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程与金融支撑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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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中国-东盟反倾销制度

从1979年至2005年6月底,共有36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对华反倾销案件713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我国近200亿美元的出口。在过去10年中,中国不仅是遭受外国反倾销制裁最多的国家,而且是受到最终反倾销措施制裁最多的国家,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从对中国发起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来看,不仅包括发达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加入到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行列之中。1979-1989年,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来自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对华反倾销诉讼案占到中国遭受的反倾销立案的97%以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亚洲、非洲、拉美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效仿欧美,对中国频频提出反倾销指控。

从1990年开始的15年来,中国与东盟国家双方经贸合作硕果累累,双边贸易额以年均约20%的速度递增。东盟已经连续13年成为中国第五大贸易伙伴,去年东盟已成为继美国、欧盟、日本之后中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是中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贸易伙伴。同时,中国也成为东盟第五大贸易伙伴。2007年中国-东盟的贸易额达到了2000亿美元,同比增长了25.9%,提前三年实现了贸易额达到2000亿美元的目标。

目前东盟国家对中国的反倾销和中国对东盟国家的反倾销指控都不多,只有印尼对原产于中国的扑热息痛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印尼对中国面粉反倾销调查、印尼对中国钢管的反倾销调查案,以及中国对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中国对印度尼西亚的L-赖氨酸盐的反倾销调查和中国对泰国的聚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等几个案件。不过随着中国-东盟贸易额的扩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中国与东盟产生贸易摩擦将越来越多。双方之间将产生更多的倾销与反倾销。因此分析一下当前国(重点是欧盟、美国)对华倾销与反倾销的状况、原因和中国应对策略对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反倾销制度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11.1 国外对华反倾销现状、原因及我国应对策略

11.1.1 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

一、我国遭受反倾销诉讼的次数明显增多

1979年欧共体对来自中国的糖精钠、盐类及闹钟实施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产品第一次在国外遭到反倾销调查。从那时起至今,我国对外出口产品屡屡受到反倾销指控。尤其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外对我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有递增的趋势。据WTO秘书处统计,20世纪70年代仅2起,20世纪80年代,各国对我国反倾销案件共64起,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数的4.6%;90年代增至306起,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数的13.2%;21世纪的头4年达到187起,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数的16.4%;2005上半年已达25起。从1979年8月到2005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件累计高达713起,影响了我国200亿美元的出口。2007年上半年,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调查16起。这一数字尽管远低于2006年同期的31起,比排在第二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高出3倍(仅4起)。从反倾销措施来看,中国产品被采取措施的数目达到22种,几乎占了同期所有成员被采取措施产品的半壁江山(共57起)。

二、对中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扩大到发展中国家,且涉案金额不断扩大

1988年以前,仅有美、澳、加和欧盟四大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但此后,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现已达4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既有以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印度、墨西哥、巴西、智利、韩国、南非等发展中国家,东盟国家中的印尼业对我国发起了几起反倾销指控。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来看,发展中国家对华采取了比发达国家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与此同时,被诉倾销商品的单间涉案金额有不断扩大趋势,少则几千万,多则几亿甚至几十亿美元。

三、遭到反倾销调查涉及的商品类别在相对集中的同时范围不断扩展

受到反倾销指控的大多是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生产相对过剩产业。如相对集中在五金、化工、纺织、机电、钢铁、食品、轻工等这些行业。但近年来,国外对华反倾销产品的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只要他们认为危害到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业的产品,都可以列入倾销产品的范围,如鞋类、电工刀、打火机、油漆刷、自行车、铅笔、不锈钢餐具、刹车盘、刹车鼓、挡风玻璃以及农产品等4000多种商品均遭受过反倾销的调查,涉案金额达数百亿美元。尤其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产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

四、对中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大的主观性

一般而言,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向进口国进行销售;二是销售的数量猛增;三是销售的产品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这种危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西方一些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甚至有时候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很大的主观性。

五、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率普遍较高

各国在对华反倾销税的确定上也往往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征税幅度普遍较高,税率可以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如1993年墨西哥对我出口的玩具征收315%、服装征收537%、鞋类竟征收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率。2001年3月初,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华铸造焦炭反倾销案初裁结果,裁定对中国4家应诉公司分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其中中信公司为136.52%,中国矿产公司为140.18%,山西大晋公司为147.21%,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为211.42%,如此高的税率,无论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相关企业将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市场。另外,进口国家对同一种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往往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如1999年2月欧盟宣布对中国、印度、墨西哥、波兰、南非和乌克兰的钢丝缆征收为期6个月的惩罚性反倾销税,其中南非33%,而中国则为74.08%。

11.1.2 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原因

中国出口商品频遭国外反倾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因,也有内因,是外因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经济原因,也有法律原因;既有客观原因。还有主观原因;既有来自中国政府方面的,但更多的来自企业方面的。

一、外因

1、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而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的削弱使反倾销案件增多

这可以说是中国甚至包括世界其他国家频遭反倾销的根本原因。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关贸总协定的八轮谈判使各成员国的关税大大降低。特别是在WTO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壁垒作用受到了多边贸易规则的严格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工具,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WTO后,其他WTO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美国、欧盟等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变换手法转而能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

2、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缓慢

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增长普遍放缓,国内需求不旺,使得市场矛盾进一步突出。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进口国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由于中国产品具有劳动力和原材料的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企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

3、欧盟、美等发达国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体”

