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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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技术转让法(7)

受理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订立的委托调查合同是技术咨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根据《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提供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被告社会调查所作为本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在收取调查费之后,未能如约履行其咨询调查义务---提交调查报告,属于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除退还调查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社会调查所分两次退还清网架厂的调查费17800元;1989年5月25日前付7800元,其余10000元于1989年7月25日前付清。

问:

(1)什么是技术咨询合同?它有哪些法律特征?

(2)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

(五)技术服务合同

21.是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乡镇企业总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科技公司

案情:

1988年8月16日,某乡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某科技实业家协会下属的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立方氧化铣人造钻石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将其熔炼钻石技术转让给总公司,并负责为总公司代购熔炼所用的机器设备,提供厂房设计,负责对机器设备安装调试,为总公司培养现场操作人员,并负责产品鉴定;科技公司保证炼制出的晶体合格,并负责提供原料和销售渠道。总公司负责提供电力、水源、厂房、资金和组织生产,自双方订立的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付给科技公司设备费17万元,技术转让费5万元,技术服务费5万元;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总公司再向科技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同时,双方还详细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如果总公司违约,不得向科技公司追回所付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服务费。如果在收到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服务费175天内,熔炼设备达不到设计能力5kg/炉时,科技公司应退还所收取费用的1/4;如低于3kg/炉时,退还全部费用。如果生产出的人工钻石经鉴定不合格,科技公司除退还全部费用外,还应负担总公司经济损失的50%。同时,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

该协议生效后,1988年8月29日,总公司如约向科技公司交付代购设备款17万元,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0万元。科技公司于同年9月2日为总公司订购了熔炼钻石的设备和冷却塔,总价款为95200元。同日,科技公司又与上海的周某签订了“二氧化铣立方晶体熔炼技术工艺”技术转让合同,亦即立方氧化铣人造钻石熔炼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提供有关二氧化铣立方晶体熔炼技术的有关技术图纸和资料;科技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2800元。1989年初,科技公司代购的熔炼钻石的设备运到总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后投产,但直到同年4月底,炼制出的晶体质量均不合格,根本无法销售。为此,总公司多次找科技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于198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9474元,并返还多余的设备款。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我方在合同生效后,即把合同约定的款项如约付给被告科技公司,而被告科技公司将设备运至我公司时比双方约定的时间延期了76天,使我公司无法按期投入生产。科技公司仅在生产前简单介绍了生产原理,并未提供任何技术资料,也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现场指导和进行现场人员培训,致使我方现在无一人能够独立地上机操作,更不用说能够独立地熔炼出合格的晶体。从生产起到现在炼制的27炉晶体均不合格,每炉产量不足2公斤,且质量根本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因此,被告科技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全部技术转让费和服务费10万及未用完的设备款,赔偿我方因此所致经济损失39474元。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在我方指导下,共炼制9炉,平均产量为每炉7公斤;原告在我方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熔炼18炉,产量不足,其责任应当自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联合开发立方氧化铣人造钻石协议,实际包含科技公司为总公司代购设备和向总公司转让技术两项内容。在调查中发现,科技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方式并无代购内容。故双方协议中关于代购条款应属无效。但考虑到代购事实既已存在,为减少损失,其所购设备仍归总公司所有。科技公司在与总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才以32800元转让费受让了熔炼钻石技术,这说明科技公司在与总公司签约前并无此项技术。被告在不具有立方氧化铣人造钻石熔炼技术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了转让该技术的协议,显属欺诈行为。故合同中的技术转让部分亦应认定为无效。科技公司所得的技术转让费理应全部退还。但考虑到科技公司在代购设备、厂房设计等方面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技术服务费可不再返还。科技公司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对其给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总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未对科技公司进行全面了解,亦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第4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2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总公司与科技公司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和代购合同无效,科技公司返还总公司多余设备款64800元和技术转让费5万元,并赔偿总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1482元,由原告承担482元,被告负担1000元。

科技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判决后不服,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但因迟迟不交纳上诉费,上诉被视为撤回。

问:

(1)本案混合合同可否分案审理?

(2)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其理由何在?

22.技术服务合同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吗?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被告:某保健技术研究所

案情:

1988年7月,原告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被告某市某保健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一份保健饮料分装技术协议。

协议约定:研究所向乡政府提供厂房平面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目录,负责技术指导和临场指导分装试产,协助乡政府进行产品宣传,并保证在该乡政府所在地区不设立第二家分装厂。乡政府自行购置所需设备,根据建厂平面图,在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内按期完成包括水电在内的施工任务,如果当地没有所需设备,可汇款由研究所代购;并支付技术协作费5000元。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年。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技术保密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乡政府即支付了5000元的技术协作费,研究所交付了所有技术图纸和建厂平面图。后来,乡政府在当地没购买到所需设备,就要求研究所代为购买,并贷款3万元付给研究所。后因乡政府在北京购买设备,便从研究所支取了该笔代购货款的一部分,共2500元。1988年10月,乡政府又付给研究所原浆款和购买设备款6000元。研究所在收到这两笔款项后,一直未向乡政府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原浆。乡政府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研究所返还33500元代购货款,并偿付利息2184元、旅差费4000元。

