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证书,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有职业鉴定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和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1.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职业资格证书作用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3.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明确指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这些法规确定了国家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依据。
4.国家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义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方针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战略措施。这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以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5.职业资格证书是如何办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证书的程序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再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批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要求统一办理证书,加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专用印章,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印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送交本人。
6.就业准入所谓就业准入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7.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确定了实行就业准入的68个职业目录。分别是: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室内装饰设计人员、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广告设计人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8.国家对实行就业准入的具体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告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要有登记职业资格证书的栏目;用人单位招聘广告栏中也应有相应职业资格要求。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用人单位要凭证招聘用工。
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新生劳动力,就业前必须经过一到三年的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对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工商部门才办理开业手续。
9.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级
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3月24日颁发)
一、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国家教委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中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收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部委、地方所属高校抽调计划;
5.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8.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工作;
9.检查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及时向国家教委报送所属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本部委需求信息;
3.组织协调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供需信息交流活动;
4.制订并组织实施所属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
5.组织开展所属院校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本部门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7.开展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负责本地区毕业生的资源统计工作,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
3.收集本地区毕业生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4.制订本地区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5.组织管理本地区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6.受国家教委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交负责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和接收工作;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8.检查、监督本地区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9.开展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10.完成国家教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学校的工作细则;
2.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
4.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5.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7.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8.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毕业生需求计划,向有关高等学校提供需求信息;
2.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积极招聘毕业生;
3.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接收、安排毕业生;
4.负责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5.向有关部门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三、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问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应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1月—次年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四、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鉴定
第十六条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七条毕业生就业指导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宣传。
第十八条毕业生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毕业生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自觉服务国家需要,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走与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毕业生作出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毕业鉴定主要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档案材料应在毕业生派遣两周内寄送毕业生报到单位。
五、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就业为主的洽谈会或招聘会。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委备案、跨省区、跨部门的有关活动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要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六、就业计划的制订
第二十七条国家教委直属学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委所属学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本行业就业、地方所属学校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根据招生“并轨”改革的进程,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制订就业计划的原则
1.遵循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优先保证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的需要;
4.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5.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6.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就业;
7.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学校的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8.毕业研究生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
9.其他类型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二十九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为春季和暑期两次编制。就业计划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的职责分工经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有关部委和地方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学校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审核、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委审核下达后,各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七、调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条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
第三十二条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三十三条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在大陆工作的,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