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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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担保物权(8)

财团抵押以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集合一体并为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财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财团抵押是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突破一物一权主义是出于效率上的考虑。首先,组成财团的物或权利由于其组成具有有机性,因此无论是就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而言,作为财团的价值通常高于各个物或权利价值的简单相加之和。其次,如果就物或权利一一设定抵押权,则手续繁琐、成本高昂且耗费时间,在实行抵押权时也相应地繁琐。所以,各国法律多承认财团抵押制度。①

财团抵押以企业财产为债权的担保为标准,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前者在英美法系普遍利用,后者则在大陆法系常见,以德国式的铁路财团为著例。浮动式财团抵押与固定式财团抵押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①就资产类型看,前者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现有资产、将来取得之资产,后者则以现有的资产集合为财团;②就企业对财产处分的限制看,前者在设定财团抵押以后抵押人仍得利用企业的整体财产生产经营、为自由之处分,后者抵押人对财团财产的处分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处分财团财产;③就抵押物范围的确定方面看,前者供作担保的标的物浮动不定,在抵押债权实行时抵押物范围,即财团才确定;后者则在设定抵押时,标的物即特定化,并作成目录。两种制度各有千秋。浮动式财团抵押侧重保护抵押人,保证抵押企业的自由发展,而固定式财团抵押则侧重保护抵押权人,更注重保障债权的安全。

①王泽鉴先生认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因受土地本身不能作为担保客体的影响,尤须扩大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特定之物、权利外,包括财产集合体及企业)和创设更多的担保制度,将担保制度的功能加以极大化。”参见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第254页。

七、证券抵押

证券抵押,指以流通为目的,发行证券而成立的一种特殊的抵押权。证券抵押与普通抵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在经济机能方面,一般抵押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属于保全抵押。而证券抵押的目的在于诱导债权的成立,其不以债权的先行存在为必要,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例外,属于投资抵押。投资抵押有两种方式,其一为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其二即证券抵押。②在表现方式上,普通抵押不发行证券,抵押权的设定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完成抵押权的登记,而证券抵押的成立则须发行证券,且抵押权的移转或实行需要交付或提示证券。

证券抵押制度在我国担保法上并未承认,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或通过约定创设证券抵押。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相信证券抵押将应运而生,协助投资人或融资人实现投资的安全与流转的便捷。因为,证券抵押一方面具有一般抵押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投资以后,将证券依背书方式轻易地实现转让、变现,又体现证券抵押的流动性以及转让手续的简便性。例如,A公司在其价值200万元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并通过20张每张代表10万元抵押额的证券表彰。现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万元,B公司遂贷款100万元给A公司,并取得10张前述之抵押证券。此后,B公司出现流动资金紧张,然而A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期尚未届至,于是,B公司可将前述10张A公司开出的抵押证券向C银行贴现,筹到现金80万元。由此例足以发现证券抵押的经济效能。

八、所有人抵押

所有人抵押,指所有人在自己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而言。我们知道,普通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而所有人抵押其抵押权存在于自己的物上,因此属于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在我国所有人抵押发生在混同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例如,A为债务人,某物为A所有,价值100万元,A在该物上先后向B、C二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分别为80万元和60万元,当B因受让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发生B的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此时作为该物新所有权人B可以其在先的80万元抵押权对抗C,C不能要求对该物实行抵押权。

之所以在混同的情况下承认所有人抵押制度,因为我国采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即当在先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当然升进,不承认所有人抵押制度则会一方面牺牲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而有害于所有人;另一方面,后次序的抵押权人获得不当的利益,此乃次序升进原则的一大缺欠。就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而不消灭的情形而言,其抵押权虽然不消灭,但所有人所取得的仍然是所有权的原有权能,理论上基于所有权的浑然性本应归于一,不过在立法技术上使该抵押权不消灭,仍保持其原有的担保权形态,以阻止因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而产生的不公平和弊端,即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取得不当利益,所有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则受有损害。

§§§第十六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一、质押的意义与社会作用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担保法》第63条)。

质权与抵押权一样,是一种价值权,其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即质权人直接支配质物的交换价值,确保担保债权的清偿。但与抵押相比,质押的特点表现在:①标的物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此外包括用益物权,如不动产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准不动产物权(例如采矿权)、特别的动产(例如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等;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以动产为主。②生效要件不同。担保物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公示,抵押权通常须经过登记始生抵押权成立效力,即适用所谓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有一些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质权则以占有质物为生效要件。③担保作用不同。抵押权因其成立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因此具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权要求质物移转至质权人,质权人一方面支配质物的价值,体现担保的效力,另一方面基于占有质物体现了质权的留置效力,这种留置效力对出质人产生心理上的压迫,督促其履行债务。④实行方式不同。抵押权的实行主要通过拍卖抵押物的方式,此外可采取折价或变卖的方式,而质押则多直接依据市场价格变卖,而较少采用拍卖的方式。

