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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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物权表征方式与公示、公信原则(1)

(第一节)权利及其表征方式

一、权利之界定

权利是私法中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对于权利的定义,萨维尼(vonSavigny)等人强调其意思力或意思支配的属性,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耶林(vonJhering)则强调这种权力授予的目的,认为授予权力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利益。后学者结合此两项观点,肯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将权利界定为私人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对于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这样一个权利的通常定义,拉伦茨先生认为,“法律的力”是指一种规范的情况,即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者一种“法律上的可能”。但“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实际上并不是权利的定义,因为它具有多层意思,而且根据与它们所涉及的不同的权利而具有不同的含义。虽然另有人将权利定义为一种法律制度授予的、为了满足某个具体的利益的意思力。但拉伦茨先生认为,“权力关系”和“利益满足”仍然不能说明权利的内在含义。可见,“完美”的权利定义实在难以求得,不同的权利定义,反映的仅是观察权利的角度的不同。

张俊浩先生认为,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该定义通过以意思自由为内核的“行为”概念,和“正当”性限制下的利益,以及反映行为基础的“依据”的表述,来沟通利益实现与法律、道德之间的联系,揭示了权利的自由、利益、正当性等内涵,故也不失为一个较为妥适的定义。实际上,正是权利,为私人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正当基础。

权利体现的是自由,是私人选择的可能性。权利人通过选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法律保障的正是权利人的选择之权。私人选择性行为的展开,构筑了私法秩序。但是,利益具有主观性,共通的利益观念仅系对大量同向性主观选择的描述。肯认利益的主观性,将私人尊重为具有道德决定能力的理性人,才可能避免为着某种“客观”

利益而影响私人的判断与选择,从而保障私人人格独立与尊严。权利内涵中的自由,与利益相比较而言,具有更为本源的地位。利益的取舍是私人的自由,私法的核心也在于私人自治,利益系在私人自由行为中得以实现,法律保障的是行为自由,但不问自由行为之结果如何。私人自由行为本身,便具有正当化行为结果的功能,私人自由之选择,应被视为最符合其主观利益的行为。可见,个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共同支撑起其自治的空间,成为其心灵栖息之所,使其可以在免于他人意志强制的状态中生活,这才是权利的核心。至于个人利益在其真正自由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是否实现了,并不是法律需着力关注的对象。当然,权利赋予本身,也是基于对一定利益的相对“客观”的判断,但是,权利赋予之后,法律尊重的是权利人的选择。正是选择的可能性、对选择的尊重,使得以客观利益判断为基础的法律赋权之下,体现人性的主观生存仍然可能。

从宏观的层面来看,一个社会的权利体系,分配着社会资源,体现了社会正义观念。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法律通过权利的赋予,来确定一定的利益归属关系,以达到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目的。社会生活中,权利可起到定纷止争的功能,私人在享有自己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侵入他人的自治空间。而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则需从法律的精神中寻求解决的资源。

二、权利之表征方式

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尊重,权利本身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但权利却不可触摸,不在一定的空间上具有有形的存在,仅是处于一种抽象的无形状态。因此,权利需要一定的表征方式将其显现出来,以使人们对权利的主体、内容等有一个确定、便捷的把握方式。

惟有如此,他人才能知道自己需要尊重什么样的权利,不当损害他人权利的人才可能知道应向谁负责,欲取得既存权利或以既存权利为客体取得其他权利的人,也才可能准确确定交易的相对人,避免自己的交易落空。

权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权利的表征方式与权利的类型特征有关。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又称对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十分重要,其强烈影响着规则的设计。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第二编与第三编的分立,正是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差异为基础的。

相对权因其效力的相对性,特定的义务人对权利应有明确的认识,所以相对权对表征方式的需求较弱。但相对权中可以作为交易客体的权利,处于相对关系之外的权利受让人,也需要有识别权利状况的确定途径。对此,债权中债权证书可以发挥权利证明的功能,此外债权转让及债权质押均以通知债务人为权利变动要件,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使得权利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这样,债权识别的问题基本可以解决。而为了债权流通的便捷与安全,制度上可以将通知债务人的环节省略,表现在证券化债权上,便是以证券作为表征债权的可靠方式,赋予证券记载以绝对效力,将证券之记载确立为债权的表征方式。股权应属相对权,但股权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股权的表征方式根据公司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其股权在专门的证券登记机构有记载,所以登记机构的记载应是股权的表征方式。对于非上市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股东名册之记载作为股权的表征方式。

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属于绝对权,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一般人,所以绝对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更有必要为一般社会公众所了解。对于人格权,基于人格平等的理念,每一个人格体均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不可转让,加上人格权的类型及内容又为法伦理所弹性地确定了,所以,一般社会公众对人格权的主体、内容等的把握,并无困难,无需再另设权利表征方式。知识产权中,着作权通过作者署名权的行使,标示了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则由着作权法作了详细的规定。专利权系由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通过登记来表征权利。专利局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和发给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也可以使专利权主体、客体、内容等为社会公众所知。专利权人还可以在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和专利标记,使社会公众更直接地感知专利权的存在。商标权则是由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登记簿,通过登记簿来表征商标权的。

