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外公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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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意识

在现代化进程中,建设民主法治国家需要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在法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公民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表现为尚法理念、法律权威的认同等,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构件之一。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精神要件主要源于公民法律意识。

一、公民法律意识的内涵

公民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态,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追求建立在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之上并反映人们一般需求的善法良法、注重主体权利、实现独立人格、积极参与社会公平竞争、崇尚法律等情感模式、思维模式以及行为模式。

公民法律意识首先体现为公民意识。公民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将自己作为社会的权利主体而存在,以一个独立平等的人,充分地追求自由、获得权利、受到尊重的思想观念。它是人类社会中社会成员自由自主活动这一最基本需求的自觉反映和要求,是一种合乎人类发展的理性的意识状态。这里讲的理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理性,如冷静判断、缜密思考等,而是指建立在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主体的一般的普遍的需求的理性。公民意识恰好体现了这种理性,在这种理性的公民意识支配下,人们自然去追求公平、正义,追求符合人类发展需要的善法良法,使自己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存在于社会之中。但只有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条件下,公民意识才能产生、存在。资产阶级革命虽然把自己从封建政治国家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人类第一次从“臣民意识”上升为“公民意识”,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过度崇尚个人自由和私人利益,其公民意识只能是把资产阶级革命解放出来的个性自由片面、歪曲地表现出来。

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内容。法律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对现存及以往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它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与学习中逐步形成,通过人们的行为外在表现为:对法律是崇拜还是厌恶、唯法是从还是避法而行、奉法律至上还是视法律为凶兽、善法观还是恶法观等。无论哪一种社会,只要有法律存在,就有相应的法律意识存在。法律意识是一种法律现象,不同社会形成不同类型的法律意识。当人们在追求公民的身份与地位时,必然探寻良法、恪守法律,相应产生追求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以及法的公平与正义等法律理念,最终普遍形成法律崇拜与信仰的公民法律意识。公民法律意识具有理性,是一种理性的社会法律意识形态。所有法律意识都具有相应的合理、合法性,所谓合理、合法性,即社会成员对社会法律制度价值合理性、合法性的普遍有效认同。任何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和运行,都离不开法律意识的这种合理、合法性,所以任何统治阶级都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让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制度具有合理、合法和普遍有效的意义,并将这种合理、合法、普遍有效的思想强制地内化为社会成员的价值选择,以维护其统治。法律意识的反作用的意义就在于此。然而,不同类型的法律意识虽都具有相应的合理、合法性,但不一定具有理性。例如,封建社会的成员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奴役与被奴役的关系,表现为绝对地统治与奴役,根本不可能普遍形成追求法律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反映社会成员一般需要的内在价值的人类理性思想、意识。在现代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是以维护公民的利益、满足公民的需要为目的的,因此权利本位、法律至上、自主平等、自由、人权、自律、守法等理念是现代公民法律意识的具体体现。

二、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的关系

(一)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的主要精神内涵

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揭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资产阶级思想家潘恩在《常识》中说:“在自由国家中法律更应该成为国王。”洛克认为:“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所出入。”制度化自由与权威机制的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日本当代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现代法治,就是把现代法精神内化为公民社会成员的法意识,并在正义原则上使法与伦理相统一,从而使法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持。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法治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内容,也有精神层面的问题。精神层面的问题是法治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公民法律意识对法治的能动作用

公民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就会对社会法律生活产生巨大的作用:一方面,公民以法律至上、崇法、尚法的法律心理,自由、公平、正义的观念,法治、人权等思想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衡量法律规则、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公民在其内心形成的法律标准支配下进行活动。在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说完善的立法、严格的执法、普遍的守法及良好的民主、监督机制是法治的外在表象,那么以主体自由和理性自律为内核的公民法律意识则是其内在精神。这种内在精神主导着外在表象,通过外在表象发挥作用,使社会得以形成内在自律、外在动态协调整合的全面性法治。

1.公民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之建立

法律意识是立法的精神源头。立法者确认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什么需求与主张,往往根据的是自己的法律经验、知识和情感等法律意识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受其法律意识的左右。一个社会所呈现的法律意识形态,实际上是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趋向,是社会整体的共同的法律生活准则、模式,包容着社会整体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与经验体会,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的民族由于其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差异,以及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的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要法治,首先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公平、正义,维护民主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立法者正确的、理性的法律观念、思维模式等法律意识因素,公民法律意识正是现代社会良法制定的精神源泉。

2.公民法律意识与严格执法、守法

法律能否发挥作用,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积极地遵守,重要的是看它能否为人们所接受和拥护,即取决于公民对法律的心态、思想、观念及其评价等法律意识。法律意识随着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而逐步养成,植根在人们心中,统率着人们的法律生活和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化的行为,大至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小到个人的生活、学习,如公民依法纳税、签订各种合同等,都是在公民法律意识的支配下做出的,因此,公民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就会成为法律活动特别是执法、守法活动的潜在原动力。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公民法律意识,就是一部最高效力的“法律”,是法律创制、实施的内在动因。法律虽然具有普遍遵守的强制力,但如果仅靠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接受、履行,而不是发自人们心底的自愿乃至追求,即使法律条文再多再完备,它也只能是僵死的东西,甚至是一纸空文。在这种被动、强制的法律意识下,严格的执法和守法就成为空想,法律根本不可能获得普遍的服从。培养公民法律意识是严格执法、守法,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

3.公民法律意识与民主和监督机制

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之一,就是让公民参与社会政治、国家事务管理,并依法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力的正确行使,即实行民主政治,形成良好监督机制。但在现实中,公民能否积极踊跃地参政、议政,行使监督权,还是要看公民的法律意识,看公民是否在合理、合法性的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具有权利主张精神和护法精神。公民通过法定权利建立与国家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在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权利是公民实现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有效途径和可靠手段。对权利的要求、行使和维护,就会促进公民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政治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权利主张精神是民主与监督机制中不可缺少的内化因素。要想充分获得权利,必须护法,即维护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护法是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列宁指出:“谁不善于要求和做到使他的受托者完成他们对委托人所负的责任,谁就不配享受政治自由公民的称号。”没有护法精神,公民就不能积极地监督法律的实施,也就不能形成完备的监督机制,公民的权利当然就不能切实得到实现与保障,也不能达到真正的民主。内生的自觉自为的法律信仰与外在的完善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守法相辅相成,协调一致达到一个运动整合的法治状态。列宁说:“观念的东西转化为实在的东西,这个思想是深刻的,对于历史是很重要的。”马克思亦曾经讲过:“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因此,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普通公民真正崇法、尚法,法治才有动力,社会的一切活动才能纳于法律的范围之内。否则,人们只能超越法律、追逐特权,形成权比法大、崇尚权力等与法治相悖的现象,进而使社会法律意识更加淡薄和低下,法治也就成为没有内涵的空壳。总而言之,强化法治精神的关键在于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