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诉讼法的理念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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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1)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体现诉讼正义有着重要意义。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诉讼证据制度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均取决于它的证据制度。”回顾近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历程,审判方式改革也正是围绕证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渐次展开的。证据制度作用日显,既反映了人们从对实体公正的不懈追求到对程序公正日益重视的观念转变,又折射出人们对诉讼机制及其功能不断深化的科学认识和正确定位。如何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价值理念上,建构科学的证据体系是个极为迫切而又关键的问题。

本章所要探讨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它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曾指出:“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深受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影响,造成了诉讼证明标准“泛客观化”现象,要求民事及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必须像刑事诉讼一样,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这一定位,其危害性已有学者指出,一方面,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重大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随意“挑战”某一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因此,本章将结合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反思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非正当性,探讨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立法依据和实践意义,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对相关制度的更新与完善提出建议。

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理论的理解与阐述:两大法系的比较与分析

尽管在各种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其深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根源,在证明标准的功能与作用上,两大法系无疑有着比较一致的认识和看法,这就为我们研究和揭示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带来了可能性,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重构,提供可资借鉴的合理资源。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由于法律概念在词源意义上不同表述,以及在法律思维方式上存在的差异,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人们从不同角度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艾里欧特(Elliot)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分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分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者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布莱克(Black)认为,证明标准是指“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burdenofProof)。”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实际是衡量是否证明的尺度。”从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定义表述,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其一,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其二,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反之,法官则应判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

可见,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设定,对参与诉讼的各方均有约束力,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裁判者的裁判行为。因此,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伪的程度性要求。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种类

考察各国关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盖然性占优势(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例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2.高度盖然性(thehighdegreeofProbability)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要求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客观真实标准。它是指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的高度。如有学者认为:“在诉讼证明上,就是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具体的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在民事案件中“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为大陆法系各国所强调。而关于客观真实标准则为我国诉讼理论所坚持,并被认为是我国传统诉讼理论证明标准上的通说。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是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各个层面所反映出的不同属性,了解其特点,对司法审判人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运用证明标准,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1.层次性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主要表现在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民事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如在英美法系,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明。正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一个灵活的、多级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着许多差别和优势不同的情况,因案而异,取决于诉讼客体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把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殊案件,不同案件运用不同的标准。

2.阶段性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指一个民事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针对不同的事实在证明程度上有不同的要求。在英美法系,依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当事人分别承担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证明标准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其证明要求要达到“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而推进责任只要达到能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在大陆法系,就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德、日两国采取差别对待的做法,即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释明(或称疏明)之分。释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

3.主观性

所谓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是指案件事实是否证明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是依据事实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换言之,虽然证明标准是确定的,但衡量证明活动是否完成,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则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如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在英美法系虽然有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对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了层层屏障和制约,但是,一旦到了对证据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法官一样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这是因为,采证涉及对客观材料的取舍,而判断则完全属于主观上的作为,因此,任何证据规则都难以构成对人的主观上这一短暂时空内思维的束缚,就此而论,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状态上与大陆法系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传统理论认识的反思: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与批判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民、刑诉讼证明标准均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因而理论界称之为一元证明要求。其主要内容是法官判案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然而,随着人们对诉讼价值和诉讼规律科学认识的日益深入,以及对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日益重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对这一诉讼证明标准均提出质疑。

一、不利于体现民事诉讼的自身特点

对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加区分的做法,与我国长期以来“民刑不分”、“重刑轻民”的观念以及民事诉讼依附刑事诉讼的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民事诉讼的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尚属薄弱,立法上也未作具体的差别性规定,实践中亦忽视民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而一体采用一元证明要求。对此,许多学者已提出质疑。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对认定一个人的有罪判决就必设置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以切实维护人权和人的尊严。而民事诉讼中,其实体权益属私权性质,当事人可以主动放弃权利,可以进行调解等,因此,其证明标准显然不如刑事诉讼要求的那样严格。正是建立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之上,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观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亦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16卷)所述:“刑事原告的责任远较民事原告为重。

当证据显然不足时,应该释放被告。”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不加区分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显然没有注意到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所具有的特殊性。

二、不利于实现民事判决的正当性价值

在此,结合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加以分析,孙某、王某(系夫妻)因与邻居白某为琐事发生矛盾,于某日下午趁楼内住户上班不在家之机,持棍棒冲入公用厨房内殴打白某。白某拿起菜刀欲自卫,孙迅即夺过菜刀,将其左手无名指尖切下1.2CM一截后逃回家中。白某带着血手指前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邻里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该女在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前往医院治疗。后白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两被告人在答辩中承认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承认白某手指系由其切断。庭审中该女举出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及伤残左手等为证。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法庭竟让白某继续举证被告行为与其左手伤残的因果关系,即其左手伤残究竟是否由被告行为所致。白某终因举不出摄像式的证据来说明这一点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该说类似的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绝非少数。其直接原因缘自法官对“客观真实”标准的绝对追求,从而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产生了形而上学、不切实际地追求证据确凿、充分的倾向,导致司法判决的非正当性。

三、不利于营造尊重司法的法治意识

正如有学者指出,让法官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就如同老师告诉学生,答题的答案要正确,而实际上并未告诉学生标准答案一样,实际上并未为法官提出具体的证明标准。”而没有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作为参照,必然导致相同情况下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不统一的情况。如此,司法公正何以确保、司法权威何以树立。同时,建立在对“客观真实”绝对追求的基础上,法官在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敢贸然下判,其导致的最大弊端就是司法效率的低下。法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尤其是民事诉讼大多因财产权益争议而引发的,因此效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如果一件事实以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能证实,却要求事实裁判者在确实、充分的标准上予以证明,就等于无端让当事人耗费过多的金钱和精力。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有些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使其具有确定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性思考: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提出及其确立的理论基础、立法依据与实践意义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提出

由于目前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业已成为推进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现在有关专家正在起草我国第一部《民事证据法》,据参与该立法的有关专家介绍,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几乎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被法学界所引进。显然,《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的“优势证据”标准是借用了英美法系在证明标准上的概念。毕玉谦博士认为,从盖然性上理解“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含义,就是“盖然性占优势”。笔者认为,须进一步明确的是,英美法“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有何异同?质言之,缘何在我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舍大陆法概念而转采用英美法之概念。但在证明标准概念的引用上,采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概念似更为妥当。其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