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15396500000016

第16章 刑事类(16)

二、关于32万元的性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1)兰东房地产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按法定代表人斯养武的说法是私营企业,其与兰钢公司并无财产关系,更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兰钢公司在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的时候向其拆借300万元,本身就违反了财经制度,虽然该项借款是经兰钢公司集体讨论决定的,但李昆木作为公司经理,同意拆借并亲自监管资金的使用,其既有职务行为的成份更有事实上为房地产公司谋利的因素,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上可以看得很清楚,斯养武认为李帮了他们的大忙,李昆木也认为这300万元是斯养武做生意的启动资金。所以,从主客观方面都反映了李昆木为斯养武谋利的事实。(2)本案的32万元虽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的,但如此大的资金既无借据,更无还款的约定,而且编造资金的用途,说明斯养武“不能再要”的证词是可信的。另一方面,包文月的证言、李昆木的供述均证明斯养武表示过要给李昆木送钱,所谓“借款”也正是因此而起,事后也没有还款的主客观反映。故该笔款项的性质绝不是“借”,而是“要”或“送”,具有索贿与受贿并存的特点。(3)事前事中收受索要财物是受贿罪的典型表现,但并不意味着先谋取利益后收受索要财物就不构成受贿,这种行为同样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分析,收受财物与谋利的次序并无关系,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如果对于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认定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将被稍有智慧的人所规避,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据上理由,李昆木的行为构成索贿,应以受贿罪论处。其针对本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三、李昆木对兰中公司的30万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合议庭分析证据后认为:(1)对这一起事实虽然李昆木拒不承认,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本起事实中,用款人是李昆木女友开办的公司,对李昆木而言,具有违反社会道德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个人利益。(3)30万元是兰中公司直接汇到用款人单位的,具有以单位名义出借的性质。(4)从兰中公司的管理制度看,李昆木本人虽不负责日常管理事务,但其毕竟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借款的实际形成也确实是因为李昆木的指示和安排。李昆木的行为属于违规作出决定,尽管总经理林应松接到李昆木的电话后请示了副董事长程国星,但终究还是服从了李昆木的决定,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应主要由李昆木承担。

本起事实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对刑法第384条第1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况,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昆木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庭认为,上诉人李昆木利用其国有企业领导人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32万元、挪用公款60万元供其女友进行营利活动、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有财产的使用权,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昆木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治云

审判员牛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艺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天法官后语

随着二审法槌的敲下,李昆木案已尘埃落定,但对本案的思考才刚刚开始。计划经济年代成立的兰钢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恐怕与前后两任经理相继落马不无关系,一个包袱沉重的企业不能再承受私欲日益膨胀者前后十余年的主宰。终审裁定仅仅是对李昆木的法律评价,犯罪行为背后的诸多违法违规行径及其走向深渊的轨迹同样耐人寻味。

和许许多多改革开放初期走上领导岗位的人一样,知识分子出身的李昆木上任之初也曾雄心勃勃,也为企业的发展废寝忘食。然而,缺少监督的权力和日渐良好的成就感,打开了其潜藏的欲壑,最终堕落为人民的罪人,曾经为之奋斗的兰钢集团公司的罪人。

一、贪图女色是腐败的直接催化剂。近年来众多高官落马的案例告诉我们,几乎所有腐败分子的背后都有一个甚至几个关系暧昧的女人,李昆木也不例外。1992年、1993年兰钢效益较好,李昆木的感情世界也发生了变化。应该说以李昆木的知识层次而言,是不会随便拜倒在石榴裙下的,但一旦上钩就十分执着、倾其所有,于是党纪国法与取得包某的欢心相比就显得苍白无力。李昆木毫不犹豫地为包某创造各种条件,调动工作、求学深造、开办公司、提供资金,而这一切都是利用了其手中的权力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不遗余力为包某办事的代价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本案中的三起犯罪的动机均是为包某谋利,受贿和挪用的资金全部送给包某或给包某使用。可以说没有包某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能够正确把握感情问题也就不会有被称为罪犯的李昆木。

