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13109000000002

第2章 著作权法(1)

一、案例分析

1.这笔稿酬应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

案情:

1986年8月,我国著名文学家某甲之子某乙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某文学出版社拒绝向其交付稿酬,侵犯了某甲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某甲已于1936年去世。

某文学出版社于1952年8月于B市成立,成立不久便将1951年11月成立于S市的“某甲著作编刊社”并入,改名“某甲著作编辑室”,负责某甲著作的编刊。某甲著作出版后,某文学出版社即向其夫人某丙支付了稿酬。1952年10月,某乙和某丙联名写信给出版社社长、总编兼“某甲著作编辑室”主任冯某,表示了愿意将某甲稿酬赠与国家的心愿。为此,冯向中央领导同志作了汇报,但中央领导同志要冯劝说某乙、某丙收下稿酬。因乙、丙未提取稿酬,中央领导又指示某文学出版社将这笔款项以“某甲稿酬”的名义在银行立户存储,以备乙、丙需时支付。

1957年,出版社为解决这笔30万元稿酬问题,特派专员赴A市看望某丙,并劝她收下稿酬。但丙仍执意不收,并于同年2月与乙再次联名写信给某文学出版社,表达将稿酬赠给国家的愿望,并明确表示不愿将钱放在出版社。鉴于此,某文学出版社决定,从1959年起停止为某甲著作计算稿酬,此次所积款项,留下30万元拟设置“某甲文学基金”用,其余4万元随当年出版社利润上缴国库。后由于种种原因,“某甲文学基金”未能设立。

1968年,某丙去世。1972年,某乙重病卧床不起,中央领导指示从银行中将某文学出版社代存的“某甲稿酬”提取3万元供乙使用。

1981年某甲诞辰100周年之际,中央组织部作出清结各出版社的“某甲稿酬”的决定。在中央书记处及多位中央领导指示之后,某文学出版社交给乙一张27万元的支票,但对其余4万元未作交待,历年的某甲书籍出版亦无帐目说明。对此,某乙表示异议,纠纷由此产生,虽经文化部领导调解仍无结果,乙遂诉诸法院。

B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1952年某乙、某丙的“声明”标志着某甲著作的版权已赠与给国家,他们全权委托出版总署出版发行某甲著作,是完全授权,版权从此转移给国家;某丙和某乙分别于1952年和1958年两次写信给冯某和某文学出版社表示将某甲稿酬上缴国家的事实,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某甲稿酬已上缴国家了,因此,对某乙索取这笔稿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B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乙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处分问题。某乙、某丙早年将某甲稿酬捐赠国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认定某乙是否有权索回所余4万元稿酬的关键。

某甲逝世后,某乙、某丙作为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即成为某甲著作的继受著作权人,自然有权处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将某甲稿酬赠与给国家。事实上,乙、丙二人也数次表达了这样的愿望(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法律上说,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并不仅取决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应取决于赠与全过程是否完成,即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是实践性的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既要有赠与方的赠与意思表示,又要有受赠方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要在事实上交付赠与物,即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方告成立。在“某甲稿酬”的赠与过程中,某乙、某丙确曾一再表示了将“某甲稿酬”上缴国家的意愿,但这只是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认为赠与已成立。实际上,作为受赠方的国家是婉拒了这一赠与的。先是中央领导劝说乙、丙收下稿酬,继而又指示以“某甲稿酬”名义存于银行,最后又在中央领导同志的过问下,某乙先后得到了某文学出版社代存的34万元“某甲稿酬”中的30万元。显然,中央有关领导代表国家不但婉拒了乙、丙的赠与要求,而且使甲某稿酬的绝大部分发还到了乙某手中。其余4万元稿酬,某文学出版社作为本社利润上缴国库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所有人仍是某乙、某丙,某乙应该有取得该4万元稿酬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借用国家博物馆馆藏油画设计邮票不构成侵权

原告:赵甲

被告:××博物馆

被告:邮票发行局

案情:

