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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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为什么私拆我的房屋

【案情回顾】

宗某因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房屋无人居住。邻居毕某建新房时,发现宗某的老房子占压了自己的部分宅基地,在未通知宗某的情况下,毕某将宗某的房屋强行拆除,建起新房居住。宗某得知后,遂向毕某提出赔偿请求,但遭到拒绝,之后便将毕某诉至法院,要求毕某赔偿经济损失,而毕某则认为,宗某的房屋不符合新村规划,已经列入村委会的拆迁范围,其部分宅基地已由村委会划归自己使用,而且自己也领取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故自己拆除宗某的房屋是清除自己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毕某在没有征得宗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他的房屋拆除,给宗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律规定,因此毕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审理,法院判决毕某赔偿宗某经济损失1万元。

律师答疑:尽管毕某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对存在其上的宗某的房屋并不享有处分权,他本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强拆宗某房子,侵犯宗某的合法权益,所以毕某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你凭什么独吞共同房屋产权

【案情回顾】

刘某与胡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刘某之子向乡政府申请建设用房,刘某,胡某,刘某之子同为家庭成员列入宅基地申请表内,同年10月18日,乡政府批准同意该户使用建房用地144平方米。2007年3月,房屋动工兴建,同年7月,房屋及附属用房建成。建成后,因故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2月,刘某之子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8年2月取得房产证,独自获取该房屋的产权。刘某在得知事情经过后,与儿子争论,认为房屋产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绝大部分的费用是由自己筹集支付的,儿子不能私自获取房屋产权。宅基地虽然是以他的名义申请的,但所有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双方意见分歧巨大,刘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批准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未出资人)共有。未出资人要求分得产权的,应向出资人支付相应的建房款。故本案讼争的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三人均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律师答疑: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用地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但两原告均系当时家庭共同成员列入该户申请表内,行政机关核准该户建房用地后,原、被告均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建房所用资金均由一方承担的情况下, 应推定双方共同出资,原、被告对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均享有产权。

城里人买农民房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回顾】

张某的父母因家庭困难而被迫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村的六间平房卖给了“城里人”高某,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出售该处房产的买卖协议,并且言明不准反悔。1997年,高某将该房拆除后建成新的3层小楼。

2005年,张某的父母相继去世。张某居无定所,村委会也因其家私下买卖房屋而拒绝再给张某划分新的宅基地,无奈之下,张某找高某协商,想要回父母卖给高某的宅基地,却被高某一口拒绝。张某一纸诉状将高某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父母与高某私下买卖房屋无效。

2006年,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房屋买卖无效,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新建房款五万余元支付给高某,高某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张某也依法将五万余元支付给了高某。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农村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村村民中合法流转,否则,买卖行为违法,合约无效。本案中高某与张某的父母私下买卖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老妪状告亲家讨要承包地

【案情回顾】

徐某与吴某是亲家关系。徐某原先并非吴某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后来随儿子、儿媳将户口迁至吴某所在村并在该村建房居住,并将户口登记在吴某家。1997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徐某应当享有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划分承包土地时,因徐某的儿媳是吴某之女,且徐某的户口登记在吴某家中,村经济合作社便以吴某为户主,将徐某作为吴某的家庭成员,把徐某应当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吴某夫妇的承包地划分在一起,但当时未明确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具体位置。此后,吴某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徐某没有到场,之后也未与吴某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吴某在其妻子去世后,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交还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土地后安排给他人耕种。此后,徐某将户口从吴某家分开,单独立户,因徐某要求吴某从其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亩交给自己耕种,但吴某认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引起纠纷。徐某随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应承包管理的0.6亩的土地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吴某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认定徐某已经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吴某将其名下的0.6亩土地作为原告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退交村集体,因徐某对该行为未进行追认,对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徐某已经与吴某分户,其要求吴某退还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吴某将其承包土地中的0.6亩分割给原告徐某。

律师答疑: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被告吴某在退回承包地时没有遵循我国法律对农业承包地的退回制度。被告吴某和原告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徐某也未实际耕种承包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法确定被告吴某名下的哪一块承包地属于徐某,吴某关于其向村集体合作社所退回的土地就是原告徐某的承包地的说法缺乏依据。在原、被告分户后,吴某应当向原告徐某返还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