质权以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为担保的社会作用。质权人留置质物,剥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质物的占有,造成出质人心理上的压迫或生活上的不便,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或第三人催促债务人清偿对质权人债务,以重新占有质物。动产质权多为普通民众消费性融资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现代社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消费信贷,质权用以消费融资的作用日趋减小。又由于转移质物占有,商人多不愿以其供贩卖的商品或制造产品的机器设备等上设定质权。动产质权相比抵押权社会效用较低。

随着物品或权利证券化的趋势,如仓单、提单、票据、股票、公司债券等的广泛利用,权利质权在投资性融资领域的作用日见突出。以上述的证券化的物品或权利设定质权,通过对有价证券的占有,产生占有标的物的功能,一方面发挥了留置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质权人只是占有证券,出质人仍可对证券表彰的物品运送或储存,同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如票据、股票、公司债等多为出质人不常使用,几乎不存在因质权而剥夺了出质人的用益权能,因此,质权因移转占有造成对出质人的不利弊端几乎不存在,而作为质权人又能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因为证券化的权利,其处分必须依据证券或交付或提示而为之,质权人的质权处于安全状态,因此权利质权能够妥当地发挥担保或融资社会作用,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愿意运用权利质押。“商业票据之设质在国际贸易中乃获取融资之主要手段”①体现出权利质权的优越性。

二、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以质权标的物的不同,可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担保法》第63条)。不动产质权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我国及多数国家不承认不动产质权。②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设专节规定,符合前述证券化趋势下权利质权广泛应用的世界潮流。在我国以下权利可以质押: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第75条)⑤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与归属质权

以质权内容的不同为标准,质权可分为占有质权、收益质权与归属质权。占有质权是质权人对质物仅可以占有,不可以使用或收益。动产质权多属于占有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收益质权是质权人对质物不仅可以占有还可以使用或收益。收益质权又可分为期限质权和永久质权。所谓期限质权,又称销偿质权,指以质权标的物的收益冲抵债权原本,质权可因债权冲抵完毕而消灭。所谓永久质权,又称利息质权或利质,指以质权标的物的收益冲抵债权的利息,质权可因债权冲抵完毕而消灭。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收益质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创设该类型的质权。归属质权又称流质,此种质权为我国法所禁止(《担保法》第66条)。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

根据民事或商事性质不同而将质权分为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民事质权适用民法对质权的规定,商事质权适用商法规定。我国民商法学界多倾向采用民商合一体例,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商事质权。所谓的营业质权,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质权。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页。

②关于不动产质权,参见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第三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以下。

(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以质权成立原因的不同,可将质权分为意定质权和法定质权。意定质权,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所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指质权的成立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法中没有规定法定质权的情形。

§§§第二节动产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63条关于质押的定义就是关于动产质押的。所谓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根据《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所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作用相同。而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具有从属性。此外,动产质权同抵押权一样,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是占有债务人或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动产质权成立和存续的要件,由于质物发生占有移转,因此质权具有留置的效力。作为质物的动产无论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物上保证人的第三人提供,为了保证质权人能够实行质权,质物必须为流通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物。此外,质物必须为特定物,这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体现特定主体对物的支配,所以要求物必须为特定。

动产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如前所述,一方面,动产质权具有留置效力,借此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当债务届期仍不能偿还时,质权人有权行使对质物的价值权,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获得质物价金,并就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二、动产质权的发生

动产质权的发生多基于法律行为,此外也包括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基于两种法律行为而发生,其一为设定动产质权,其二为让与动产质权。

1.设定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设定的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担保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出质人是质物提供的人,在多数情况下出质人即债务人自己,而质物由第三人(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情况则不常见。物上保证人不同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性质上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物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所有权,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的目的是出于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债权人实行质权,而一般意义上的保证人则属于从债务人。因此当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即使当物上保证人没有负担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起给付之诉(债权人对保证人则可提起给付之诉),对于物上保证人请求给付时,不发生请求的效力,也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需注意的是,在转质情况下,即当旧质权人以他人之物向新质权人设定质权时,出质人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又,由于设定质权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所以出质人应当有权处分质物,否则发生质物善意取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当然限于动产。但在下述情况下,动产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物:①由于质权具有留置效力,而对于如船舶、航空器、车辆之类的动产,因留置会导致严重地降低质物的经济效用,妨碍此类动产所有权人的使用和收益权,所以,通常不适宜留置的动产不宜为质权的标的。因此,法律特别地允许此类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参前述动产抵押)①。②由于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质权人债权实现通过拍卖、折价或变卖质物的方式实现,因此质物必须具有可让与的性质,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物,不能设定质权。如果以不得流通物设定质权,则不仅质权设定无效,且可能产生公法责任。例如,军工企业以其生产的枪械作为质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