欧盟对华实施反倾销的主要背景是所谓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以前,欧盟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案的调查审理中,首先给中国企业戴上“非市场经济国家”这顶歧视帽子,之后任凭中国企业如何抗辩、上诉均无济于事。随着中国在市场经济方面的实质性进展,经中方努力,1998年4月27日欧盟委员会一致同意批准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除去,这是有积极意义的,至少是以后在一个企业的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后,不会再危及到同行业的所有企业;同时,在判定是否倾销的价格标准上,不再用市场经济第三国(例如印度)的替代价格来判断,而是可能根据本国的成本来计算。但是,这并不等于承认中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完全等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确定的“正常价值”标准。欧盟仍视中国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只是以后有可能比较灵活地处理一些个案。在某些反倾销案中采用中国本国的正常价值时,须由中国企业提出申请,并能充分证明我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要符合关于市场经济待遇的5条标准和分别税率的8条标准,方可按市场经济的标准确定我出口商品价格。只要中国对欧盟的出口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正常价格,欧盟仍有可能确认我出口商品是倾销,只是这个“正常价格”现在不再用“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参照国”;“损害”欧盟利益的确认问题也依然存在,从而由欧盟出面进行干预。事实上,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一直用第三国的生产成本来评估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这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使美国反倾销“如鱼得水”。市场经济地位之争的政治化“非市场经济”又称为“国家控制经济”或“中央计划经济”,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国家贸易法中诸如基本贸易待遇和反倾销问题时,对社会主义国家所采取的一种歧视性做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文件中并无明确记载。早在中国加入WTO时,中美关于中国人世双边协议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就明确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使用上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非市场经济地位”除了否认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成果,影响中国国际形象外,其负面效应在反倾销中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一方面,它导致中国出口企业在对外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成为中国企业屡屡败诉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难以胜诉,客观上又进一步刺激某些WTO成员对中国的产品提出更多的反倾销申诉,从而打击国内企业应诉的积极性,形成恶性循环。

二、内因

1、我国出口贸易的高速增长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更大的竞争压力

中国出口商品额占世界总量比重迅速上升,已经成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中国的贸易总额到1995年已经上升为世界第10位;到2004年中国商品出口额占世界总量比重为6.5%,上升为世界第3位,排在德国(为10.0%)和美国(9.0%)之后。据奥地利信贷银行(BA-CA)最新公布的数据,中国2006年就将超越美国和德国,成为世界第一出口大国。这当然也是由于美国出口总额的下降。这家银行的数据是:中国在1986年时占世界贸易的比例为1.6%,90年代中上升到4.6%,今年将达到9.4%;美国86年时占11.3%,90年代中为12.7%,今年将跌至8.9%;德国86年时占9.8%,90年代中为9.4%,今年将跌至8.8%;日本86年时占9.7%,90年代中为9.0%,今年将跌至6.0%。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近五年来以年均26.4%的速度递增,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已跃居世界第3位。到2010年,中国的外贸总额有可能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贸易大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新兴产业大量涌现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正如我前面说到的,中国产品不断打人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主要是在价格方面。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他们,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事实上,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韩国和日本均曾先后成为遭受反倾销的重点国家,而美国直到现在也依然是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大户。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向型产业会与国外同类产业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出口产品结构低、出口秩序混乱和企业低价竞销

从20多年来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践来看,中国成为世界上反倾销最大受害国的主要原因还是来自于中国企业。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虽然目前出口产品结构有所变化,但劳动密集型产品仍是中国最主要的出口产品。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如行业自律和协调工作跟不上,则低价竞销的可能性也将增加。这将使得中国继续成为各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

3、企业遭受反倾销指控后处理不当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应诉情况还很不理想。尽管经过政府、商会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目前针对主要市场的反倾销案件应诉情况已经有明显好转,但是对于非洲、拉美和亚洲国家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还是为数不多。这在客观上大大助长了调查国当地产业的反倾销气焰。处理不当主要是下面的原因:缺乏应诉的信心;面对国外对华反倾销,中国企业能躲则躲。缺乏人;在国内缺乏应对反倾销的专门人才。缺乏力;企业间缺乏合力,各自为战的现象很普遍。应诉不力;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一直很低。

4、服务机构协调不力,未真正起到协调作用

直面反倾销,我们在预防和应对上,需要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其中行业协会作为民间性的非营利组织,具有公共性、平等性和开放性,是企业和政府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可以承担许多国际贸易活动中必需的但又不宜或难以由政府和企业直接承担的事务,因此,行业协会在预防和应对反倾销中应积极发挥其特殊作用。

行业协会在应对反倾销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应该发挥特殊的作用。而我国的行业协会还远远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相对于维护出口企业利益的迫切需要来讲,行业协会在贸易战中还处于“基本没有作为”的状态。以2003年备受关注的彩电反倾销案为例,该案以中国各主要彩电出口企业被迫接受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事实而告终,败诉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行业协会组织不力,致使应诉企业各自为战,信息不畅,无法形成合力,是重要原因之一。在该案应诉过程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为了使彩电企业联合应诉,曾向企业许诺,若联合应诉,则给予政府优惠,但应诉企业却发现这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结果使得一些彩电企业明确表示,美国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案中,不会再像以往一样同“机电商会”合作了。同时,在应诉过程中的协调组织工作上,机电商会的表现依然令人失望,机电商会要求全行业统一聘请普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申诉的应诉,但是普恒应诉不力,对于一些合理的建议和应诉策略也不予采用,致使在8月份,机电商会再次召集开会时,已没有一家企业愿意再聘请普恒,但机电商会仍然强烈主张全行业统一聘请律师,而在聘请哪家律师事务所上却难于与企业达成一致,以致事情最后演变为各彩电企业都聘请各自的律师事务所。事实上,这一现状仅从我国企业面对反倾销拒不应诉的现象中,就可见一斑。诚然,企业不应诉,有产权和外贸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但与缺乏成熟有效的行业协会对企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帮助是密不可分的,更何况组织企业应诉是行业协会最基本的任务。可见,应对反倾销,行业协会任重而道远。

11.1.3 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策略

鉴于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原因不同,下面只提出总体性的应对策略。

一、积极推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早日解决

解决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工作包括多个方面。作为政府部门有责任加强对外宣传工作,让世界了解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等情况,以减少歧视和误解。首先要坚定不移的加快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和建设,是解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核心和根本。其次,通过双边谈判逐步渐进的展开,是解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现实选择。再次,按照WTO规则,杜绝一些国家的搭便车行为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再其次,通过区域贸易自由化加快解决非市场经济问题,区域内贸易协定的成员之间,如欧盟内部、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之间、智利和加拿大之间,通过协定的方式禁止了反倾销的使用。因此,我们可以在通过区域贸易自由化、双边贸易自由化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促进更多的贸易伙伴在获得中国这个世界第三大进口市场的商业机会同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过程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新加坡、马来西亚已经相继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二、全面调整出口战略,实现对外贸易的协调发展