二、疏于自律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案卷中有少部材料反映了李昆木在任兰钢公司经理期间的生活和交友情况。在李昆木上任的前几年,其尚能克己奉公。90年代初期兰钢有一段短暂的兴盛期,李昆木遂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亦成为居心不正者心目中的摇钱树。在一片恭维吹捧声中本案中的主角开始忘乎所以,个人享受向高标准看齐,超标购置高级轿车,自己学习驾驶,时常到城区赴宴,和各色各样的人物出入于灯红酒绿场所。奢侈的生活需要金钱的支持,也需要权力的出租,于是兰钢二级企业的小金库成了李昆木的钱袋子,兰钢公司的公章盖上了老板们贷款的担保书,下属的孝敬变成了李昆木信用卡的数字。上有所好,下必效之,一时间兰钢各部门各下属企业买车成风,领导开车成风,吃喝成风。有道是成由勤俭败由奢,如此作风企业岂能不败,长此以往个人岂能不烂。

三、放松世界观的改造是迷失方向的根源。李昆木身为国家高级干部、国有大型企业的领导者,其思想觉悟应该高于常人。但是,在其亲笔书写的16份共计100多页的交待材料中,看不到其真诚悔过的表述,更没有对重大违纪和犯罪事实的主动交待,有的只是对过去成绩的委婉倾诉、对表面问题的解释、对调动工作的哀怨,甚至违背事实将本案中挪用科研经费30万元的责任推卸他人。尽管这些情况不一定被评价为认罪态度不好,但可以看出一个人的品质和胸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有负于国家对高级干部个人品行的期望,也与中华民族历来倡导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倘若李昆木不能深刻反省,痛定恩痛,幡然悔悟,那么其狱中生活甚至余生将是十分痛苦的,如此则是一个人最大的悲哀。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国家工作人员惟克己奉公、心忧百姓、慎终如始,方能永葆名节、无负平生。

合议庭全体法官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12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玉章,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大专文化,捕前系中国人民银行甘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行副行长,住该州中心支行家属楼五单元三楼二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宣告无罪被释放。

辩护人李强,甘肃省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玉章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州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晖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贾玉章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与次年4、5月,被告人贾玉章兼任中国人民银行甘南州中心支行综合楼工程基建办主任期间,以其兄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工程承建方靖远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泰提出借款10万元,陈应允,但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兑现。此后,基建办与承建方在工程承台、地沟、炉渣回填等施工项目中发生了矛盾,陈分析认为是贾没拿到款从中刁难。1996年6月中旬某晚8时许,陈将贾约到施工现场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贾,贾玉章随即又将该款转借给原甘南州农林局职工甘怀灵做虫草生意。半年后,甘将本金10万元和盈利1万余元还给了贾,贾又用此款购买了人民币纪念币,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中。

1997年3月31日与1998年2月24日,被告人贾玉章先后两次从甘南州中心支行宁桂琴经管的基建活动经费中分别借款1万元与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购买纪念币;2万元交由妻子陈月英购买三年期国库券,到期支取本息2426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国泰证明,贾玉章以一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10万元。2.李登学证明,陈国泰曾对其说过贾玉章向其借钱的事。3.甘怀灵证明,贾玉章给其借过10万元,写有借据。4.宁桂琴证明,贾玉章先后两次从其手中借公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玉章向陈国泰的借款属正常的借贷关系。向宁桂琴处借的公款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玉章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有罪判无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理由是:1.贾向陈借款发生在其主管基建工程期间,利用了职务之便。2.贾玉章称借款是为其兄做生意,但实际却借给了甘怀灵做虫草生意并收取了利息。贾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3.贾向陈借款没有写借条,而借款给甘怀灵时不仅写了借条,还议定是有偿借款,两者对比,证明贾玉章是以借款之名索贿。甘怀灵还款后贾随即用此款购买了纪念币,说明贾没有还款的想法。4.在贾的保险柜中查扣到大量的纪念币和现金,时隔五年,有款不还,证明贾没有把10万元当成借款。5.侦查之初,贾玉章否认从陈国泰处借过款,后在证据面前,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又称以前没有交代是“忘了”。借10万元“忘了”,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吗?6.贾玉章挪用公款3万元,数额达到定罪起刑的标准,时间长达三年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玉章辩称是借陈国泰10万元而非受贿:没有为陈国泰谋取利益;当着众人公开过借款的事实;拿到10万元不久曾向陈国泰说起过还钱的意思表示,并意欲用铺面抵偿2万元;几次还款,陈国泰有意躲避;因立案案由是“涉嫌受贿”,故侦查之初没有承认向陈国泰借款10万元。借公款3万元写有借据,因疏忽没有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