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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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案例梗概(3)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329页。

【案例25】王某不服县卫生局处理决定案

1992年9月12日,第三人刘某在原告王某经营的小卖部买熟猪下货一斤,回家食用后,上午十时许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于中午前往三河县医院新集分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食物中毒。三河县卫生局适用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并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及刘某等人的临床诊断,认为此次发病为细菌性食物中毒。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处理决定。王不服,向三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属行政规章,此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而且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也需要专业性很强的具体规定,县卫生局适用本规章并无不妥。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8~1202页。

【案例26】王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1996年2月8日凌晨1时30分,信丰县加定粮管所职工宿舍楼原告王某的房间发生火灾。信丰县公安局在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王某,也未告知原告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的情况下,便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第96002号《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某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条,决定给予责任人王某罚款1500元的处罚。王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在处理火灾事故中,应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4页。

【案例27】王某不服市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997年2月,王某对市土地管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与土地管理局办案人员发生争执,情绪激动,态度不好,土地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违法,居然敢在行政机关办案的过程中无理取闹,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办案人员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加重了对王某的处罚。王某不服,向省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土地管理局认为,王某擅自扩大住宅占地使用面积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法,市土地管理局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王某的“态度不好”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市土地管理局不能以之为由对王某进行从重、更不能加重处罚。因此省土地管理局复议决定,撤销市土地管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加重部分。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6页。

【案例28】肖某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法律适用错误案

1993年2月10日,金堂县技术监督局认为肖某销售的曲酒有问题,便依据《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肖某存放在金堂县第一酒厂仓库内的700件曲酒(价值44800元),采取封存强制措施,之后金堂县技术监督局将封存的曲酒送质检部门检验,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但金堂县技术监督局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1996年,肖某以购进的酒是经过有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金堂县技术监督局采取封存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堂县技术监督局采取封存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封存强制措施,由被告金堂县技术监督局赔偿肖某曲酒款44800元。本案中被告金堂县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曲酒进行封存依据《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虽然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但该条例中并没有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实物证据具有封存的职权的规定,所以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错误。

案情详见徐静村主编:《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37页。

【案例29】单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单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将单某踢倒后跑掉。单某不服气,回家又找来三兄弟一起去找王某算账。找到王某后,单某用砖块击伤王某小腿,并与其他三人用一条长约五米的塑料绳将王某强行捆绑,边捆边打,被村干部发现后,将王某送至镇卫生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市公安局以单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单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单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发现单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最终处理后,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诉讼,如果不构成犯罪再恢复行政诉讼。

案情详见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3页。

【案例30】昆阳镇第四中学诉县文化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2000年9月29日,平阳县文化局在行政执法中,认为昆阳镇第四中学违反了《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遂作出处罚。平阳县昆阳镇第四中学不服,认为其复制《作业本》供校内学生使用,是为了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属正常的教学活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原告平阳县昆阳镇第四中学未经许可翻印《作业本》,属非法出版活动。原告将翻印的作业本有偿提供给学生使用,价格显然低于原书的价格,但已具有营利性。但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被告应认定原告的“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印刷出版物的行为”的事实,对之进行处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平阳县文化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情详见石砰声:《学校盗版印作业本违法,文化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4-13。

【案例31】下岗工人不服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

N市下岗工人C在办理了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从事报纸零售业。在经营中,C以低于零售价的折扣方式将报纸批量给一些无业人员销售。这些批量购报者又将所购报转手卖出从中获利。N市新闻出版局认定C是在批发报纸,属违法行为,故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对C作出了责令停业、没收报纸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C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所谓出版物的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从案情看C的行为并不满足“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行为,所以N市新闻出版局不能将C的行为定性为“批发”,而且其所依据的《暂行规定》三十七条第八项并不是对个人从事批发的处理规定。法院以N市新闻出版局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撤销其对C的处罚决定。

案情详见刘小明:《错误认定事实导致行政处罚违法》,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3-29。

【案例32】张某诉县工商局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法案

1999年3月某日,某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摩天大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吊销了摩天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由于张某的违法情节严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张某一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张某认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彼此独立,不发生两者择一的问题,更不能以罚代刑。县工商局在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后又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案情详见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145页。

【案例33】何某不服城区建设规划土地局行政处罚案

何某在未取得某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88年12月建设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座,之后又于1990年4月再次在上述房屋旁边建造一层附屋。1993年8月,何某取得某土地局颁发的用地面积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22日,某城区建设规划土地局以何某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某市重点规划地段建造房屋为由,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何某作出处罚决定。国务院的《城市规划条例》是1984年1月5日公布实施,《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何某违法建筑的行为分别在1988年12月和1990年4月两次进行,规划部门应根据这两个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区城建局对何某的处罚,仅根据前者的规定作出,而没有适用本也应当适用的《城市规划法》。同时,城区城建局处罚决定的第一项是罚款,第二项才是对违法建筑物的处理,这与相关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的主次顺序相违。

案情详见李友信主编:《实用法律案例评点·行政卷》,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4页。

【案例34】孙某诉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1996年8月25日晚,原告孙某与同伙赵某(16周岁)、钱某(15周岁)潜入某市新华书店仓库,偷走《英汉词典》等书10本,价值350元,后低价卖给了同学,获款180元。被告某市某区公安局所属长虹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孙某、赵某、钱某各罚款200元,并赔偿新华书店书籍损失和保管员医疗费528元。孙某的父亲以孙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称孙某在实施偷窃时不满14周岁,不应负法律责任,家长可以加以管教,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孙某的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出生时间是1983年11月25日,作案时间是1996年8月25日晚,实施该偷窃行为时年龄确未到14周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处罚。

案情详见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14页。

【案例35】姚某父母请求撤销卫生局强制性补偿决定案

1995年4月17日,两个月大的婴儿姚某在安徽省铜陵市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计划免疫医院服用了预防小儿麻痹的由三介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做成的“糖丸”后,患上了尚无药可治的小儿麻痹,左腿严重瘫痪,右腿也有股萎缩和脚下垂,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对案件中接种部门的过错事实及其真伪不论,铜陵市卫生局根据《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暂行办法》给姚某1500元的补偿和15000元的补助是没有错的,但《暂行办法》中还规定,“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医疗保健单位应积极进行抢救治疗”,《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还规定:“确属预防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其治疗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报销。”而铜陵市卫生局的补偿决定却回避了医疗费的承担,这显然不能说是“适用规章正确”。

案情详见吴启才:《对我国首例“服用糖丸致残案”几个争议问题的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78页。

【案例36】医患纠纷不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赵某于1999年8月2日开始配戴牡丹江机车厂医院(以下简称机车医院)OK镜,配戴后发现所戴镜片跑偏,不合适,几次向机车医院反映情况,可机车医院答复:“配戴一段时间就好了,保证不会戴坏眼睛。”赵某遂一直坚持配戴,直到1999年10月20日,赵某因配戴OK镜致眼睛红肿,先后到牡丹江市先锋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因配戴OK镜导致右眼绿脓杆菌性角膜溃疡,经治疗后遗有右眼角膜白斑,应作角膜移植术治疗。

为此,赵某起诉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应定性为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购买OK镜的价款。

案情详见邱宝昌:《医患纠纷不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国际互联网站,2001-11-2。

【案例37】杨某不服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