通过对外开放,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国无以比拟的劳动力比较优势获得了充分的发挥。凭借这一优势,“中国制造”不仅在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产品市场上所向披靡,而且逐步占据着越来越多的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的低端和中端环节。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由于中国劳动力成本将持续低于世界大多数国家,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这种扩张状态仍将持续,中国作为世界各国反倾销的主要对象的局面也难以改变。另一方面,还有其他因素加剧了对话反倾销的膨胀态势,包括上面的来自国际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也包括来自国内的市场结构与出口秩序问题,毫无疑问,修正这些国内因素,对于遏制对话反倾销的恶性增长、改善中国产品的出口环境、维护中国对外贸易利益,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此,我们需要全面调整出口战略,实现对外贸易的协调发展。

全面调整出口战略,实现对外贸易的协调发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摒弃单纯的“出口至上”战略和“贸易保护”原则,重视进口的增长,稳步地促进服务业的对外开放,实现进出口的协调发展。进出口的协调发展,不仅可以增进服务业竞争、提升服务业水平,而且,来自服务业的逆差可以抵消中国在货物贸易上的部分顺差,缓和总体贸易顺差过大并不断增长带来的国际经济摩擦。其次,鼓励和资助中小出口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加速产业升级,实现出口产品结构的不断优化。再次,通过区域经济合作和建立双边自由贸易区与不同国家和地区建立广泛的、深层次的、全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实现市场多元化。我国现有出口市场结构不尽合理,出口贸易大部分集中在欧盟、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市场,而这些国家又是反倾销措施最严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应加快开拓亚非拉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同时,从宏观上控制某些商品,特别是敏感性商品在短期内对某一市场的出口量猛增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出口,以免遭反倾销。出口企业要研究国际市场动向和容量,制订出口计划,防止市场过于集中。最后,为了有效地规避反倾销,缓解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应鼓励大量的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资本实力的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消融或转移贸易摩擦,像中国一些大型企业纷纷在国外投资办厂就是很好的做法。

三、加强企业自律和行业协调

客观地讲,相当一部分国外反倾销立案都与我们出口秩序混乱、众多企业低价竞销有关。因此,我们的企业下大力气抓好自律和行业协调,防止出现在国际市场上的无序价格竞争,是避免授人以柄,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关键。其一,加快市场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统一的国内大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企业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发展空间;其二,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植,鼓励中小企业走技术创新、质量求胜的道路,优化产业组织结构,为企业做大、做强、改变生存竞争模式创造条件;其三,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行业协会的重组与改革,尽快消除因制度转轨造成的外贸出口秩序管理的真空状态。

我国大多数企业很喜欢在别的企业进入成功后继续进入,给原来的企业也给自己造成很大的竞争压力,而大多数企业往往采取降价的措施以求获得主动地位。殊不知,中国本来就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国家,劳动力的成本低,产品在外国市场降价后,更容易引起被误认为倾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尽量地加强行业引导,避免企业和国家利益的无畏牺牲。如果我们的企业能在商会、协会等机构的协调组织下,对价格、市场等方面进行协商和协调,控制好出口价格和数量,避免企业家的恶性竞争,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被诉的机会,至少可以减少被攻击的借口。而一旦被诉,同行业企业齐心协力、共赴“沙场”也远比单枪匹马、各自为战好得多。

四、建立各方积极参与的反倾销应对机制

企业是应诉反倾销德主体,应该积极的应对反倾销。1、要建立反倾销调查的预警机制;一般而言,国外某一行业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之前,大约需要半年至一年左右时间准备有关的申诉材料。在此过程中,出口企业或多或少能听到一些风声,或对方有意发出试探性信号。如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处于取证的需要,有时会以大数量订货询价为诱饵,引诱我方报出低价。对此,企业要有敏感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并利用好反倾销预警机制。2、企业应当确立“除积极应诉别无选择”的观念,树立必胜的信心。反倾销立案后,企业应果断应诉,在行业协会的组织和协调下,积极配合实地核查,不放弃任何机会积极抗辩,努力争取胜诉。

行业协会是应诉反倾销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中国目前的行业协会体制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国内外城功经验,尽快完成行业协会体制改革和重组,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特定行业中能够有效性处理企业共同事务的服务机构。

政府应为企业应诉反倾销保驾护航。1、政府要加快体制改革步伐,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保障国内市场公平竞争。从源头上制止企业间竞相压价的恶性竞争行为,理顺出口秩序。2、政府应充分利用手中资源,为应对反倾销提供相关的资源保障。包括全球上网的信息资源、反倾销的专业人才资源以及反倾销的咨询机构等等。3、在反倾销应诉中,政府应建立国家层面的反倾销预警机制。4、实践表明,面对贸易伙伴国在反倾销中的歧视性做法,政府采取相应的报复性措施有时是极为必要的和有效的。

总之,只要企业、行业协会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出口反倾销应诉的工作,一定能取得更好的成效。

五、政府积极参与和引导企业反倾销

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才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着眼于强化服务功能,积极帮助、引导、协调企业反倾销,逐步增强其反倾销能力和反倾销力度,使企业在反倾销中少走弯路,少受损失。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政府内设立反倾销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为企业提供部门协调、资金支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指导,简化企业起诉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健全反倾销立法,建立行之有效的反倾销机制,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尽快与WTO规则接轨,使我国反倾销法概念明确,条款规范,部门责权明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和完善关于反倾销的立法工作,为我国反倾销奠定法律基础。从广大发达国家反倾销的实践来看,反倾销法是保护本国幼稚工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及易受重大冲击损害但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产业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六、加强企业反倾销的自觉性,普及反倾销法律知识

首先,加强对企业进行反倾销有关知识的教育,树立反倾销意识,为合理运用WTO规则和相关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平时对反倾销法律知识缺乏认识和了解,不少行业和企业在遭受了国外倾销之后不知道采取反倾销措施维权,或是知道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却不知实施的程序如何,也不知道该如何收集资料,如何举证。其次,要改变“搭便车”的心理,即希望国内同业其他企业起诉并配合调查,自己坐享其成。要抓住起诉的有利时机,不要等到自身难以为继才肯挺身而出。

