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15396500000034

第34章 民事类(17)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及四项工程内容的合同、协议以及进行的变更,均出自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的内容,故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迟延竣工问题,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相比较,的确存在竣工迟延之事实。但竣工迟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得当然地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据迟延原因确定责任。本案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义务在先,原告按期竣工义务在后,仅接待室土建工程主体完工,被告即应付工程预付款70%,计1239845.6元。但至工程竣工,被告对四项工程仅付工程款826919.30元。竣工迟延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发包人迟延付款,承包人可顺延工期属法有明定。故原告不应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理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另就工程保修金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餐饮楼屋面工程保修期三年未到,但鉴于水暖、土建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在餐饮楼屋面又自行加盖一层,使屋面性质改变,原告已实际无法对屋面保修,故保修金应予给付,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逾期付款事实存在,但鉴于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且被告竣工后一直陆续承付款项,故对原告诉请的2003年元月1日前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武威市人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60977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元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被告武威市人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超

代理审判员沈忠清

代理审判员张宗鹏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芹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张中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

代表人王迎胜,系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庆,系该办事处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纺织总厂(以下简称纺织总厂)。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系该厂厂长。

委代代理人徐靖,甘州区火车站街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被告纺织总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庆、陶光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纺织总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工行张掖支行于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12月2日期间在4600000元贷款限额内向纺织总厂发放贷款,纺织总厂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建筑物作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工行张掖支行与纺织总厂于1996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张掖支行向纺织总厂借款3770000元,月息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到12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工行张掖支行向纺织总厂发放了377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纺织总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双方重新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3770000元的抵押及偿还做了新的约定。2000年6月30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及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有关规定,原告及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代工行张掖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0000元,利息2104270.11元,合计5874270.11元。

被告纺织总厂辩称:纺织总厂诉讼主体不适格。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故原、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及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抵押合同未进行变更登记,且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应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涉及的两份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纺织总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962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12月2日期间,工行张支行在4600000元限额内向纺织总厂发放贷款,纺织总厂以其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建筑物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张掖支行于1996年12月11日与纺织总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张掖支行向纺织总厂借款3770000元,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工行张掖支行按约向纺织总厂发放了377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纺织总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7月10日工行张掖支行对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偿还通知书》,纺织总厂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门晓光的私章。1999年11月15日抵押人纺织总厂到张掖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999年11月22日又到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999年12月27日,工行张掖支行与纺织总厂对3770000元的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9年IB字第039号和040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中039是合同借款本金为21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纺织总厂以其面积为16712.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040号合同借款本金为159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纺织总厂以其楼房、饭厅、车库等建筑物作抵押。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是延续1996年12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第A96228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根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订了两份同等金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0年6月30日,工行张掖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了一分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张掖支行将039号和040号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纺织总厂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8月7日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在《甘肃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公告了被告纺织总厂欠款的数额,并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3年3月20日,被告纺织总厂共欠原告本金3770000元,利息2104270.11元,本息合计587427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偿还通知书回执、移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流、催收公告、计算利息通知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纺织总厂与工行张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张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经行张掖支行与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代替工行张掖支行享有对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积极偿还债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理由,因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截止期为1997年12月11日,而1999年7月10日被告在贷款逾期偿还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6月30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2001年8月7日原告在《甘肃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移、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公告之日,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数额有误,但其当庭不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出示的证据即利息通知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对原合同抵押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原抵押合同中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未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两份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经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对抵押担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是针对转让的债权中其他为被告提供了担保的担保人而约定的,本案中无担保人故不适用该约定。且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债权转让后,无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被告与工行张掖支行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159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将被告所有的建筑物作抵押物,在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房地产抵押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甘肃省人民政府发文指定甘肃省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厂房等抵押物登记。据此,应认定工行张掖支行在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被告纺织总厂企业建筑物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行张掖支行与被告纺织总厂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担保2180000元、建筑物担保1590000元共计金额为3770000元,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上述抵押物土地、建筑物在377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纺织总厂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770000元,利息2104270.11元(利息截止200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874270.11元。不能偿还部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本案诉讼费53981元,减半收取计26990.5元,由被告纺织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升

审判员杨海全

代理审判员桑金兰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朵雪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兰法经初字第255号

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简称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元,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徐莉,均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安宁支行(简称安宁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135号。

代表人杨应东,安宁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玮,安宁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办事处因与被告安宁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存单经办人涉嫌经济犯罪,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已立案侦查,故本院作出(1999)兰法经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7日作出(2000)七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办事处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徐莉,被告安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