已故的某美术学院教师赵某在“文革”中,根据××博物馆的要求,创作了一幅《毛主席在××》的油画。这幅画被××博物馆展览并收藏。1984年,邮票发行局到××博物馆收集资料,准备创作发行纪念遵义会议××周年的纪念邮票,最后选用了这幅油画。发行局将油画进行拍照,并向××博物馆支付了资料费和劳务费。邮票发行局根据这幅油画创作了面值20分的邮票,共发行1100多万枚。《著作权法》实施后,赵某之子赵甲于1991年7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博物馆、邮票发行局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审理中,赵甲提出:《毛主席在××》这幅油画是其父亲所创作,其父亲赵某是该画的著作权所有人;其父去逝后,他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该画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博物馆和邮票发行局侵犯了他作为作者合法继承人的著作权,因此,请求博物馆支付稿酬,发行局按邮票面值及发行量比例赔偿损失。邮票发行局则提出借用××博物馆馆藏资料设计邮票是常规,按照当时的规定,只需支付资料费,且发行局在邮票的发行公告上也说明了这幅画是赵某所作。因此,发行局认为自己没有侵害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著作权。××博物馆认为己方从来就没有否认油画作者的身份,这幅画在“文化大革命”中创作,当时是不存在稿酬问题的,油画作为馆藏作品,博物馆有权提供给邮票发行局使用,也认为自己不存在侵犯作者和作者继承人著作权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某创作的这幅油画是职务作品,××博物馆收藏并提供给邮票发行局作国家邮资凭证使用,不同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一般展览、发行,并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情况特殊,应属于对著作权的合理限制,因此判决不予支持赵某子女的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主要包括: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来进行处理。但本案中有一部分行为实际上发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如稿酬问题,在“文化大革命”时的特殊情况下,当时著作是没有稿酬的,对这一具体问题,只能按《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即适用当时的政策来处理。有人提出按照作品的延续权来对待,但美术作品的延续权是指作品再次买卖时作者可以从中提取报酬的权利,而本案只涉及使用,并不涉及作品的买卖问题,所以本案稿酬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政策来处理,其他问题则应适用《著作权法》来处理。

(2)作品的著作权属问题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这一规定,赵某应××博物馆的要求而为该馆创作的《毛主席在××》的油画,应属于职务作品,但其著作权应由作者享有,因为这一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列的两种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也就是说赵某不仅享有该油画的署名权,而且还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能。××博物馆作为提供任务的单位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即可以收藏展览。

(3)作品著作权的继承问题

《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赵某去世后,该油画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期的规定没有超过“作者死亡后50年”的规定,因而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继承法规定,赵某没有留下处分遗嘱,该油画的著作权非人身权部分(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4)著作权侵权问题

博物馆展览油画、提供馆藏资料供国家机关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职务作品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因而不构成侵权。邮票发行局作为国家机关发行邮票,不同于一般出版单位,邮票作为有价证券由国家发行机关发行,也不同于一般营利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及第(7)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且邮票发行局在发行公告上说明了该油画的作者,因而邮票发行局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正是由于本案涉及的问题特殊,所以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歌剧《神奇的勇士》著作权归谁享有?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省歌剧团

案情:

歌剧《神奇的勇士》(以下简称《神》剧)是某省歌剧团于1960年编排上演的某省“深秋文化节”剧目,其出版发行、公演均署名为“某省歌剧团集体创作”。1987年10月,歌剧团干部刘某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该剧团原团长陈某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恢复其对《神》剧的著作权,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W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告刘某陈述:我于1952年在收集整理的基础上练习写作文学剧本《勇敢的战士》。1958年冬,本人调至某省歌剧团创作组,从事专职创作,其后修改完成七场歌剧《勇敢的战士》文学初稿。1959年4月,剧团领导指示我与另外两同志黄某、林某共同修改该剧,修改稿于同年7月完成。1959年10月,本人出差到外地期间,剧团组织黄某、林某等人对《勇敢的战士》进行再次修改,定名为《神奇的勇士》,但情节、人物、场次、唱段等方面基本相同。所以,自己理应成为《神》剧的主要作者。而当时的团长陈某仅修改过一些台词,在剧本发表和演出时,他决定署名顺序:陈、林、黄,却没有我刘某。陈某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刘某只提供了《神》剧的素材,不存在1952年的第一稿,1958年的第二稿质量也不高。本人参加《神》剧的创作,系当时省文化局指派,并非利用职权。本人参与创作的贡献就是提炼了歌剧主题,统一了剧本,使歌剧戏曲化。署上自己的名字为执笔人之一是理所当然的,且署谁的名字,谁先谁后也不是自己一个人能决定的。