七、尽快建立反倾销的预警系统,最大限度减小倾销带来的危害

在反倾销起诉过程中,有关当局要求起诉方在短时间内在举证中搜集充分证据证明:对方产品在我国市场构成倾销;对方产品对我国同类产品产业造成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通过我国有关企业,特别是易受进口冲击、目前尚属幼稚工业的企业,在日常管理活动中设专项工作,制作、整理、收集有关的资料,把反倾销工作做在前面。反倾销作为一种事后补救工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尤其是对国内的新兴产业,保护更加有限。因此反倾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要把工作做到国外,把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监控。政府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建立全球性的情报网络,为国内企业反倾销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随时关注其变化,并就是否会向我国进行倾销做出预期判断,对国内企业提出适时警告,以便在事态恶化前采取适当行动化解危机。一旦该生产商或出口商有向国内市场进行倾销的可能,要立即进行跟踪调查,以便确定是否正在倾销并评价已经造成的损害,为企业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提供充分依据。

11.2 主要区域经济组织反倾销制度

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制度经过近百年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目前已十分的详尽和复杂。当然他们作为WTO的成员国,在本国的反倾销规定与WTO有关规定冲突时,在WTO成员国之间仍然要适用WTO的法规。但当WTO没有明确的规定或在非成员国之间,他们就可以完全按照本区域的法律来处理。

在这里有必要提一下竞争政策,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或者能够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所有政策都属于竞争政策的范畴。但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因此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倾销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反竞争行为的影响,所以反倾销是竞争政策的一部分。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反倾销制度关注的是公平,它要求竞争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竞争政策关注的是效率问题,它通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来推动社会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不断提高,维持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11.2.1 欧盟的反倾销制度

欧洲市场的自由化、一体化以及共同的竞争政策使反倾销行为在共同市场内部难以立足。欧共体要求,只有在12年的过渡期内才能对内部贸易实行反倾销制度。在反倾销制度方面,欧盟在对输入产品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认证上,将歧视价格作为重要的参考指标,而对倾销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上并没有制定实体的规范,反倾销的救济程序也有欧盟执行委员会第四总署(现已改为竞争总署)同一执行。

随着欧盟经济贸易一体化程度逐步提高,在欧盟内部,已经不再用反倾销制度处理成员间的贸易摩擦,竞争政策已明确取代反倾销制度。但对非欧盟成员,反倾销制度仍然存在,而且反倾销措施已成为欧盟近年来最主要的贸易救济工具之一。从1988年至今,欧盟对各国产品已进行400余起反倾销调查,调查对象的范围也逐渐扩大,由以前的发达国家逐步转移到转型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欧盟对非欧盟各成员大量使用反倾销制度,原因主要在于:这些年欧盟各成员不断降低关税、开放市场,但是同时为了避免本国产业因市场开放而遭受的伤害,便拿起反倾销的大旗,保护国内的产业。由此可见,对欧盟来说,反倾销措施在未来仍是维持当地市场竞争的多种机制之一。欧盟使用的是对内竞争政策和对外反倾销制度的共同进行模式,对内竞争政策的实施要求各国规范公平竞争,不断开放市场;对外实施反倾销制度更要求对手排出双方贸易障碍。

一、欧盟反倾销的组织机构简介

1、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也是欧盟的决策中心。在反倾销工作中起关键作用。它负责对反倾销的提案进行调查,初步裁决反倾销的理由是否成立,向部长理事会提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它直接确定对未加工的煤和钢铁制品的反倾销税率。

2、部长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是欧盟主要的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政策法规和协调各国政策;同时也是主要的决策机构,对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做出决议。在反倾销方面的作用是,当诉讼结束时决定是否实行委员会所建议的最终措施(未加工的煤和钢铁制品除外)。理事会采取简单多数的办法做出决议,即目前在15票中至少应取得8票。

3、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由各成员国一名政府代表组成,主席由欧盟委员会一名代表担任,其职责是就欧盟反倾销事务进行内部磋商。对反倾销事务,它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欧盟委员会表明态度,但不能做出对欧盟委员会有约束力的决议。

4、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的法律作用日益扩大并经常参与部长理事会的决策。它虽不直接参与反倾销,但可以提问题。欧盟委员会每年须向其提交一份关于反倾销情况的报告。

二、反倾销程序

倾销通常被认为是低价(便宜的)销售或低于成本价的出口。实际上确认倾销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律依据是1995年12月22日制定,1996年3月6日生效的理事会第384/96号法规。根据这一法规和以往的实际裁决,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允许征收反倾销税:(1)确立倾销。出口到欧盟的商品,其卖价低于标准价值就视为倾销。这个标准价值可以是这种商品在生产国的市场价也可以是所谓的测算标准价(对非市场经济国家)。(2)对欧盟的经济部门有明显的损害。进口这种商品对欧盟经济部门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其形式可为市场份额的损失,生产者的价格受到影响以及对生产、销售、利润和生产能力造成压力。(3)因果关系。有证据表明,在倾销的商品和欧盟经济部门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欧盟的利益。采取的措施不能违背欧盟的整体利益(主要指进口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1、反倾销议案的提出

欧盟任何一个经济部门认为,它受到了来自非欧盟国家的倾销性出口的明显伤害时,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正式的书面提案,并附有倾销和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证据。提案可以由企业自己,也可以由所在的行业协会或经济部门提出。欧盟委员会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足,以便确定是否正式调查。委员会须在45天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否则,经济部门可向欧洲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之前,委员会要听取由成员国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当咨询委员会认为倾销和损害的证据不充足或提案者在所涉及经济部门没有占到一定份额时(对所涉及的产品至少要占欧盟生产份额的25%)就可以拒绝提案。在计算份额时,与倾销这种产品的出口商有业务联系的欧盟生产者或自己也进口这种产品的欧盟生产者要排除在外。一旦决定进行正式调查,要在欧盟的公报中公布,将通告所有与此有关的单位和出口国政府。

2、期限

从公布之日起就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委员会要在9个月之内根据所澄清的事实公布临时反倾销措施。原则上调查应在正式立案1年之内完成,最长不超过15个月。

