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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物权法总论(5)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为德国大多数法学家所赞同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平息。部分德国著名法学家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财产法的一个普遍原则的地位将来要被抛弃,但另有学者著书立说为物权行为理论据理力争。②有学者认为,近年来,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在德国已经取得明显的优势③。另有学者认为,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怀疑态度正在慢慢高涨。④1989年欧洲议会决定,应当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的统一民法典。对于未来《欧洲民法典》如何规范物权变动问题,德国UlrichDrobnig教授在分析欧洲各国法律(包括英国、法国、德国和荷兰)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以后认为,“大多数欧洲国家均不了解复杂的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上这些欧洲国家也不希望采纳这一制度。”⑤

三、物权行为理论下的利益状态分析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高度抽象,为论述之便利,现以例证予以说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状态的不同影响。我们假设甲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现楼出售,乙为电脑公司,欲向甲购买楼房若干套用作办公室,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事后甲发现乙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遂将该买卖合同撤销。问题的关键是,在买卖合同撤销以后,该已经办理登记转让手续的楼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如何确定。如果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楼房的所有权与买卖契约(债权行为)一同被撤销,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乙不能取得所有权。反之,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买卖合同虽然被撤销,但仍不妨碍乙因登记(物权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甲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楼房的所有权。由此观之,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的保护力度有所差异,如果采有因性,甲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所获之保护较为充分,不仅可以在买卖撤销以后仍享有所有权,而且在乙宣告破产时,有取回权,在第三人申请对买卖标的物强制执行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反之,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甲在办理登记转让以后,即丧失其所有权,在买卖合同被撤销以后,也只能主张债权之保护,即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乙宣告破产时,只能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一样参加分配,在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无法提起执行异议。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买卖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与之息息相关。如果乙在办理登记手续以后,将该楼房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丙,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乙既然是所有权人,那么在乙与第三人丙的交易中,乙当然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丙当然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即使丙明知甲乙间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丙对楼房的所有权仍不受影响。如果采有因性,则乙既然未取得所有权,其将楼房移转给丙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权处分,丙只能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或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能够证明丙具有主观恶意,则丙无法取得所有权。

①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6、287页。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页。

②Kegel(1977),pp.85-86;Larenz(1986),pp.20-21.ForsimilarconsiderationsoftheDutchlegislatorcf.ParlementaireGeschiedenisvanhetNieuweBurgerlijkWetboek.Boek3:Vermogensrechtinhetalgemeen(1981)p.317.Stadler(1996),especiallytheconclusionsatpp.717-740.See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p.509.

③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④Today,skepticismtowardstheabstract“real”agreementisslowlyincreasinginGermany.See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p.508.

⑤See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p.509.

总体而言,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及无因性,物权与债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被截然区分,易于判断,有助于法律之适用,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物权行为理论将出让人所获得的物权保护降低为债权保护,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不周。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状态来看,采用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对出卖人较为有利,而采用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更为有利。

四、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

无因性原则被认为是德国法的一个普遍特征,因为其渗透了若干个法律领域。一般认为,将两个法律关系予以区分并使一个法律关系独立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其目的就在于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基础关系中的瑕疵可能带来的影响。无因性观念的目的可以从它的历史发展中得以揭示。德国的共有权(juscommune)就采纳了古罗马的“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quodnonhabet)这一法律原则。为了减轻这一法律规则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交易中的消极后果,萨维尼创建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在于使那些影响基础交易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例如:非法、因错误或不遵守法律的要求而无效)不至于影响物权变动。如果基础交易中存在瑕疵时,就当事人之间而言,受让人的确因获得了不当得利而有义务将其受让的财产转让回出让人。但对第三人而言,受让人直到将财产转让回出让人时始终保有财产的所有权。结果受让人可以将一个完好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的债权人也能够从这些财产中获得清偿。

对于物权合同理论,在德国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一些德国著名法学家得出结论认为,抽象物权合同作为财产法的一个普遍原则的地位将来要被抛弃。有些情况下,采用其他的制度也可以获得与物权行为理论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可以得到善意取得(thegood-faithacquisition)制度的保护。如果将物权合同的效果与善意取得的基本观点进行比较的话,从结果上而言,后者比前者更为合理。抽象物权合同的关键性缺陷就是,它在以牺牲转让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保护受让人这一方面未免走上了极端。对于受让人的再转让行为,抽象物权合同理论盲目保护第三人而不问第三人在转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的权利状态。换句话说,即使在恶意的情况下,抽象物权行为理论仍对第三人予以保护。有学者乃主张,应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其命运,而其方法则为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之若干规定。法院和法学家已经研究出几种方案以避免抽象物权合同理论中不合需要的消极效果。第一种方法,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由基础合同的有效性决定所有权转让的有效性,从而排除抽象物权合同规则的适用。第二种方法,在没有明确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可认为合同中暗含这样一个条款。第三种方法,求助于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可以反驳的推断,即:如果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则全部皆为无效。①

另有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移转中发现原因行为中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无效要件的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债权行为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依此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这种做法并不说明因此而打破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依立法的本意,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分则也是正常的。②

五、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现在我们再将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聚焦到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该理论的继受上。

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采纳物权行为之概念与理论,最高法院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其判决中也未曾使用过“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概念,但绝大多数学者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物权法之一项基本原则,为学说上一致之见解,此为继受德国学说之结果。③尤其应注意的是,1999年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2000年台上字第961号判决中明确表明了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理念。而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的修订中,学者拟订的建议稿不但重申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无因性原则,而且以更加明确的条文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④其“物权法”第一条的立法理由,即明确宣告承认和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规则。①由此观之,在台湾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说中之通说,司法实务之定论,且有进一步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和巩固之可能。台湾地区民法几乎全面继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其主要的机能在于能够与德国接轨,吸收德国法的判例学说,以便于操作这部移植的民法典而能在本土成长发展。经过数十年的适用,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台湾地区民法和法律人法律思考的“重要成分”,以致于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的废除将造成民法理论构造上的大地震。②

①UlrichDrobnig著:《论物权变动》,于海涌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出版。

②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③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7页;史尚宽:《物权法论》,1987年版,第22页;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75、281、282页。

④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我国大陆民法学界曾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与经济法学界展开激烈的论战以图自存,双方论战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大在法学界堪称前所未有。时至今日,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经济法学的务实态度,民法在法学界的地位已稳如磐石,其与经济法的论战也因此而尘埃落定。随着民法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民法学界内部的学术争鸣也随之展开,其中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可能就是我国民法学界内部最为激烈的争鸣。大陆与台湾一水之隔,具有相同的文化传统,然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大陆却没有像台湾那样在学者中形成通说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纳,这种分歧在中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更为突出,争论也更为深入和激烈。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其推崇备至,认为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科学理论”③。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的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④,持更为激进观点的学者则对物权行为理论嗤之以鼻,并警示人们应当“正确认识并揭开德国无因性理论及制度的面纱,认清其真面目,并防止把这一‘日薄西山,气息奄奄’、甚至为世界各国(包括德国人自己)所唾弃的东西搬到中国的土壤上”⑤。大陆学者之间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分歧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①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②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6、267页。

③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④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页。

⑤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