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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主次之分——共同犯罪

洪某、张某和何某在刘某经营的店铺打工。2006年6月8日下班后,三人跟随刘某回到住处。洪某以卧室窗帘放不下为由,将刘某骗至卧室门口,随后跟出的张某即持事先准备的刀从背后架住刘某,并命其把钱拿出来。刘某此时大声呼救并反抗,洪某随即捂住刘某的嘴,将其扑翻在地,并卡住刘某的喉咙。随后,张某想用准备好的胶带纸捆绑刘某,在捆绑未果后,心慌的张某即持刀对刘某胸腹部、背部等刺戳数刀,洪某用被子捂住刘某的头部,刘某当场死亡。

随后赶来的何某和洪某、张某从刘某的衣裤及室内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06年9月12日,形迹可疑的三人在洛阳火车站被警方盘问,三人交代了抢劫事实。

法院认为,洪某、张某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洪某和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洪某和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抢劫事实,系自首,但两人的抢劫事实,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洪某、张某和何某三人的行为为共同犯罪。洪某和张某在此次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在本次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那么,究竟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之分,而处罚也各有不同。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主犯罪,刑法规定应从重打击,对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所造成的危害,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说,都小于主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胁从犯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就其主观来说,是行为人本不愿意参加或者是不完全愿意参加,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缺乏积极主动精神,显得比较消极。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对于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专家如是说: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定罪上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主犯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