3、调查

委员会可以分别调查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也可同时进行。为判断损害,委员会首先向起诉书提到的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的生产厂家发调查表,以获取企业的一般性数据以及销售数量和出售价格等专门数据。企业必须在37天内(从寄出之日起)做出回答并寄回问卷。当调查涉及很多提案者、进口商、出口商、货物型号或交易量很大时可抽样选一些企业,因为对每个企业和每种业务逐个在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时间来不及。是否进行抽样调查一般在诉讼一开始就确定下来了。答卷寄回后,委员会的官员就到所有愿意合作的企业、欧盟的生产厂家、进口商和出口商核实情况。这种核查是为了保证调查质量,使所做的各项决议都建立在全面审查并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的基础上。问卷和核查是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要的部份。因此出口商要配合这种调查,尤其是按期答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企业不愿意合作,那么在调查时只得把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基础。这种做法一般会给不愿意合作的出口商带来比同一国家愿意合作的出口商更坏的结果。被调查的企业往往要找二、三名高级职员参与答卷或与调查官员合作。一般来说他们都是主任会计、生产经理或销售经理。这样有助于对企业调查的顺利进行,对企业的业务只会造成有限的影响。同时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束时所做的决定尽可能公正地反映企业的情况。最后要提及的是,参加反倾销调查的官员在法律上有义务对在调查中所得到的信息保守秘密。他们了解的情况只能用于反倾销工作。

4、情况分析

在实地调查前后都要进行严格的分析,其中包括复杂的成本核算和审查成千上万的业务往来。涉案者可以申请旁听并陈述立场。根据分析的结果起草工作文件,并做出决定,或采取措施或中止法律程序。

5、临时措施

委员会只要暂时澄清了对欧盟经济部门的倾销和损失存在,为了欧盟的利益就需要干预。首先,成员国在咨询委员会里磋商,定出反倾销临时关税。临时关税要在调查开始的60天至9个月之内确定。实际上大多数都在临近9个月的期限时才确定的。这种税率不能超过倾销的幅度,而且要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只要能避免损害即可。临时关税一般有效期为6个月,可再延长3个月。在此期间,进口商在进口所涉及的商品时要有担保,以保证按确定的关税征税。担保的形式按有关进口国的法律规定办。一般是银行担保。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定,在公布实行临时税率之后,此案涉及的有关方面可以申请了解一些重要的情况并有机会表明立场。委员会据此再审查他们的计算方法和论断。根据这次审核再起草第二份工作文件,并在结束对有关各方的最终调查之后,经过与由成员国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商讨之后提出征收最终关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否则委员会可以中止诉讼。

6、最终措施

最终决议由部长理事会的简单多数确定。未加工的煤和钢铁制品的最终税率由欧盟委员会直接决定。如果有多家出口商,税率可根据各家的倾销幅度或造成损害程度的不同而各异。个别税率按进口商品的价值比率(从价关税)或以单位固定值确定。此外还有所谓的剩余税率,一般会高于个别税率。这种税率适用于那些没有参与调查或不与委员会合作的企业。最终税率在公报上公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征收统一的反倾销关税。对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诉讼另有规定。最终税率有效期是五年。期满后若欧盟生产者指出仍有倾销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时,欧盟委员会可复审。当采取临时措施之前对欧盟的出口量突然上升时,可把关税向前追朔90天。

7、价格承诺

当委员会的调查表明有必要进行反倾销时,出口商有义务把价格升到可以排除损害或倾销的水平。如果能够对这种价格进行承诺并实行有效的监督则可以取代征税。这种处理方式也是一种反倾销措施。一旦未遵守所承诺的价格或撤销承诺,则立即征收反倾销税。与反倾销税一样,价格承诺的有效期限也是五年。委员会认为所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排除造成的损失和倾销时或认为不可行,则可以拒绝这种承诺,出口企业在得知调查情况后可以提出价格承诺的书面申请。经委员会审查后签定一个法律文件。生效后企业每年向委员会详细报告2-4次出口的有关情况。

11.2.2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反倾销制度

《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谈判初期,加拿大和墨西哥主张规定基本的原则,使自由贸易区域内不再适用反倾销制度。不过他们的意见并未被美国接受,《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也因此未将这种原则纳入规范中。不过,在该协议中,却设立双边的争端解决小组来审查三国国内个别的反倾销案件。同欧盟一样,《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在认定国外产品倾销的必要条件时将价格作为重要的参考指标;在对区域外产品倾销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上也没有实体性的规范,对反倾销的救济程序中,有国际性的司法审查(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合作)代替传统的国内司法救济。

相对于欧盟而言,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较低。在对待反倾销制度中,组织内部各国仍然以本身的反倾销法作为执行反倾销措施的主要依据。这样,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没有一致对外的力量,况且其成员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今后的发展趋势是向欧盟的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规范靠拢,在自由贸易区内建立统一的对外反倾销法,对于区域内部贸易问题,不再用反倾销制度来解决,而是运用统一的竞争法。

一、反倾销事项的审查与争端解决机制

(一)专家组的建立具体负责审查和争端解决的是临时设立的两国专家组。专家组由5人组成,从被选的75人名册中选出,均为缔约国公民。

(二)审查事项

专家组审查的事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根据一缔约国的书面请求,审查另一缔约国对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修改,看其是否符合NAFTA第1902条第2款(d)项的规定。这项规定的内容是:缔约国对于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修改不应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反倾销守则》和《反补贴守则》及其后续协议相抵触;不应与本协定和本章的目的相抵触。如果发现被审查国的法律修改与之不符,可以提出建议,要求改正。第二是依据被审查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和一般法律原则,审查该国适用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最后行政决定。由于三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不同,审查结果也不同。一般应审查事实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有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专家组裁决

反倾销反补贴法修改案件,专家组在成立后90日内作出初步宣告性意见,争端方如在收到初裁后14日没有向专家组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该初裁报告就变为最后报告,开始生效。争端方应在裁决作出后90日内按裁决的意见和建议达成满意解决,如采取立法上的改正措施。争端方在9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提出争端解决的一方可以在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后,采取类似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或中止向对方履行NAFTA义务。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最终裁决案件,专家组经审查后可以维持该最终裁决,或将该行政裁决发回原裁决机关重新裁决,使之与专家组的决定相符。原则上,专家组无权宣布一项行政裁决无效,专家组决定仅对争端方提交审查的有关特殊事项有约束力。