原告乡政府起诉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技术协作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乡政府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了技术协作费,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代购货款,而被告研究所却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法返还代购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受理法院在立案后查明,研究所是一个无资金、无场地、无从业人员的机构,原办公地点已作他用,仅剩下经理一人,已经是名存实亡,且在当地工商局年检时,没有换领新的营业执照。研究所是某环境保护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下属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由劳服公司申报成立的。在申报时,劳服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担保书中写明:当研究所发生“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时,劳服公司“承担该企业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法院以此为据通知劳服公司参加诉讼,承担研究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

研究所和劳服公司承认乡政府所述事实,表示愿意归还33500元代购货款,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技术协作协议。但是,研究所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购置了瓶子和原浆,印制了大、小标签,也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不应赔偿乡政府的旅差费损失及利息。

受理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本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研究所没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研究所已无责任能力,劳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最终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乡政府与研究所签订的保健饮料分装技术协作协议终止履行;(二)劳服公司返还乡政府代购货款33500元。诉讼费417元,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50元。

问:

(1)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吗?为什么?

(2)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何在?

(3)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

23.技术中介人应如何收取中介报酬?

案情:

被告人施××,原系某航空专业工程师,于1984年辞职到某旅游纪念品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总公司”)任职,协助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搞接待工作,曾被口头宣布为办公室副主任,并于1985年2月2日正式受聘。

1984年,施××写信给在江西景德镇某厂的朋友于××,建议该厂接受电视机生产技术,组织生产电视机。于××将这一信息转介绍给A市某公司。10月,于和A市某公司孔×、王×与施××以及开发总公司电器技术部部长杨×在上海宾馆等处洽谈电视机技术转让。施××与孔×、王×一起进行A市方生产14吋黑白电视机的可行性分析,并就技术转让费以及介绍费等进行了商谈。孔、王回A市后,向区委、县委进行了汇报,并报告区委要求对支持和协作人员支付一定报酬和费用。区委同意拨出技术开发费2万元,待产生经济效益时,用经营费支付或技术开发费支付。如该项目没有经济效益,此款应收回。

1984年10月30日,A市某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电子电器部签订了14吋黑白电视机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书,受让方支付13万元技术转让费(实际支付9万元),同时,施××收取A市方11000元,杨×收取A市方5000元。

1986年3月初,孔×以电视机生产经济效益不佳为由,向施××讨回所付11000元。施××如数将此款归还给A市某公司。

1986年3月中旬,有人向派出所反映施××接受了A市某公司不少钱。当派出所找施××了解此事时,施××全部陈述了转让电视机技术、收取费用以及归还的经过。3月29日,施××被收审,6月28日被逮捕,10月16日被起诉。

公诉人认为,被告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但竟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罪行严重,构成收受贿赂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施××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电视机生产技术转让的过程中,实施的是中介行为,其性质是一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技术转让个人中介工作。因此,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走访专家,法院于1986年12月1日裁定施××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根据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法院裁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1987年3月30日,检察院认为施××在与开发总公司电子电器部转让电视机生产技术中,从事与本人业务有联系的有报酬的中介活动,没有损害企业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效益,故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

问:

(1)什么人可以充当技术中介人?

(2)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24.保证培训质量是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吗?

原告:某工艺制品厂

被告:某工艺美术厂

案情:

1987年10月10日,原告黑陶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厂)与被告某工艺美术厂(以下简称美术厂)协商订立了一份有关技术培训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美术厂为工艺制品厂培训制造工艺品的技术工人5名,标准是能够独立操作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工艺制品厂支付技术培训费16500元;如果美术厂培训达不到标准,应退还技术培训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协议订立后,工艺制品厂即向美术厂支付了16500元技术培训费,并选派5名青年到美术厂指定的地点参加培训。在培训期满后,经回厂后实践检验,受培训的技术工人不能独立操作生产出合格产品。1989年9月,工艺制品厂以美术厂培训技术人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美术厂退还技术培训费,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起诉认为,双方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美术厂培训过的工人,不能独立作业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是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返还技术培训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美术厂答辩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及对方支付16500元技术培训费都是事实,但培训费已经支付给直接负责培训技术工人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培训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同意原告工艺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愿意与工艺制品厂协商解决该纠纷。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培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协议有效。美术厂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培训义务,是违约行为,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美术厂退还工艺制品厂技术培训费16500元;(二)美术厂赔偿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2553元。诉讼费946.8元,由美术厂负担。

问:

(1)什么是技术培训合同?它有哪些法律特征?

(2)应如何确认技术培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