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诉讼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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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诉讼民主理念与陪审制(4)

人民法院内部应设立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暂称为人民陪审员办公室),由该机构负责陪审员的产生、考核、津贴发放等管理事宜。陪审员办公室电脑内应备有本区域内有陪审资格的居民名单,也应与社会各界专家学者保持联系,以便随时随机挑选或特邀产生陪审员。根据案件的流程管理规则,立案庭或各业务庭需要陪审员的,应提前填单申请,并写明所需陪审员类型,由陪审员办公室根据需要派员参加;陪审员办公室应注意审查初选陪审员的资格,并认真考察正式陪审员任职期间是否遵守工作纪律,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陪审员工作出色的,可考虑对其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调动其积极性;陪审员由于失职造成错案或不认真履行陪审义务或有其他错误行为的,应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对津贴发放,应从严掌握。公民参与陪审工作,是其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也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凡正常参加陪审工作的,不应享有任何陪审待遇。但对陪审员为参加陪审工作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或劳动,如加班工作、陪审期间增加的交通费或餐费开支等,应酌情发放补贴。陪审员来自单位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其陪审期间的一切工资待遇,由原单位照常发放。此外,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应特别注意落实不履行陪审义务的法律责任。对公民无故拒不参加陪审工作或有关单位拒不派出陪审员的,应以人民法院名义对该公民或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教育、罚款、取消陪审资格等司法行政处罚。

三、关于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关于将来我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目前大致有三种学术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且法律明文规定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比较困难,因此,是否适用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拟实行陪审的案件种类上作相应的规定,且主要适用于重罪刑事案件和少数社会影响较大或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而且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这类案件适用陪审,当事人也可提出陪审的要求。理由是,陪审案件范围有限,刑事案件事关重大权益,且一般容易通过庭审予以认定,民事案件比较复杂,往往需要职业法官的高素质及客观公正的审判,而不是”民间智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限制在重大、疑难、或者有影响的,或者涉及特定对象,或者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用知识的案件。如此,应当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1)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者的案件;(3)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4)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笔者认为,决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费时费力颇多。因此,不可能指望陪审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只能将其用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过宽可能反而不利于真正发挥其作用,而使其再次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

第二,权力制约原则。陪审制的初衷即在于体现民间智慧与力量对国家权力(司法权)的制约。在司法审判中,审判权最应予以制约的是刑事案件,因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关涉到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资格及重要经济利益,社会影响大。因此,陪审制首先应运用于重罪刑事案件。当然,一些诉讼标的大或社会影响大的民事案件也应考虑在内。另外,考虑到民事案件所涉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往往较之刑事案件更复杂,利益权衡更需要职业法官的高素质,对其客观公正的审判,更多的不是依据”民间智慧“,而是职业法官的知识与经验等等原因,对民事案件陪审范围应尽量予以限制。

第三,保障诉讼权利原则。适用陪审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当事人基于担心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而误判等原因不愿意通过陪审解决纠纷,应当赋予其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诉讼权利。否则,陪审制的适用可能适得其反,难以达到司法民主的目的。

第四,尊重实践经验原则。可考虑在少年犯罪、弱者权益保护、技术型纠纷等案件中适用我国的专家型陪审制,这是实践经验在陪审制度中的结晶。

基此,笔者认为,将来可以在我国的重罪刑事案件及社会影响大、诉讼标的大的民事案件中使用陪审制。这是陪审制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同时,还应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应予陪审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现代科技及其他专门知识的案件,弱者保护案件,部分重大贪污、受贿、渎职案件等。另外,应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选择陪审方式审理案件的权利。对陪审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陪审的,应予采纳。当事人不要求陪审的,可不适用陪审制。当然,对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等,考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的能力,不应将其纳入陪审范围。

四、关于陪审员的权限

陪审团式陪审员与参审制中陪审员的权力差别较大。陪审团式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作出独立判断,对如何适用法律没有决定权,他们只对事实和所代表的居民负责,无须对受案法院负责。法官无权改变陪审团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与法官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且与法官有平等的审判权。表面看起来,参审制中陪审员审判权力大,陪审团制中陪审员权力小。如前所述,参审制中陪审员或多或少受职业法官的影响,在权威趋从心理的作用及不懂法律的困惑中,往往受制于职业法官,导致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尤为突出。而在陪审团制中,尽管陪审员权力相对较小,但却实实在在行使了审判权。因此,我们应当在参审制的基础上,借鉴陪审团制中的成功经验,使参审制更加完善。

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权限真正变革的有效途径是必须改变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力范围,使其审判权力与自身素养相对应。建议在立法上借鉴英美陪审团的经验,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评议时只对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部分与审判员共同评议,不必对适用法律进行评议。对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证据认定,普通陪审员只要具有常人的知识与智慧,即可作出评价与判断,而不必有专门的职业训练。但对案件证据的认定,不仅关系到证据本身的事实,也关系到证据法(诉讼法)的适用,法律的适用与事实的认定在此难以截然分开,因此,陪审员应当拥有适用证据法(程序法)的权力。当然,这部分权力的行使应当在审判员的参与和指导下进行。对专业性极强的实体法律的适用,应当让职业法官专断,以避免陪审员依附于审判员而导致陪审制虚化的缺陷。

五、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作用的发挥

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具体引导。

1.庭前准备

审判员应在庭前向陪审员介绍大致案情和诉讼双方争议焦点、难点和疑点。但要防止陪审员在庭前过多接触案情,如阅卷、会见当事人、参加审前合议等,因为陪审员开庭前了解案件情况,虽然有助于其理解和认识庭审中关于事实和法律的争议,但也易于使其形成预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现行庭前审查模式下,这种预断很可能是一种偏见,因为陪审员基本只能接触到公诉方单方移送的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

2.庭中听证

根据陪审员自身能力和权限的特征,要求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道指挥、控制庭审,未免对其要求太高。没有经过职业训练的陪审员不太可能有能力进行这些带有技巧性的诉讼行为。如果硬性规定陪审员如此作用,又会导致”陪而不审“的骂名。陪审员在庭审中最大的职责是消极居中、认真听审。然后依据从庭审中获得的印象,进行客观公正的裁断。因此,庭审中重要的是职业法官以高超的技巧驾驭庭审,既要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又要防止庭审中当事人无理缠讼、不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质证,以使陪审员获得客观、鲜明的庭审印象,且不受辩论技巧、非法证据等的影响而失却公正立场。

3.评议规则指导与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