(四)特别异议程序

因为反倾销、反补贴事项的司法审查具有法律效力,出于谨慎考虑,第19章建立了特别异议程序,实际上对专家组裁决的上诉程序。第1904条规定,根据争端方的请求成立特别异议委员会,由3人组成,争端双方从被选的15人名单中各选出一人,第3名由被选出的两名成员抽签决定。在专家组最后决定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有关的缔约国可以以下面的理由请求对专家组的决定进行审查:(1)专家组成员有明显的渎职错误、偏见或利益冲突,实质上违反行为规范;(2)专家组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或明显地超越授权或本案司法管辖权,如不能采用适当的审查标准;(3)因为存在前述行为,在实质上影响专家组裁决,威胁审查程序的公正性。特别异议委员会应在提出请求后15日内成立,在成立后90日内作出决定,包括拒绝异议审查的请求;将专家组决定发回由其重新审理,使之与特别异议委员会的决定相符。特别异议委员会决定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争端方不得寻求上诉,特别是国内法的上诉。

(五)专家组审查保障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障缔约国不得以国内法和国内措施阻碍建立专家组和实施专家组的决定。第1905条规定,如果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国内法的适用阻碍根据争端方请求建立专家组,阻碍专家组作出最后决定,阻碍专家组决定的实施,或否认该决定对于特殊争端事项的约束力和约束效果,或导致其不能有机会审查合法管辖权法庭或专家组的最后决定,该缔约国可以同有关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专门委员会审查其要求,委员会作出调查结论后,双方应协商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如双方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允许提出请求的争端方先中止第19章反倾销、反补贴税最后决定审查程序,同时中止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协定义务。

二、反倾销审查与争端解决程序

NAFTA缔约国保留对从其他缔约国进口的货物适用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权利,保留改变和修改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权利。为了使这些措施和做法不至于违反WTO有关规则和NAFTA的目标,NAFTA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和争端解决程序。NAFTA基本上是将CUSFTA的条款延伸到墨西哥。在CUSFTA谈判中,加拿大最当心的是美国单方面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贸易救济措施,因为美国已利用这些措施对加拿大的木材、鱼和牛排作出了不利加拿大的裁决。当美国想保留它的贸易救济措施防止加拿大公共补贴和私人倾销时,而加拿大希望达成一项贸易协定限制美国对加拿大出口产品采取贸易措施。加拿大建议协调贸易救济法,但美国坚决不愿意改变自己不公平的贸易法。作为一种妥协,两国同意建立一个富有创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审查国内最终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裁决。NAFTA继承了该机制。象CUSFTA一样,NAFTA也没有一套处理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第19章的程序适用的规则是作出有异议裁决的一方的国内法。这就需要三国协调国内贸易救济法。美、加已在CUSFTA协定中达成一致,关键在于墨西哥。1993年墨西哥政府颁布了对外贸易法令,后来又修改了该法令,增加了司法审查条款,明确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评估标准。在NAFTA中,墨西哥采用了与美国和加拿大相似的国内贸易救济法。

为了确保每一个成员公平地适用其国内贸易救济措施法,允许各方建立两国专家组就最后的行政裁决提出申诉来代替向国内法庭提起诉讼。即使某缔约国反倾销法、反补贴法方面的做法影响了其他两国的货物进口,也要分别建立两国专家组解决彼此间的争端,这方面不能合并审理。各成员适用它本国的贸易救济法,不要求遵守一个共同的规则,这使建立两国专家组审查也只是要求各成员国反倾销和反补贴裁决与国内法相一致。专家组在裁决时可以维持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或者发回该最后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与专家组的决议一致的行动。因此,专家组仅能支持或发回案件,却不能象WTO的诉讼机构一样修正或推翻该最后决定。35专家组的决议必须多数票通过,专家组针对特定事项的决议是对争端方有约束力的。因此,争端方有义务遵守专家组的决议。推翻专家组决议的惟一方式就是通过特别异议程序。

11.2.3 南锥体共同市场的反倾销制度

南锥体共同市场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整合运用更为松散。对竞争政策的制定有各成员相对独立进行,没有统一的规范;对于竞争行为的看法以及竞争行为的救济程序仅仅是程序上加以规范。在对反倾销制度的规范中,南锥体共同市场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一样将歧视价格作为域外产品输入倾销必要条件的参考指标,而对于倾销行为的认定、处理方式以及反倾销的救济程序均并没有实体性的规范,由各成员自行处理。

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南锥体共同市场内部的经济一体化程度更低。相互之间的协作力量相对单薄。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一方面削弱了一致对外的谈判力量,另一方面也使得区域内部往往产生较多的贸易摩擦,影响了区域内部贸易关系的发展。所以,如果南锥体共同市场要提高其整体竞争能力,带动本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各成员的相互协作,首先采取一致的对外反倾销措施,然后在内部逐步取消反倾销制度的使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的竞争政策。

以巴西为例,说明南锥体共同市场的反倾销制度。1995年8月23日,巴西总统依据宪法颁布了有关反倾销的第1602号令,确立了巴西反倾销措施的最终程序。该法令全称为《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诉讼标准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巴西现行的最主要的反倾销法。此外,巴西还要遵守南锥体共同市场于1997年12月确定的〈反倾销反补贴共同规则大纲〉。

一、倾销的确定

《条例》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巴西市场,则为倾销行为。当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实施反倾销措施。

(一)正常价值

《条例》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消费相同产品时的实际应付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不销售相同产品或销量不足时,或者出口国市场条件特殊,不能作充分比较时,则正常价值可以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即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相同产品时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或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条例》没有直接定义正常贸易过程,但是,规定了在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不能作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的情况,如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根据受调查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产品的有效生产和销售数据来计算,而不考虑非正常贸易过程的价格。如果无法获得或者不能使用该数据,则使用其他方法,如用其他受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生产和使用实际价格的加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等。

(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是被指控产品出口到巴西的已付或应付的实际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关联关系或有补偿安排,则出口价格可以用转售价格或结构价格来推定,即采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方或在转售时已不同与进口时的状态,则调查当局以一个在合理基础构成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和比较

《条例》确立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基本原则,即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指出厂水平),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的基础上进行公平比较。同时,《条例》还列举了销售条件、税务、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汇率以及进口措施等种种影响价格比较的因素,规定对由这些方面的差异导致的价差要进行调整。对于产品不是由产地国直接向巴西出口而是通过一个第三中间国向巴西出口的情况,《条例》规定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一般应该用出口国向巴西出口产品时的出口价格与出口国国内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或者该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程序,而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运,则可适用产地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倾销幅度。《条例》规定确定倾销幅度的比较方法有两种:(1)以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2)按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与奋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原则上,调查当局将对各个已知受调查的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确定倾销幅度。但是,如果被调查产品数量巨大而无法按上述规定操作,《条例》规定可以使用抽样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查当局应与有关当事方商量后才决定具体的抽样方法。

