物权方面,地上权、典权均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为内容,故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地上权或典权,亦不能同时成立一个地上权和一个典权。如果他物权的存在有的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有的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则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物权,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可以同时存在典权(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担保物权)。我们经常会见到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多个抵押权可以并存,但因其登记之顺序不同,效力有优劣之别,在对抵押物拍卖清偿时,其清偿顺序自然就有先后之分,因此其不属于具有同一内容的抵押权同时并存,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矛盾。

①在我国虽然有船舶、航空器等动产也建立有抵押登记制度,但其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并不是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仍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体现在物权和债权之间,而且体现在物权和物权之间。

(一)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就物权和债权这两类传统的财产权而言,由于物权为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因此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具有兼容性。在物权和债权之间,物权优先于债权。即使物权成立在后,债权成立在先,对物权的优先效力不生影响,物权之效力仍优先于成立在先之债权。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如果所有权人丙就某一动产先与甲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经进行了交付,即存在一物二卖之情形。由于所有权人丙与甲仅仅成立合同债权,基于该合同债权,甲只是对丙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丙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进行了交付,乙遂成为标的物的新所有权人,享有物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乙享有的是物权,而甲享有的是债权,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甲就不能因自己的合同成立在先为理由主张乙不能取得所有权。

(2)用益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甲有一不动产,先无偿借给乙使用,后甲因经济拮据,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典权于丙。由于前者为一般债权,后者为用益物权,丙即可以基于自己享有典权具有优先效力为由,向乙提出返还不动产之占有,乙不得以自己的债权成立在先而提起抗辩。

(3)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体现的较为明显。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则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优先清偿,只有在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获得充分清偿以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才可以用来清偿无担保的一般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此为一般原则,法律出于对特别情形之考虑,可以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受偿权,使特定债权可以优先于物权而受清偿。我国立法中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优先于物权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4条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有三种破产费用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①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③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破产费用虽为无担保之债权,但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而优先清偿。

(二)物权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体现在物权和债权之间,而且物权和物权之间也存在优先效力问题。须注意的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以物权的并存为前提,如果物权不能并存,也就无所谓物权之间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就可相容的物权之优先效力问题,首先,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无论他物权之成立是基于当事人之自愿还是基于法律之规定,由于他物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之限制,他物权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支配所有权人之标的物,在性质上具有优先于所有权之效力,此为当然之理。至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或者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其效力之优先应根据其成立之先后而确定,成立在先的物权,效力优先,也就是说,顺位在先的物权优先于顺位在后的物权,例如不动产所有人,先后与银行多次订立借款合同,均以同一不动产作抵押,这样就形成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之情形,那么对于数个抵押权,其效力之优劣就依据登记顺位的先后予以确定,只有在先顺位的抵押权担保之债权获得满足以后,才可以清偿后顺位的抵押权担保之债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之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①现代物权制度之设计,把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谓发挥的淋漓尽致,所有权人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往往在一物之上成立若干个可以并存之物权,例如,甲在将其房产设定抵押给乙以后,再将该房产出卖给丙,但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甲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对抵押权不生影响,如果乙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尽管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丙,但乙仍可以追及该房产,对该房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优先获得清偿。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作为绝对性权利之体现,但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适用于一切场合,特别是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的追及效力往往被截断。例如,甲有手表一块,被小偷窃取,后来小偷将手表转卖给乙,乙对小偷的盗窃行为一无所知并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支付了价款。如果甲随后发现乙所购买的手表正是自己的失窃物,这就存在甲是否有权利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乙主张返还的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合法性,法律必然要求物的处分人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然而,在不断扩大的市场交易中,要求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处分权进行调查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无法排除在市场交易中存在无权处分的发生。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不得不在真正权利人甲和善意第三人乙之间作出取舍,为保证交易安全,会限制物权的追及效力,维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四、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或物上诉权。物上请求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上请求权仅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被现实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请求恢复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广义的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享有的物上请求权。①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对世权,其性质上当然产生排除他人干涉之效果。只是义务人所承担的为不作为之义务,一旦义务人违反义务,对物权人的支配权造成侵害,法律必然要为物权人提供救济之道以恢复物权人的支配权。我国台湾民法典有关于物权请求权之规定,例如《台湾民法典》第767条就明确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为保护物权的支配效力的重要方法,但对物权之保护并不以物权请求权为限,除了物权请求权以外,债权请求权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途径,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就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比较而言,物上请求权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因此,当事人一般只有在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获得保护时才会主张债权请求权。例如,当所有权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窃取时,所有权人首先主张的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返还原物已经成为不可能时,所有权人才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其构成要件不同,有时会发生请求权之竞合,也就是说,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一旦通过行使一个请求权而达到目的,另一个请求权就自动归于消灭,权利人不能同时或先后基于不同的请求权而主张权利。在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一般应当尊重权利人之选择,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等原因在未获得满足即已经消灭时,权利人仍可以基于其他请求权而主张法律之保护。

①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第二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被称为是物权法的四项基本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整个物权法领域,为整个物权法的根本规则。

§§§第一节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之形态、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以及取得方法等事项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法定原则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债权无法定主义,尤其是合同更是以自由为原则。合同上权利义务主要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为何排除当事人意思之自愿而采用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物权之本质属性

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在性质上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之义务人。如果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之种类或恣意约定物权之内容,则当事人基于一己之私利,难免会利用物权的绝对权特性通过自由约定加重不特定人之义务,而不特定人势必将要在五花八门的物权种类和千变万化的物权内容面前无所适从。因此,基于物权的本质特性,必须要由立法者通过立法限定物权之种类,明确每一类型物权之内容,使一国之物权整齐划一,建立定型化之物权体系,从而在确定物权的绝对效力的同时维护物权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7条的立法理由就明确表示:“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之,有害公益实基,故不许创设。”

二、发挥物之经济效用

社会的进步离不开物质资料的生产,如何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对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那么当事人就有可能对物权设定种种之限制或负担,大大降低物的利用价值。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为了避免用于抵押之房产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毁损,就有可能设有移转占有或禁止所有权人使用之约定。因此,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将物权的种类及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加以规定,有助于国家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建立物尽其用之制度规则。不动产抵押将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挥的淋漓尽致即为明例。

三、保证物权变动之安全快捷

物权具有对世之效力,因此物权的权利归属及其变动应向不特定人公开。物权种类及内容之法定化,便于建立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从而保证物权变动的安全快捷。换言之,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的意思自由,但大大提高了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