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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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8)

对于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我们可以采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进一步加以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项撤销权,应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授予的考虑因素,应包括抵押设定与主债权发生的无关联性,债务人是在为本无担保的债权重新提供担保。这里,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之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尚可以否定此项担保的效力,那么,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原权利人,为何不可以否定第三人的质权取得呢!

所以,出质人无权处分,以他人之物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除非该行为是为履行主合同订立前对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承诺,不能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因为,此时第三人如果取得质权,就是无偿受益,为保护无偿之第三人而使原权利人遭受损失,极不公平。

4.可否经受让而善意取得质权

无处分权而设立动产质权,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动产质权也可经让与行为而取得。但第三人可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却不无疑问。对此,不妨先分析一下质权让与的规则。由于质权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故质权只能随所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此时,有学者认为,只需让与债权,质权即当然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即质权移转是债权让与的法定结果,不是基于任何质权让与行为,果有此种行为,其移转效力仍是依法律而发生,不是依此多余的行为。

而且,质物占有无须移转于债权受让人,质权就可以移转于受让人,只是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质物的权利。但有少数学者认为,须有质权让与行为,而以交付时始生取得质权的效力。也有学者指出,少数说似乎未能贯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较不可采。笔者认为,虽然质权移转必须随同债权移转而进行,但债权人可以排除质权而仅移转债权,而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应是移转质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而非移转债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有意思表示、有法律效果,就不能否定法律行为的存在,故质权让与行为是存在的,虽然其是一种不具有独立性的从行为。而受让人质权的取得,应不需要交付的完成。因为,质权取得的规则仅排除依占有改定来设定质权,避免质物仍处于出质人占有之下。而这里债权人非质物所有人,质物未移交时,也不会形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格局,受让人享有的质物占有移转请求权,足以形成对质物的有效控制力。

那么,在债权存在而质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质权呢?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对于质权之成立,虽为善意,不受保护。债权有效而质权设定无效者,受让人虽取得债权,但受让人纵信赖质权有效,亦不取得质权。至于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在出质行为,信赖的是占有人的所有权,在让与债权时,信赖的却是质物占有人的质权及担保债权的担保关系,前者信赖的是“占有”,后者信赖的是让与人的“话”。在以不存在的质权为让与的情形,受让人就质权的存在可以从让与人所称的债务人、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得知,交易中增加这一道征信程序对交易安全与便利应不构成太大的妨碍,而且征信对象虽无提供资料的法律义务,却有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故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质权的见解,在价值权衡上显然失当。

笔者认为,动产质权一般应不能经让与而善意取得,理由在于: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而占有不具有表征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占有只能表征所有权,而无法表征质权。所以,在质权让与的场合,受让人信赖的不是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而是让与人对质权存在的表述。而对让与人与占有表征内容不同之表述的信赖,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对象。而且,公信力制度具有节约物权信息成本的功能,公信力使得第三人不必费时费力而陷入“恶魔的证明”之中,直接经由物权表征方式获取物权信息即可。而在质权让与的场合,受让人发现真相的成本很低,让与人的表述已为他指明了调查的方向。有成本极低的途径去发现真相,却弃之不用,转而仅根据让与人的表述而加以信赖,此种信赖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但是,质权让与还可能发生一些更为复杂的情况,例如,乙占有甲委托其保管的动产A,同时对丙享有债权,在乙准备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丁时,为了获得较高的让与金,伪称其债权附有质权担保、质物为A,但同时称A为丙所有,丁询问丙,丙予以肯定。这样,丁受让债权及不存在的质权,并取得对A的占有。此时,丁能否取得质权呢?笔者认为,丁可以善意取得质权。首先,丁受让债权时,已考虑了质权对债权价值的正面影响,而且丁已为必要的调查,法律不可能要求丁做得更多。其次,丁的信赖具有合理性,乙为A的直接占有人,乙制造了不存在的间接占有关系,伪称丙为A的间接占有人,是A的所有人,而丙又肯定了乙的陈述。这样,乙、丙的陈述透过乙的直接占有人身份,赢得了丁的信赖,而丁的信赖之中,核心的部分应是对占有状态的信赖,所以丁应受占有公信力的保护。此时,甲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与乙直接将A交付他人为他人设定质权时,甲遭受的损失没有质的区别,二者均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作出的牺牲,而且牺牲的正当性也部分来自于甲错误地信赖乙,并制造了乙的占有外观。

另外,如果乙占有甲委托其保管的动产A,同时对丙享有债权,在乙准备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丁时,为了获得较高的让与金,伪称其债权附有质权担保、质物为A,丁询问甲时,甲予以认可,丁受让债权及本不存在的质权,并取得对A的占有,此时,丁能否取得质权呢?仅与上例进行比较,就应当得出丁可以取得质权的结论。因为,所有权人甲的认可应比上例中丙的认可,更为有力。但解释上,也可以认为丁不属于善意取得质权,而是正常的受让取得质权。甲的认可行为,可视为其已有以A设定质权的意思,乙也称其对A享有质权,故可认为存在质押合意,而乙已占有A,这样透过简易交付,质权已经发生。