二、关于损害的确定

国内产业的概念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条例》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那些合计产量占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但不包括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生产商,即它们之间存在着控制被控制的关系,或同受第三方控制,或共同控制第三方。像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一样,《条例》规定的损害包括对业自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者是对新建产业构成了实质性阻碍。《条例》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调查当局基于确定的证据应当客观审查的因素,大体上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很大,是否有明显的增长,其占巴西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和消费的百分比和增长情况等;(2)对巴西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后续影响。当调查涉及一国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时,如果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之间有可替代性,即存在着竞争,并且来自单个国家的进口品的倾销幅度均高于最低限度,且数量不能被忽略,可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

三、巴西反倾销程序法

(一)反倾销机构

在巴西,主要由工商旅游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共同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工商旅游部下设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发起反倾销调查,并联合贸易保护局展开调查,确定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财政部下设的联邦税务秘书处负责征收反倾销税。

(二)申请和立案

在巴西,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向工商旅游部的对外贸易秘书处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要求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并且需要提供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资料。当局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将是否开始调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此外,如果对外贸易秘书处掌握了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后,也可以自行发起调查。

(三)调查和临时反倾销措施

调查应该在1年之内结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8个月。而调查过程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1)主管当局已经开始调查,并且已经给予各利害关系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资料和发表意见;(2)主管当局确定国内产业收到损害,并且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初裁;(3)主管当局认为临时反倾销措施对防止倾销调查期间产生损害是必须的;(4)自开始调查之日起已经超过60天。临时反倾销措施一般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

(四)终裁和反倾销税的征收

巴西规定,调查程序、采取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都可以因为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而中止。如果主管当局没有接受价格承诺,而调查的最终结果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而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作出肯定性终裁,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其目的就是消除因为倾销而造成的损害。

(五)上诉

反倾销法规定了行政和司法两个层次的上诉程序。任何利害关系当事人,包括出口商都可以提出上诉。外国出口商和政府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审,如果它们要求进行司法审查,则必须聘请巴西律师作为代表。

11.3 在中国-东盟贸易自由贸易区内建立合理有效的反倾销制度

在双边贸易的发展进程中,贸易摩擦将不可避免,如何对待这些摩擦将会对双边贸易的发展有所影响。中国与东盟的摩擦将主要存在于贸易市场开放和开放后的贸易过程中的摩擦两方面。通常,贸易市场开放的早期步伐会比较快,此后就会随着利益冲突日益加剧而渐趋艰难和缓慢,尤其是在服务市场开放方面。贸易过程中的摩擦则主要体现为倾销和反倾销。

11.3.1 可能给双方贸易的发展带来更多的摩擦的两个因素

一、贸易程度的扩大

2006年东盟已成为继美国、欧盟、日本之后中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是中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贸易伙伴。同时,中国也成为东盟第五大贸易伙伴。2006年中国-东盟的贸易额达到了1608亿美元,随着中国与东盟进一步降低货物进出口关税,中国与东盟年贸易额将提前突破2000亿美元。

从表中我们还可以看到,中国对东盟一直是贸易逆差,并且贸易逆差持续增长。贸易逆差由2000年的48.4亿美元上升到2005年的196.3亿美元,增加了4.1倍。东盟现已成为继中国台湾地区和韩国之后,中国大陆地区的第三大外贸逆差来源地。东盟国家迅速成为中国加入WTO后市场开放的一大赢家,中国对东盟贸易逆差的主要来源国为菲律宾、马来西亚和泰国。目前韩国、台湾对我国大陆地区的贸易都存在严重的倾销行为,而且,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都存在对华倾销行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东盟对我国的贸易在未来会产生更多的倾销行为。

二、中国-东盟产业结构的相似性

产业结构的相似性和竞争性。从中国和东盟各国的国情来看,无论从资源存量和经济结构,还是从经济发展水平,双方都很相似。中国和东盟经济发展水平相近且都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在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此,双方不可避免地在行业设置和产品生产上出现一些相似,并导致双边贸易结构的相似,贸易结构的相似性将导致产品在贸易区内出口或进口中产生贸易争端。在中国和东盟国家的出口贸易中,电子产品均为出口的主导产品,虽然双方在电子产品出口领域各自的比较优势,但双方的彼此竞争也很激烈。东盟国家在工业电子产品出口方面处于相对优势,中国则在家用电器出口方面具有较大优势。这种较为相似的贸易结构,不仅使双方在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的出口国际市场上相互间竞争激烈,而且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双边贸易的未来发展空间。

11.3.2 建立合理有效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反倾销制度

在对待这些摩擦(主要是倾销与反倾销)时,如果中国-东盟双方互不妥协,将会给双边贸易的后续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双方应在有严重利益冲突时互相妥协,以换取未来的更大发展利益。此外,双方应完善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协商谈判不能达成妥协的情况下,提供仲裁和司法救济。我们既要在自由贸易区内部减少反倾销的行为与使用,又要建立共同的对外反倾销制度。

一、逐步推进反倾销的相互协作

中国和东盟各国经济情况差别较大,各国也制定了竞争政策和反倾销制度,但是却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是一个独立专责执行机构配合有关竞争政策和反倾销制度的运作。中国-东盟各成员国均以本身的反倾销制度作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主要依据,区域内部的反倾销现象还很严重。而对于许多特别的竞争行为,却存在单行的法规,比如,泰国制定的限定价格及反垄断法、马来西亚的产业协调法、印尼的反垄断法与有限度贸易活动法等。随着中国-东盟贸易规模的持续扩大,竞争力量便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竞争政策的制定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提高中国-东盟一体化的程度,带动本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样需要各成员相互协作,第一步是采取一致的对外反倾销措施,然后在内部逐渐取消反倾销制度的使用,加快共同竞争政策的制定和使用。