本案的任务而创作的,创作人都是本剧团的正式职工,拿国家的工资,受剧团指派。至于刘的署名问题,剧团已于1987年作了肯定。1989年《神》剧重新公演时,刘作为编剧之一署名。

W市人民法院经过大量调查,翻阅历史资料,开庭审理后认为:歌剧《神奇的勇士》的文学剧本是”献礼,组织创作人员创作的,是代表第三人的意志、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且该剧本的公演、发表一直署名为“某省歌剧团集体创作”。被告陈某只是执笔人之一,并未在作品上署名为著作权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刘某受第三人委派,曾参与《勇敢的战士》剧本的创作,现主张自己享有《神》剧文学剧本的著作权,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等,证据不足。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4条的规定于1991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1)歌剧《神奇的勇士》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属某省歌剧团所有;(2)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职务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神》剧系由某省歌剧团组织人员创作,且一直署名为“某省歌剧团集体创作”,表明该作品属职务作品,作者为某省歌剧团,被告仅作为执笔人之一。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法律事实。但职务作品的创作人员有署名的权利。第三人承认原告参加了《神》剧创作,但未将原告列为执笔人之一是不对的,后来作了改正,因此项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此不作评析。

二、案例讨论

(一)著作权的客体与内容

4.是共同作品还是独立作品?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案情:

原告某市待业青年王某以卖画为生,1985年初开始创作工笔重彩长卷《锦绣中华》,1987年9月完成。成画高近1米,长32米。1987年9月26日,王将此画委托给××艺术开发公司的画家刘某装裱并代售,收入三七分成,王得七成。后刘某将此画据为己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将画捐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重新题名为《中华河山图》。1989年3月王某起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其对作品《锦绣中华》的著作权,并责令刘某归还原作品及有关资料。

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诉称《中华河山图》即《锦绣中华》的著作权完全属自己一人。因当初卖画心切,将该画的大部分草图、作品的画面说明、作画的有关资料、作品的照片、胶卷等都交给了刘某。但仍有创作的借鉴资料、拍照人、洗相人的证词、购买画绢的发票、刘某收到《锦绣中华》的收据、作画时的纪念照片及草图等作为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中华河山图》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以原告的个人经历、文化和艺术素养不可能有创作《中华河山图》的能力。并提供了《中华河山图》彩照一套33张、由刘勾线、王着色的一幅工笔画、王1985年所作的三幅画,以及《中华河山图》创作简介、刘本人发表的一些作品等作为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刘某所开的收据上。该收据上盖有“某省文化艺术服务中心”的公章,及经手人“张军”签名。但“某省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从未有过此人,被告又拒不提供“张军”的情况。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表示将支持法院弄清真相,护送该画回W市接受审理。

W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家成立鉴定小组。鉴定小组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创作《中华河山图》的有关参考资料,就《中华河山图》的有关内容和画面情况向双方当事人提问及让双方当事人现场作画等鉴定程序后,作出如下鉴定结论:

“这幅画的版权应属王某所有。”W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1)《锦绣中华》即《中华河山图》的著作权归王某所有;(2)王某自愿将1×32M工笔重彩绢画《锦绣中华》捐赠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请求,依法照准。

判决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向王某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3万元。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