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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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2)

前联邦德国克尔巴·温特公司就关于制烟技术的某项发明向日本申请专利,申请日为1971年12月29日,因为这件发明已在1971年第二期的《烟草工业新技术介绍》杂志中刊登,故要求适用关于新颖性丧失的例外的规定。但是在该杂志上刊登的撰稿人却是汉斯·勃伦斯。审查员遂将其驳回,温特公司不服,申请复审。

事实上,申请人是一家公司,在杂志上发表该发明内容时,从公司的利益出发,不愿将公司名称披露,于是就以勃伦斯的名义发表了。勃伦斯自1964年1月1日以来就是该公司的职员,1971年1月1日担任了该公司的情报部部长。

日本《专利法》第30条规定:能获得专利权的人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发明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专利申请时,该发明不丧失新颖性。

问:

(1)温特公司在日本能否享受国民待遇?为什么?

(2)本案是否适用新颖性丧失例外规定?

(3)本案应如何处理?

9.这项技术转让应适用何国法律

请求人:甲国A饲料厂(简称A厂)

被请求人:乙国B饲料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

案情:

1985年7月,A厂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厂提供一整套生产若干种饲料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及质量控制等)。A厂以提成的方式,即按产品净销售额4%向B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生效后,B公司将全部有关的技术资料交给A厂,并派技术人员来甲国帮助A厂具体实施。在A厂、B公司的共同努力下,A厂很快地掌握了这些技术,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打入了国际市场。但由于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对”产品净销售额“这个概念加以必要的定义,在A厂向B公司支付提成费时,双方发生了争议。A厂认为,”产品净销售额“的定义应为,产品销售总额扣除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销售费用以及税金后的余额;B公司认为”产品净销售额“的定义为:产品销售总额扣除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后的余额。按照A厂的定义计算,净销售额为500万美元,应支付的提成费为20万美元,按照B公司的定义计算,净销售为600万美元,应支付的提成费为24万美元,即按B公司的定义计算比按A厂的定义计算多出4万美元。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的谈判交涉未果,但是,双方就将此纠纷交给丙国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上述情况,试问: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编著出版的《技术贸易手册》

对产品净销售额是如何定义的?

(2)本案纠纷是适用甲国、乙国,还是丙国的法律?为什么?

(3)丙国国际仲裁机构应如何仲裁?

10.专有技术引进合同能否附带限制性条款?

案情:

1988年2月A国某公司与B国某有限公司草签了一项引进泥船设备和制造挖泥船专有技术合同。其中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款:“对那些挖泥船用户的总机构是在A国之外注册的,假如对B国某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挖泥船的建造和交船则可以进行。对上述情况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对B国某有限公司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或将是否存在冲突,最后由B国某有限公司单方决定”。

问:

(1)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能否规定限制性条款?在什么条件下规定限制性条款?

(2)B国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限制性条款是否公平?A国某公司应如何处理这一限制性条款?

三、附录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3)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专利权应包括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输入专利权、改进专利权、补充专利权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给予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①198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加入书中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约束。

②为了便于查阅,为条文加了标题,签字的约文(法文本)无标题。

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享有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得同样依法律纠正。

(2)然而,不要求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3)本联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某类人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凡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农业的,都应享有与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A至1。专利权、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权,申请的划分

A---(1)已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权,实用型式,外型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公布或采用发明、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按照本联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权和实用型式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型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在其国内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前一次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前一次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在上述(2)项意义内在本联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前一次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此后,前一次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D---(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3)本联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以前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此次申请提出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本联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给予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

(5)从而,得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

凡利用以前曾作申请如由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的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

E---(1)如根据实用型式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外型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对外型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样。

(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型式的申请,反之亦然。

F---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由于申请人请求多项优先权(即使是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中)或者由于请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含有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里所未包括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而即拒绝赋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即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有该国法律有要求发明单一性的含义。

对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条件下以后提出的申请应即产生优先权。

G---(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权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成若干部分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该若干部分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权申请分开,而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为各该部分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本联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这种分开的条件。

H---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部分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加以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部分。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与申请专利证书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权,实用型式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

(1)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联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联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各不相涉。

(2)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权,就其无效和剥夺权利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是相互无关的。

(3)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

(4)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5)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权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名字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第四条(之四)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情况下的专利权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权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A.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证。B.外型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权、实用型式、商标、外型设计:标记。

A---(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联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附属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型式。

B---对外型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C---(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联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主要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权、实用型式、商标注册或外型设计备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实限期;专利权:恢复(1)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实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参加国应有权对因未缴费而失效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之三)专利权: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

(1)当本联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2)当本联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域,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

第五条(之四)专利权: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联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