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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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这样的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胡某有两个儿子,1994年,胡某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大儿子。立遗嘱时,大儿子17岁,小儿子14岁。2008年,胡某死亡,此时,两个儿子都已经参加工作。继承遗产时,小儿子提出,虽然父亲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了哥哥,但立遗嘱时自己14岁,尚未成年,且无生活来源,当属《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父亲的遗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哥哥不能全部获得遗产,而应当分给自己一部分。但胡某的大儿子以父亲遗嘱有效为由,不同意弟弟的意见。胡某的小儿子向法律提起诉讼,要求获得部分遗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让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是为了保障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继承法》同时又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胡某立遗嘱时,小儿子14岁,2008年胡某死亡遗嘱生效时,小儿子已参加工作,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该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某的大儿子可以根据遗嘱内容,继承父亲的全部合法财产。

律师答疑:确定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不是以立遗嘱时的情况认定,而应当是根据遗嘱生效时的情况确定。从表面上看,胡某在立遗嘱时应当保留小儿子的必要份额。但胡某死亡遗嘱生效时,小儿子已参加工作,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胡某的大儿子可以根据遗嘱内容,继承父亲的全部合法财产。

哪份遗嘱最有效

【案情回顾】

王某婚后生育2子,长子小明,次子小亮。王某的妻子因劳累过度病故后,王某便带着两个儿子独立生活。1998年,王某辞去教师工作,开始专心经营服装店,经过王某的苦心经营,先后又开3家服装店。2008年,王某查出自己患有肝硬化,其考虑到次子小亮自幼体弱多病,只能从事简单的劳动,遂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购买的200平方米的商品房和存款留给次子小亮,4家服装店由长子小明经营管理。”小亮得知父亲给自己留有遗嘱后,开始好吃懒做,王某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到当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由长子小明继承。”2004年王某肝癌晚期,病危住院时,由于牵挂小亮今后的生活,请护理自己的护士、主治医生在场记录了自己的口头遗嘱,将自己的房子由小亮继承,存款兄弟二人各得一半,店铺还是由长子小明经营。几天后王某病逝。兄弟二人在分割父亲遗产时发生争执,大儿子小明认为,应按公证遗嘱处理,遗产全部由他继承。小亮认为,父亲最后所立遗嘱体现了父亲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父亲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小明起诉到人民法院,案由是遗嘱纠纷。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王某先后订立了3份遗嘱,均符合遗嘱有效的条件。原告称: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不应按最后父亲所立的口头遗嘱分割遗产。坚持公证遗嘱应先于其他遗嘱。被告小亮辩称:父亲在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中均指出房子应由其继承,并且在病危时又立下最后一份遗嘱,表明了对自己遗产处分的最后意思表示,并明确了兄弟两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小亮继承父亲的一部分遗产,是父亲真实意愿的反映,应按最后一份口头遗嘱分割父亲的遗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公证变更,王某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不可以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王某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处理,由小明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

律师答疑: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当然,如果王亮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在执行遗嘱分割遗产时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然后遗产有剩余的再按遗嘱的内容分割遗产。

他人养子岂能继承生父遗产

【案情回顾】

林某的同胞弟弟伍某送给远方亲戚关某作养子已20余年。林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4间房屋和2亩土地。伍某认为自己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为此事与林某发生纠纷,伍某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祖业。

法院审理后认为,伍某已经是他人养子,不再享有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林某父亲的遗产应归林某一个人所有。

律师答疑:我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伍某已被送养他人20多年,在事实上收养关系早已确立,为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所以,如果伍某纠缠非要继承生父遗产不可,林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

家人分遗产胎儿也有份

【案情回顾】

因未分家,杨某与刘某婚后,夫妻二人几年来共有的六万元存款在刘某的公婆处保存。2005年,刘某到医院检查身体时发现怀有身孕。不久后,杨某突发疾病不治身亡。刘某欲改嫁他乡,但其公婆只给她人民币四万元,其中一万元是丈夫的个人遗产份额。杨某认为,自己留有杨家的骨血,所以要求公婆给其腹中胎儿的应得部分。

可刘某的公婆认为,杨某人已死亡,孩子能不能出生还是未知数,所以不同意杨某的请求。杨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怀有身孕,胎儿应分得三万元的四分之一,交给其母保管。后视胎儿出生后的情形按法定继承处理。

律师答疑: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遗腹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本案中, 原告所怀胎儿享有的继承份额可暂时由她代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