所以,丁可以经由受让而取得已存在的质权。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

(一)学说与立法

债务人交付他人之物,而与债权人建立可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能否取得对该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的留置权,涉及到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留置权也可以善意取得,理由包括:其他担保物权均得以第三人提供之物为标的;留置权为类似于质权的动产担保物权,质权善意取得之规定,也应解释为可适用于留置权;就法律政策言,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属法定,而受影响。

否定说认为,留置权不可以善意取得,理由在于: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以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留置权是法律上当然产生之权利,而且不受标的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之影响,不存在适用即时取得规定之余地。

折衷说则认为,债务人非留置物所有人者,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债务人之返还请求,仍得主张留置权。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亦得留置其物。

我国学界通说,肯定债权人对非债务人之物也可以享有留置权,有认为不应否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应将善意取得之留置物限定于托付之物;有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之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留置权。现行法上,我国《担保法》系将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规定肯定了在第三人的动产上,也可以成立留置权。另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其第603条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而另一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其第514条也是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规定行使留置权。

(二)问题的实质

笔者认为,债权人能否对非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涉及的是留置权本身的构成问题,而不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他人之物可以成立留置权,并不意味着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所面临问题的实质是,是否应当将特定债权可控制的物的价值,从债务人的财产扩展到非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说,是否应当赋予债权人对其占有的与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的非债务人财产,以优先受偿权。

这里,债权人占有的即使是债务人交付的非债务人的动产,也应可以成立留置权。因为,首先,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为密切。例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费债权是因修理行为而发生,修理行为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保管合同中,保管费债权是因保管保管物而发生,保管行为至少是维持了保管物的价值;运输合同中,运输费债权是因运送货物而发生,运送行为往往增加了货物的价值。故此,赋予债权人对相应的动产以物权,使其能通过物权的行使而实现其债权是合理的。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债权是因劳动付出而取得,故允许债权人从该物价值中取回其应得的部分,实现其相应债权,符合正义精神。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牵连关系是最核心的要件。其次,为维护善意之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也宜肯定于非债务人动产上也能成立留置权。如果不然,恶意之当事人便可能利用规则,将他人之物交付于债权人,使债权人因对物的一定付出而取得之债权,无法获得所交付之物的担保,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善意之债权人本以为可以控制已占有之物,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可能因此而放弃了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打算,若不能行使留置权,其合理的期待也将落空。

不过,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交付的为他人的动产,并且未经他人同意的,应不能成立留置权。因为,债权人本可以拒绝成立合同关系,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其未拒绝却成立合同关系,应承担因债务人不能履行之风险。此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交付的为未经他人同意的他人之物,而与之成立合同,若仍可发生留置权,控制标的物之价值,将使标的物所有人遭受不利益,而这种不利益,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故意引起的,故此种不利益根本不应当发生,也即债权人应无留置标的物之权。

但是,债权人对非债务人之物可以享有留置权,并不意味着其善意取得了留置权。留置权应不存在发生型善意取得的问题。具体理由在于:

其一,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无关;而善意取得涉及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当事人有取得物权的意思、处分人无设定或移转物权的权利、尔后第三人的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这样方才发生善意取得。故对于连发生物权之意思都不存在的场景,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是否可善意取得物权的问题。

其二,善意取得的结构与留置权的构成不相容。善意取得是镶嵌在处分行为的框架之上的,而留置权是镶嵌在负担行为的框架之上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是在一项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上增加了两项要件:处分人无处分权、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而物权变动仍可发生。而留置权的构成基本上是在一个负担行为框架下展开的,负担行为产生债权,而该债权与其占有的特定物有牵连关系,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就特定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留置权的发生不可能透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

其三,留置权发生的场合,债务人并没有作出处分行为,留置权的发生根本不是源于债务人的“处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为一负担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对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影响,而只是可能涉及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安排。“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而所有这些,债务人均未涉足,债务人顶多只是作出了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决定,例如委托债权人修理标的物。可是,善意取得需针对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行为都不存在的地方,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三)经受让而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可能性

留置权除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发生外,还可以继受取得。

在留置权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其债权的同时,取得留置物的占有的,继承人可以继受取得留置权。在作为留置权人的法人发生合并时,发生债的法定变更,合并后的法人取得债权,若同时占有留置物的,当然可以取得留置权。留置权作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也应当可以随所担保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只是债权人在移转债权时,应有将留置权一并移转之意思,并将留置物移交受让人占有。但是,问题是,受让人能否经受让行为而善意取得留置权呢?

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留置权应不可以经受让而善意取得,但如果受让人已尽必要之调查义务,合理信赖了让与人作为动产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则仍可能善意取得留置权。

例如,乙借用甲之动产A,同时因运输合同对丙享有运费债权,乙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丁,同时移转A的占有于丁,并伪称A为丙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其对A享有留置权,并将该留置权一并让与丁,丁询问丙,丙予以确认。此时,丁应当可以善意取得对A的留置权,具体理由与前文动产质权可经受让而善意取得之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一)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