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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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1)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否定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有学者认为:这有其公序良俗方面的考虑,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其所坚持的意思主义立法精神,是为了寻求体系内部逻辑统一性而作出的一种特殊处理。此种立法政策,系根源于其“彻底”地贯彻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之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该条规定的局限性,认为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的传统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要,故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受限制。

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则认为这只是相对无效,买方可以单方面撤销,而且,如果在买方撤销前出卖人取得所有权,则合同为有效合同。

有学者也将买卖他人之物的规定解释为相对之无效,非绝对之无效。

在该契约签订后,若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人追认买卖时,买卖之效力因被追认而完成。

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之规定,是其未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进行区分控制的结果,而不是意思主义选择之结果。

相反,未能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的,是反映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及涉及无权处分效力的第1599条之规定的共同基础。意思主义立法的实质,在于放弃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求,未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加以区分控制。而第1599条规定的实质,也是未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加以区分控制。但不通过形式对法律效力进行区分控制,未必意味着必然不通过处分权对法律效力进行区分控制。对此,日本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日本民法采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但是,在无权处分方面,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这样,即使对出卖之标的无处分权,也不影响债权效力的发生。然而,此时物权变动效力是否可以发生呢?当然不可以,否则,私权利将可能全部被架空。能够发生物权变动者,于动产仅限于构成善意取得之情形,于不动产则仅限于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等之情形。可见,日本民法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仍采取了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区分控制的模式。

德国民法之物权变动,采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其特征为形式主义和无因主义。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推动,物权行为须具备一定的形式——交付或登记,而且物权行为效力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在无权处分效力方面,《德国民法典》

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前项处分亦为有效。

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有学者指出,这里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该条规定是无处分权人所进行的处分行为原则无效之例外。

可见,德国法在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以及无权处分效力模式方面,均采取了对法律效力区分控制的方式。只是,在法律技术上,系采取构造出独立的物权行为,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而通过行为效力的控制来实现区分控制的目的。可见,德国法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之区分,系为实现法律效力区分控制而采取的法技术。

瑞士民法之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变动需经交付或登记方可发生,但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表现为形式主义、有因主义。这样,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以有效的债权合同加上登记或交付之完成为条件。而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方面,瑞士法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但《瑞士债务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买方主张权利而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事实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卖方应当对买方承担默示担保责任。”从该款规定中,可以反推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结论。至于物权变动之效力,只有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方才能发生,故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样,瑞士法在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及无权处分效力模式方面,均采取了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区分控制的方法。并且,不同于德国法的是,物权变动不需要独立的物权合同,法律效力控制不是通过区分不同的行为,进而控制行为的效力来实现的,而是对法律效力进行直接的区分控制:没有具备一定形式要件或无处分权,则仅债权效力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发生。

上述可见,虽然在物权变动立法方面,存在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区分控制和不区分控制的两种不同模式,但在无权处分效力模式方面,各国多采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区分控制的模式。而相关国际立法文件,在无权处分效力方面,也是采取了相同的模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控制,不管是在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还是在无权处分效力模式方面,均具有合理性。不采取区分控制的意思主义模式,使得物权变动之意思过于自由;不采取区分控制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则使得债权发生之意思过于不自由。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未采取区分控制的方法,却是以物权概念的分裂为代价,并且,此处的不区分,却不得不导出另一个区分:所有的法国法学家对所有权移转在当事人之间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加以区分。我国在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方面系采债权形式主义,也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分别进行控制。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未作例外约定时,经交付方能发生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方能发生变动;但登记与交付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效力模式,虽有《法国民法典》例外地未采取区分控制的模式,但法国司法及学理解释实际上也已转向了区分控制的模式。

采意思主义的日本法,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未采取区分控制的模式,但无权处分效力模式也采取了区分控制的方式。可见,对无权处分之效力,在法技术可能的前提下,没有不采取区分控制的理由。不过,区分控制目标的实现,也有不同的法技术途径,德国法采取的是通过区分行为进而控制行为效力的方式,瑞士则是采取直接控制的方式。比较而言,由于我国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取舍存有较大的争议,且物权变动立法也并非透过行为来加以控制,故采取直接控制的方式更为合适,而其理论表达,便是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

(五)当事人利益状况之分析

无权处分效力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着各当事人的利益,何种模式可以达到当事人利益之合理平衡,值得探究。故不同模式适用之效果的比较,对模式之选定,意义重大。这涉及到究竟哪种效力模式,最为契合无权处分之下当事人之利益情境。无权处分涉及三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以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主要为债权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可为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等关系,而权利人与第三人系处于权利归属争夺关系之中。

鉴于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当事人利益基本不受无权处分效力模式之选择的影响,故下文主要分析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时,不同的无权处分效力模式下,当事人的利益状况。

首先,权利人的利益体现为其权利之保有,即财产静的安全,而无权处分意在转让权利人之权利,使权利人之权利发生变动。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和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无处分权所为之处分,均不会导致权利人权利之丧失或受有负担。而善意取得之构成,虽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受有负担,但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且善意取得的构成,与无权处分效力模式的选择无关。可见,就权利人的保护而言,两种效力模式没有区别。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没有给权利人多带来任何好处。

但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在让权利人权利不受影响之余,却进一步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从而无法面对一系列的追问:为什么不可以负担对他人之物所有权的移转义务?法律否定当事人此项意思表示效力的理由何在?处分人真诚地准备将来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而现在即承诺第三人,负担向其移转该所有权之义务,有何不妥?

这些追问的力量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移转他人权利之义务的发生,对权利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债权合同生效,处分人虽有义务使权利发生变动,但权利并不发生变动。此时,如果处分人移转标的物占有于第三人,则可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因为,处分人虽有义务但却没有权利移转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可以权利享有者的身份,请求第三人返还占有,权利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处分行为效力模式之不同选择而受影响。可见,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否定,没有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反而有违私法自治,限制了不该限制的自由,可谓“过犹不及”。而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谓恰到好处。

其次,在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存在重大缺陷。第三人追求的利益是物权的取得,但在善意取得不能构成时,这一目的便要落空,其利益虽可转化为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但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债权合同并没有发生效力,第三人不能请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能请求的只是信赖利益损害之赔偿,而非履行利益损害之赔偿。而通说认为信赖利益损害之赔偿一般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损害的数额。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以处分人有过失为条件,但无权处分之处分人未必均有过失,在其没有过失时,则连缔约过失责任也无须承担。而如果债权合同有效,处分人则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不以有过失为必要。另外,在债权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时,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第三人不能扣留定金或要求处分人双倍返还定金,也不能请求支付违约金。这样,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将使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了损害,交易安全失去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