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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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案例梗概(1)

【案例1】刘女士不服职称评定诉市文化局案

刘女士是北方昆曲剧院的三级编剧,1995年8月,北京市文化局在其所属包括昆曲剧院在内的各事业单位下发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的通知。得此消息后,持有硕士文凭的刘女士以为自己具备了申报二级(副高级职称)的资格,向剧院提出申报要求,未获批准。为此,刘女士多次向剧院、市文化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上述部门为其落实副高级职称的申报资格,但未能如愿。1998年,刘女士以剧院及文化局无理剥夺其申报资格且对其反映问题冷言讥讽、态度粗暴,致使其气出一身病为由,将后者告上了法庭,要求两单位为其解决副高级职称,同时要求两单位赔偿其精神及人身伤害损失10万元。宣武区法院认为,北京市文化局所进行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系本系统内部的行政行为,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详见李凤新、崔涛:《评职称未如愿,上法庭告单位——宣武区法院认定评职称是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诉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3-29。

【案例2】两民警不服行政处罚诉市公安局案

某市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其辖区内某码头巡逻时,发现一艘民船正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要求船主邹某出示办理卸货的手续。船主拒绝,吴某气愤,即用电话向派出所总值班室何某报告,何某于是到码头。两人再次要求邹某去派出所遭拒绝,何、吴便强行给邹某铐上拇指铐,邹某极力挣扎,两人认为其不老实,便又用电击器对其进行控制,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害。事发后,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何某、吴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何某、吴某不服,提出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二人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对邹某采取的措施不当,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二人违法实施公务行为,应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等予以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也有如此规定。所以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撤销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8页。

【案例3】杨某诉区政府信访办案

1999年1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北京商场职工杨某再一次来到该市师河区政府信访办,他要反映的是自己工作的问题。在此之前,他已经多次来信访办反映这个问题。当日上午10时许,他来到了师河区政府信访办的门口,结果被拒之门外。当日下午4时许,杨某再次来到信访办,又被门卫挡在门外,接着他和门卫发生了争执,失望之中他只好离开。当他走出信访办300米左右时,信访办副主任涂某等人突然追出来,不由分说将其捆了个结实,塞进了一辆汽车。直到下午,杨某才知道他被送到了信阳市精神病院。随后,他被推进了封闭式病房。入院后,医院并没有给他作任何检查,却每天都强制他服用大量药物,而且剂量越来越大。1999年1月12日杨某的父母兄长才得知他被送进精神病院。1月18日,杨某从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逃出,3月30日,其与母亲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武汉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未发现有精神问题。2000年9月11日,杨某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详见《南方都市报》,2001年12月3日,A14。

【案例4】13户业主不服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1999年,开平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环境,决定将长沙曙光东路184号一带改为城市文化广场,并授权开平市规划局为拆迁单位,对城市文化广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开平市规划局在与业主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预先建好一幢住宅楼房,以市政府的名义发出通告,规定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限令被拆迁业主限期搬迁,并向开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开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13户业主不服裁决向开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市拆迁管理条例》

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三种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采用何种补偿方式,应由双方协商决定。拆迁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硬性规定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对业主限期搬迁,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

案情详见《南方日报》,2001年11月19日,B3。

【案例5】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原告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人提出申辩意见。

案情详见《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大法官法律事务处理软件经典判例数据库。

【案例6】齐某诉陈某等侵犯其受教育权案

齐某与陈某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某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某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某”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某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某”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后齐某发现上述情况,将陈某告上法庭。

山东高院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案情详见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被侵犯受教育权的齐某获赔5万元》,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8-25。

【案例7】城市信用社诉工商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案

1999年3月26日,原告城市信用社松柏分社从被告工商局松柏所领取了企业年度检验材料,于当月31日报送该所时,该所告知其因未在法定期内(3月15日前)申领年检材料,应处罚款1000元后方可办理年检。原告便将申报材料带回,致使其1998年度检验工作未能在法定期内(4月30日前)完成。同年6月3日,工商局通知松柏分社在10日内说明情况并接受处罚,补办年检手续。6月15日,松柏分社提交了年检材料并缴纳有关年检费用,但拒交罚款。工商所亦未给予补办年检手续。7月7日,工商局向城市信用社下达了处罚告知书。7月25日,工商局依据国务院《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城市信用社松柏分社未在法定日期内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手续为由,对城市信用社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信用社的违法行为与工商部门未严格依法行政互有因果关系,工商局在法定最高罚额10000元内处以9000元罚款,明显畸重,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判决变更。

案情详见胡国杰:《行政处罚不能显失公正》,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3-29。

【案例8】任某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原告任某不服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其维持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能够作为劳动教养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所规定的内容,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

案情详见:《任某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大法官法律事务处理软件经典判例数据库。

【案例9】倪某诉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案

原告倪某持有浙江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龙游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县雅村乡下章村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1年5月6日,被告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原告倪某在从事农机修理过程中,有进行汽车专项维修的行为。于1991年5月23日,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倪某不服,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进行二审时,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原告是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由农机管理部门依《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原告是从事农机修理的,农机维修个体户的违章行为应由农机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理。交通部门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互不排斥、互不代替。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擅自经营汽车专项修理的行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处罚。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536页。

【案例10】服装厂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

某私营服装厂生产的服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今朝牌”注册商标。1995年11月,该厂增加床单生产项目,厂长认为服装和床单都是本厂产品,就自行决定在生产的床单上也使用“今朝牌”注册标志。床单投放市场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认定,服装厂将仅限于服装上的注册商标擅自扩大使用于床单上,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遂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注册商标标识,并处以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查后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依据是《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而作为法律层次的《商标法》并没有规定没收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规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却规定了,这显然超出了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构成了越权,应当是无效的。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适用此《细则》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

案情详见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218页。

【案例11】李某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1995年6月26日,发生李某的胞弟李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一案。1997年5月29日,桂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发(1980)56号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公安部《关于国发(1980)56号文件能否作为审批劳动教养依据问题的批复》,对李某作出第7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李某明知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并逃跑一案的情况和藏匿地点,却与之有往来而拒不向公安人员报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同年6月6日将决定书送达李某,但未加盖桂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公章。法院审查后发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依据的国务院的决定和其他两个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原告李某是否属需要进行劳动教养的对象及其行为是否应当实施劳动教养作出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体现了其执法的随意性。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4页。

【案例12】南平市两职业介绍所不服市劳动局行政处罚案

1998年5月30日,被告南平市劳动局认定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南平市闽兴职业介绍所在职业介绍从业过程中,存在违反福建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19日第28号令颁布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及南平市劳动局南劳(1997)132号文《关于规范管理南平市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补充规定》的行为。南平市劳动局于1998年5月30日向二职业介绍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将两所予以撤销,不得再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并送达《关于撤销南平市台顺、闽兴职业介绍所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