二、共同制定《中国与东盟产业合作发展计划》

尽快扩大行业合作,共同制定《中国与东盟产业合作发展计划》,从根本上减少存在倾销与反倾销的可能性。《中国与东盟产业合作发展计划》将指导和促进产业整合、结构升级,逐渐形成贸易结构不同的产业梯次转移体系,更好地解决自贸区内各国间产业趋同和相互间竞争的问题,形成多赢的格局,共同打造区域竞争力;促进贸易便利化,在通关程序、检验标准、产品生产标准、专利及知识产权等方面要加强沟通与合作;重视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货物与信息的流通;建立高效、快捷的地区贸易结算体系。

三、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双方经济的互补性

各成员国都按照统一的制度性安排对国内经济结构进行能动的调整,尽可能地使之符合各成员国的“趋同”标准,因而能够实行普遍的无岐视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样就将可以进一步减少双方存在的倾销与反倾销行为。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双方经济的互补性。我国与东盟国家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处于相同的层次,并且面临同样的商品销售市场。只有与东盟国家形成不同的分工,我国和东盟才能增加互补性而减少竞争性,进而减少贸易摩擦。这就要求我国:1、必须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升级;2、适应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的要求,注重技术进步,努力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和技术含量;3、应以技术发展带动劳动生产率和产业竞争力的提升,并通过改革降低企业成本与社会成本,提高我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4、在更广泛地区拓展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以避免或减少相互间的贸易恶性竞争。

四、借助国家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解决双方的贸易中存在的倾销与反倾销现象

组建自由贸易区,既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经济全球化趋势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发展的必然产物,也体现着这个区域经济集团同别的区域经济集团以及其他国家对世界市场的争夺。因此从总体上说,某一特定自由贸易区内的各成员国间的根本利益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但这绝不是说各成员之间就完全不再有贸易投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恰恰相反。这类矛盾与冲突不仅存在,有时还会非常激烈,如处理不当甚至会葬送整个自由贸易区。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具体运行来看,自1994年以来,美国、加拿大之间的“啤酒战”、“木材战”、“小麦战”,美国、墨西哥之间在农渔业产品和制成品的关税减让问题上的分岐与纠纷,三国间各种形式的“贸易战”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如此,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都能够将它们之间的纷争置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专门设置的贸易冲突仲裁协调机制的框架之内,保证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相对稳定的运行。同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正在建设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包括更多的成员国,此类矛盾与冲突势将更为复杂。在相当程度上将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能否顺利建成的制约因素。既然各成员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差异,矛盾与摩擦,就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而是要正视现实。在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求同存异、共谋发展、互敬互让”的原则,用严格的制度性安排规范和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经验,借助权威贸易冲突仲裁协调机构,通过特定的机制,协调成员国各自的立场,解决双方的贸易中存在的倾销与反倾销现象。

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框架协议》的不足及完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框架协议》根据自身情况而制定,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对推动贸易自由化、保障自由贸易区经贸秩序、解决潜在的贸易摩擦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争端解决协议》目前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应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以便发挥最大作用,从而为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形成合理有效的反倾销制度奠定基础。

1、仲裁庭设置及表决方式的不足及其改进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为解决争端而设置的是临时仲裁庭,即当争端要求被设立仲裁庭解决时,仲裁员才由争端双方选择,争端解决完毕,此仲裁庭就自行解散。是否考虑设立一常设仲裁庭,便于经常性的投资、贸易纠纷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同时,使之变得更加富有经验,处理问题更加高效。

《争端解决协议》第8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一般而言,这种表决方式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仲裁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争端中又存在第三方的情况下,依该条规定,可能会出现裁决无法作出的情形。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10条,任何对仲裁庭裁决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各方的成员(这里指第三方)应向仲裁庭递交书面陈述文件。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仲裁庭裁决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定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该方可以援用本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求偿。因此,如果某一争端中出现了三个以上的当事方,而仲裁员的意见又彼此不同(如A、B、C三名仲裁员分别认为甲、乙、丙三国应承担责任),则可能出现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况。因此,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依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较妥。

2、仲裁裁决复核程序的缺损及完善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采用的是仲裁方式,并且规定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这样规定,会有如下问题:如果因仲裁庭组成的不当或明显超越权限,裁决赖以成立的理由不清等而使裁决不公正时,那应该如何处理?

综合考虑,争端方对于原裁决或判决有异议情况下所启动的程序,法律专家认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设立一个仲裁裁决的复核程序。只要争端任何一方能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提出书面申请,即可要求争端另一方与之重新设置仲裁庭进行复核:对于仲裁庭组成不适当或明显超越职权;仲裁庭成员有明显的渎职错误、偏见或利益冲突;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有所偏差或审理事实不清。通过启动这一复核程序为争端的公平、公正的解决将发挥重大作用。对复核的时间应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上诉程序不能超过90天。不过对于争端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技术性较强,又有多方投诉等可能性较大的争端,严格的时间限制会给仲裁庭的复核带来困难,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相应地延长30天。

3、执行程序的不足及其完善

在《争端解决协议》中虽然对执行程序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但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程序相比,它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如WTO中对于专家组裁决的执行有其自己的一套“跟随执行监督制度”。有关专家认为,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完全可以借鉴WTO的“跟随执行监督制度”,由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没有一个统一的常设机构,不妨可以由原仲裁庭代为行使。即使仲裁庭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置于原仲裁庭的监督之下,在此期间任何成员方都可提出质疑,执行方应在每次监督与审议其执行情况的原仲裁庭会议前10天提供执行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通过“跟随执行监督制度”的运行,使执行活动更趋透明化,形成一种强大的道义压力,迫使败诉方执行建议或裁决,最终强化了执行的力度,保证了胜诉方的利益。

4、惩罚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争端解决协议》的惩罚机制是以同一领域或交叉领域交互使用,这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起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在《争端解决协议》第13条赔偿、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对于惩罚水平并没有作出清晰的规定。WTO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即要求惩罚水平应与利益损害或丧失的水平相当。因此,专家认为,该争端机制要使其发挥作用,公平的使争端得以解决,必须对惩罚的水平有明确规定,即要求惩罚水平应与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如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所提议的惩罚水平违背水平相当原则,可以提请原仲裁庭进行仲裁,且在交叉领域惩罚中,如果申诉方实行交叉惩罚时,被申诉方认为不合理或没有必要时,有权提请仲裁,这对防卫惩罚权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