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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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刑事类(2)

9.被告人李吉成供述,证实其注册“银川市星光物资贸易分公司”至2000年已无任何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更无任何资信担保。其与金川公司电控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货物后,低价变卖,下欠货款无力偿付之事实经过。

10.扣押清单、收条,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赃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人李吉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吉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履行部分合同而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骗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吉成本无实际履约能力,在骗取财物后即低价销售套取资金挥霍后逃匿,主观方面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关于与电控材料厂系经济纠纷而非诈骗行为的辩解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吉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世萍

审判员张慧凝

审判员杨立强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军,曾用名张春生,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家住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二口58号。系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故意伤害罪,2003年1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德明,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家住永昌县城关镇北海子村二社14号。2001年9月18日起任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副经理。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2003年6月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申请注册成立“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二人各出资30万元。2001年9月10日,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验资时,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实际提供验资的为中草药5800kg,价值16.823万元,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向验资部门出具了库存中草药20000kg,价值60万元的虚假证明文件,骗得了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001年9月18日又欺骗永昌县工商局的登记注册,骗取了“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虚报注册资本43.18万元、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86.36%。

200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以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分别签订了“关于共同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因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无能力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国家财产直接损失184432.05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犯罪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彦军辩称,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与韩德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不是事实。我们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提供给验资部门验资的实物和出具的实物清单是相符的,我与韩德明各出资30万元,并未虚报注册资本。我与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订立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后,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检察院指控我给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造成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德明辩称,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办过程中,我没有出资,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验资时我不在场,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虚报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我的行为没有触犯刑律。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申请注册成立“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60万元,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各出资30万元。2001年9月10日,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时,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实际提供给验资的只有中草药秦艽3300kg,羌活2500kg,价值16.82万元。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分别向验资部门出具了各自有价值30万元的秦艽、羌活10000kg,总值为60万元的虚假证明,骗得金昌昌荣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于2001年9月18日在永昌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骗取了“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申请注册资本中,虚报43.18万元,占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的86.36%。

200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彦军以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分别签订了“关于共同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合作种植的速生杨苗由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回收,该公司在2003年4月1日前返还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当年投资和利润。后在二分场与该场合作育速生杨苗57.608亩,二分场付给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苗款4万元;在四分场与该场合作育速生杨苗38亩,四分场付给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苗款5万元。被告人张彦军还以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用红光园艺场四分场土地35亩,种植速生杨。因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无能力履行合同条款,造成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的国家财产直接损失185069元(二分场损失:种苗款4万元,种植速生杨投资40412元;四分场损失:种苗款5万元,种植速生杨投资26657元,租地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委托书,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向验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为开办公司的股东,开办公司申请注册资本60万元,谎称各出资3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韩德明填写的入库单,金昌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提供给验资部门验资的只有实物秦艽、羌活共5800kg,价值16.82万元;3.证人张得其的证言、被告人韩德明的供述、被告人张彦军出具的个人固定资产投入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开办公司时,只有秦艽、羌活共5800kg和价值13000元的办公用品,证人赵祥、谢玉娉、马永萍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4.证人牛成相的证言,证实了对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申请开办公司验资时,被告人只提供了秦艽、羌活等中草药,未提供药材购买发票。同时证实了由其一人验资,对被告人提供的实物未作仔细清点和称量,在验资时张彦军、韩德明均在场,除在被告人租用永昌兴泰物资公司的库房内对被告人所有中草药进行查看外,再未到其他地方验过资;5.证人马永萍、谢玉娉的证言,公司账目和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彦军以验资为由要求其作假账,出具虚假收据,以证明开办公司收到二被告人现金各30万元的事实;6.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提供虚假注册资本,取得验资报告后,骗取合法营业执照的事实;7.关于建立速生杨育苗基地合同书、被告人张彦军出具的欠条、现场勘察笔录及证人张晓华、许德西、张彦明、张得其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彦军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与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分别合作育速生杨苗57.608亩、38亩及租用四分场土地35亩育速生杨苗的事实;8.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彦军出具给四分场的证明、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及至今仍长在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土地上的速生杨,证实了种植速生杨给红光园艺场二、四分场造成损失为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虽提出异议,但各证据相互关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明知其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使合作单位的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彦军、韩德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彦军起了主要作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为主犯,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军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属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后新发现的漏罪,应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彦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韩德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10000元。

(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随案移送永昌县宏昌中草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予以没收,拍照存档;被告人张彦军私章一枚,退还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顺魁

审判员张永儒

审判员肖立仁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肃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海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泽县倪家营乡寺湾村三社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5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宴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20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海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海玉及其辩护人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4日被告人巩海玉到肃南县康乐区红石窝乡巴音村烧柳沟察看自己承包给他人的煤窑。其在窑上同他人一起饮酒后,因故与张涛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巩海玉用一空酒瓶在张涛头部打了一瓶,被赶来的人挡住。张涛在房后面擦洗伤口时,巩海玉又在张涛的嘴上踢了一脚,被在场的人挡开。张涛被送往临泽县医院治疗,当晚11时又转到张掖市医院治疗,2003年7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海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事发后已委托他人报了案,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一是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手段不残忍,实施的伤害行为并不是有预谋的,仅是偶然因被害人的挑衅引起的,加之被害人是因其亲属要求提前出院而中止治疗,这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加重因素;三是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要求他人替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自首情节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是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被告人具备法定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