此外,商标局发布的公告及商标注册证的发放,以及商标权人在商品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明注册标记,均有助于标示商标权的存在。而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专利权的转让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方可生效,商标权的转让也须经商标局核准、公告。以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权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也只有经登记才能有效设立。可见,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以管理部门设置的登记作为权利表征方式的,权利的变动也以变更登记为要件。

对于亲属权,通说是将其归入绝对权的范畴的,但它具有不同于典型的绝对权的特征。实际上,亲属权从结构上而言,更类似于相对权,只是其涉及人身利益,为加强人身利益的保护而强化了其效力。亲属权中,亲权无需特别的表征方式,人们从对方未成年的事实上,便可以推断出亲权的存在;配偶权则可经婚姻登记、结婚仪式、同居行为等为外界所知;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也没有特定的表征方式。亲属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的配合,特定义务人承担的并非仅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主要的损害也是来自于特定的义务人。一般人对亲属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亲权和配偶权方面。在亲权方面,常表现为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在配偶权方面,常表现为与他人配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此外,致人死亡时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应属于侵害死者亲属之亲属权的侵权责任。一般人对亲属权的侵害,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类似,均是妨害了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但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不会否认债权的相对权性质。这可能是因为债权与亲属权涉及的利益不同,人身利益比财产利益更有价值的缘故。不过,一定债权可以通过预告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被绝对化。权利需要通过一定表征方式加以彰显,彰显权利的需要越强烈,则权利表征方式越是需要明确、肯定,表征方式的表征功能也越是需要法律加以保障。彰显权利的需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权利是否具有绝对性、权利作为交易客体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在这两个因素之中,后者更为重要。因为与表征方式相联系的一系列制度,主要是为交易的顺利完成提供帮助的。而绝对性,涉及的是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问题,权利是否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对权利表征方式的需要的影响并不明显。第三人侵权时,并不存在因不清楚侵犯的是谁的权利,而产生一定程度的保护需要。法律保护的权利,不管是谁的权利,第三人均应尊重。而涉及交易时,则显有不同。交易者需要知道其可以信赖的权利表征方式,需要知道作为交易标的的权利的具体构成,交易者也必须明确知道其应当和谁谈判,方才可能完成交易。

债权、股权等虽为相对权,但其可以作为交易客体,所以也需要确定的权利表征方式,以利于交易安全。而且,随着其作为交易客体的必要性的加强,此种需要也会提高。当社会生活中,债权的交易与物权的交易一样的频繁时,债权对表征方式的需求也会如同物权一样强烈。就证券化的债权而言,流通性是其生命,所以证券本身对权利表征的功能已经被绝对化了。证券化可以视为解决需要频繁地作为交易客体之债权的表征问题的一种方式,对于需要频繁地作为交易客体的债权,以证券来表征债权,并赋予证券绝对的权利表征功能,便可以解决此类债权的交易安全的问题。人格权、亲属权虽具有绝对性,但因人身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故其对确定的表征方式的需要较弱。知识产权具有对世性,也可以作为交易客体,所以相应的登记表征权利的制度较为健全。而物权,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交易上又十分频繁,物之交易的交易安全非常重要,所以物权对表征方式的需求甚为强烈。人类社会最初的交易即应是物的交易,虽然现代社会中,交易形态及客体已有极大的拓展,但物的交易无论是在绝对数量上,还是从人们基本生活维持的角度,均处于基础性地位。

这样,为了物的交易的顺畅展开,为了交易安全的维护,物权最是需要确定的权利表征方式。

(第二节)物权变动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物权的表征方式

(一)动产物权

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梅因先生称此为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惟一自然分类,但罗马法经缓慢发展,直到最后阶段才加以采用。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上下的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非常重要,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物权取得、物权移转、他物权规则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物权的表征方式,也因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

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从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即可以推断出动产物权的享有,这便是占有的推定力。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法国民法典》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可见,这些法律均明确肯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而有关占有推定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立法确定占有为动产物权之权利表征方式的规定,立法因而确定了动产物权信息之传递途径。不过,占有推定力之规定,除了确立了占有具有向第三人传递物权信息之功能外,还具有保护占有人的功能,避免了占有人发生权利存在举证之困难。

早在罗马法中,占有便被视为所有权的外部形象,是所有权的事实状态。选择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表征方式,是法律对生活经验、实践逻辑的吸收。从占有的事实中,很自然地便可推断出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某种权利,在以所有为中心的前近代,此种权利应当是所有权。所以,将占有人推断为所有人,符合自然理性。虽然,动产之上可以设定他物权,但占有本身不具有反映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所以德国、法国民法典也只是将占有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表征方式。动产质权之设立,应当移转占有,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并不能表征质权。在质权人无权处分质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物权时,第三人信赖的仍然是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

船舶、航空器、车辆等动产,均在一定机构设有登记簿,登记取代了占有成为物权的表征方式。此类动产价值较大,登记成本的支出合理。而且,具有反映复杂法律关系能力的登记制度的引入,使得动产的他物权也有了表征的途径。例如,抵押权可以通过登记簿加以表征。并且此类动产上并存数项抵押权也为可能,各抵押权可根据设定先后确定各自的顺位。

(二)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表征方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罗马法只是到了公元472年之后,才试图建立登记制度。日耳曼法中,土地所有权之让与行为,最初依象征土地之的发达,最终演变为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