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身份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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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我国刑法中身份犯之立法反思与完善(2)

第二种情况: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如修桥、铺路、集资办学等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时,不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时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就要具体分析: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或者挪用资金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均适用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但是,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集体公务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公司、企业,因而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无法依照刑法的其他条款进行定罪处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但是,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集体公务中的受贿行为与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行为依法能构成犯罪,受贿行为却不能构成犯罪,很明显是对这类犯罪的一种放纵。进一步讲,一个村办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一个村基层组织人员与此相同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很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因而有必要对其予以完善。

(五)某些纯正身份犯的规定违背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1.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从立法背景来看,修订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修改是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的改革密切相关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政府职能还在优化调整,尚未从根本上做到“政企分开”,因而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管理职能旁落到被称作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机构之中,从而造成事实上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可以说这种现象不是在短期内就能结束的,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的现象仍将大量存在。也就是说,修订刑法的相关修改,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实际尚不完全相符,出现了立法的不当超前。故此有学者指出:“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顾我国社会现实的、纯学术的概念游戏。”从这一意义上讲,《立法解释》(二)对渎职罪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完全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且该《立法解释》(二)也不符合刑法扩张解释的两个基本要求:首先,从制定的初衷来看,《立法解释》(二)不符合渎职罪主体立法的精神和意图。修订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目的是为了限制渎职罪主体的范围,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型时期,刑法的这一规定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犯罪的惩处,所以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渎职罪的主体予以扩大,但却回避了渎职罪的主体是否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重要命题。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同志在介绍如何理解与适用该《立法解释》时曾指出:“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类推,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立法解释》(二)使刑法中已有明确含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产生歧义,从而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相冲突。在刑法第93条中,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相互并列的,表明它们是属于不同范畴的几个概念,各自应有其相对确定的含义,而《立法解释》(二)将一些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视同国家机关,超出了“国家机关”一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从而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另外,关于第93条第2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理论界尽管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应包括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一)也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而《立法解释》(二)将这类人员一概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因确立一个“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而与刑法理论中原有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难以区分,而且使“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实质内容,从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造成了冲击。

由上可见,《立法解释》(二)的出台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罪主体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而引起新的争论,有待进一步完善。

2.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刑法中关于纯正身份犯的条款,是根据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对社会危害性影响之有无加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与不具有这种身份的其他人犯罪相区别,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刑法中有关特殊主体身份的规定应该符合分类的逻辑要求,在立法上应具有必要性,在含义上要具有明确性,而且不能彼此交叉相互包容。但就我国刑法中关于纯正身份犯的规定来看,在立法上不规范的现象相当严重。例如,刑法育手术罪,其犯罪主体限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事实上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同样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他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不能有效地保护计划生育,而且严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再如,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为纯正身份犯,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普通犯罪,但从两款的内容来看,第306条的主体只能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并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第307条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而且并无诉讼活动范围的限制。在客观行为方面,除第306条规定了行为人可以直接“毁灭、伪造证据”外,其他规定几乎相同,在法定刑的配置上也完全一样,因此可以说第306条基本上可以包含在第307条内,该条纯粹是一种重复的、多余的规定,根本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纯正身份犯的立法完善

(一)现行刑法中纯正身份犯之立法修正

1.对相似纯正身份犯的罪状及法定刑进行调整,使其在立法上相互协调。首先,删除相似犯罪罪状中存在的冲突之处。例如,对公司、企业人员索取他人贿赂的,在立法上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规定;对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数额标准上应尽量做到相互对应;删去挪用资金罪罪状中“借贷给他人”这一要件等。其次,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适当提高某些纯正身份犯的法定刑,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适当提高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以与贪污罪的法定刑相协调,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

2.删除现行刑法中重复的条款。例如,删除刑法第183条、第184条和第185条,对这些情况直接援引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163条和第385条以及第272条和第384条的规定处理。

3.完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状及提高法定刑,并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为严惩职务犯罪,我们应当从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高度出发,切实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完善刑事立法,放宽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凡是职务犯罪的成立标准都应比相似的非职务犯罪的标准宽松,在处罚上也应更为严厉。例如,将受贿罪的对象“财物”修改为“财产性利益”,同时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并借鉴日本刑法,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加重构成,以打击日益严重的受贿现象。另外,针对贪污罪与盗窃罪法定刑不协调的现象,应适当降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并相应提高盗窃罪的起刑数额;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适当提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的法定刑,以与这些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相适应。其次,针对贪利性犯罪应增加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正如马克昌教授指出的:“对出于贪财图利动机的犯罪判处罚金,正是罚当其罪,针对这类犯罪分子的贪欲思想而予以一定的金钱剥夺,以经济加以制裁,是最为适当的刑罚。”再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背职性这一特点,应广泛设置资格刑。正如有的学者曾经建议的:“在设置职务犯罪刑罚方法时,不仅应当一般地规定诸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而且还应针对犯罪分子借助手中职权谋求私利或不尽职守的特点,规定一些有助于防止其再度利用职务进行类似犯罪活动的制裁措施。为此,可考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合理分解,规定对各种不同类型、各种不同程度的职务犯罪,分别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或仅剥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这种见解是不无道理的。据此,可以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分解再加以规定,其中主要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以达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的目的。

4.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在犯罪主体中增加“其他单位”,以打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级公务中的受贿犯罪。

5.对现有某些纯正身份犯的内容进行调整。

(1)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词的含义应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改变,建议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位概念,并与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相区别,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理由如下:其一,采用“国家公务人员”的称谓符合各国渎职罪立法的表述习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匈牙利刑法典》就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务人员”,德国、日本和奥地利刑法也都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根据其刑法对“公务员”一词的解释,其范围比我们国内“公务员”的含义更广,包括在国家或地方公共机构、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或者经指定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在当今外国刑法立法例上,公务员的概念还有越来越扩大解释的倾向。其二,采用“国家公务人员”这一称谓可以突出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避免司法实践中再以传统的“身份论”认定犯罪主体的片面做法,更有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其三,采用“国家公务人员”这一称谓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逐步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内容,有利于维护现行刑法的稳定性。综上所述,将渎职罪的主体修订为“国家公务人员”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渎职犯罪必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2)对于其他纯正身份犯的条款则作以下修改:删除刑法第107条和刑法第336条第2款有关主体特殊身份的规定,并将后者修改为一般主体,以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再次,删除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在第307条第1款中增加“毁灭、伪造证据”的内容即可。

(二)建议增设新的纯正身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