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15396500000060

第60章 行政类(3)

本院认为,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上诉人褚锋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醋和酱油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违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褚锋无证经营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褚锋上诉认为岷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主体错误,其与顺业公司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在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该公司经理房若雁证明时,房明确表示顺业公司与褚锋系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房提供了双方在1999年4月1日的书面租赁协议,该协议印证了双方的租赁关系,褚锋对此协议的存在并无异议,同时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而在工商局顺业食品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中并无上述材料,从褚锋的生产经营情况也进一步表明双方并无合伙应具有的特征。而上述证据从不同方面证明了褚锋与顺业公司的租赁关系,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真实、合法,且岷县工商局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褚锋以庭审中顺业公司负责人房若雁否认其在工商局调查时关于租赁的证明,而证明其与褚锋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房若雁的证明与其在行政程序当中提供的表明租赁关系的租赁协议和口头证言均相矛盾。褚锋在后来的调查中才提供了与顺业公司系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该协议订立时间为1999年4月10日,并盖有顺业公司公章,经查该公章刻制完成时间为同年7月29日,表明签订协议时该公章并不存在,同时该协议只有褚锋持有,无论其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成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明,原判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褚锋无证经营并依据《无照终营杏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岷县工商局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褚锋予以处罚的同时,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定褚锋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配制食醋和配制酱油等并予以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规定了配制食醋和配制酱油的标准,其检验包括感官特性、总酸、可溶性无盐固形物、微生物。配制在技术要求、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方面均有具体的指数要求,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述标准,应当由法定的卫生检验部门对上述指数进行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而被上诉人岷县工商局仅通过褚锋的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等直观影响即认定其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其认定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主要证据不足;褚锋在没有经行政管理机关允许的前提下,即进行了应当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行为,无照经营,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调整的范畴,应依法予以取缔。岷县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决定同时又对逾期未缴罚款的情形予以加收罚款且未适用法律,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至于褚锋提出的请求归还其被扣账本及欠条属于在诉讼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策六十一条(二)、(三)项,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03)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024号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褚锋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0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褚锋所作的第(一)、(二)、(三)项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撤销合并罚款17395元及逾期未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岷县工商局和褚锋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海

审判员张武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家睿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酒中法行赔终字第06号

上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王光荣,男,生于1946年12月29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酒泉市石棉制品厂工人(死者王利军之父),住酒泉市北大街35号楼4-3-1号。

上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陈秀兰,女,生于1949年7月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酒泉市糖烟酒公司工人(死者王利军之母),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杨建花,女,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无业,甘肃省酒泉市人(死者王利军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王玺茗,男,生于2001年7月19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死者王利军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建花,系王玺茗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赔偿义务机关)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住所地:酒泉市东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该局行政拘留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魏占玉,该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王光荣、陈秀兰、杨建花、王玺茗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2)酒肃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酒泉市个体户王利军2002年4月8日经尿检呈阳性,被肃州区公安局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并被安排在7号收治室。4月16日戒毒所发现其脚腕骨折曾到酒泉市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5月21日应王利军要求,肃州区公安局戒毒所又带其到地区防疫站性病专科检查,检查为包皮过长、龟头炎,进行消炎治疗。6月12日早上8时许,戒毒所管教组织7号收治室戒毒人员学习,在学习中王利军给其他人员讲了自己学习的心得体会。11点30分左右吃午饭,王利军蹲在地上吃饭过程中刚站起来,就栽倒在地,同室的几个人将王利军抬到床上休息,不一会儿王利军睡着打鼾。下午3时许放风,管教未发现异常情况。下午6时吃饭时,王利军仍在睡觉(继续打鼾),没有起床吃饭。7时40分管教干部在打扫收治区卫生对时,7号室戒毒人员报告称:王利军突然停止打鼾,脸色发白。管教干部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送往酒泉地区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8时40分左右王利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要求查明死亡原因。6月13日上午,在有关单位和死者家属的参加下,对王利军的尸体解剖检验。提取心脏组织、肺组织、胃壁组织作病理检验,经酒泉地区医院病理科切片镜检,并经甘肃省人民医院病理科复检,认定死者王利军系脂肪心并发肺水肿,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死者家属认为系肃州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王利军死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死者王利军作为强制戒毒人员,人身受到一定限制。肃州区公安局作为国家强制戒毒工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的职责。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因赔偿义务机关疏忽没有及时巡视检查,发现被强制戒毒人员王利军身体的异常情况,导致事情的发生。虽造成王利军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且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造成王利军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因自身的疾病引起,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在导致王利军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肃州区公安局赔偿王光荣、陈秀兰、杨建花、王玺茗要求的死者王利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3元。赔偿请求人王光荣、陈秀兰、杨建花、王玺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在导致王利军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有失公平;判决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肃州区公安局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所采信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荣、陈秀兰、杨建花、王玺茗作为王利军的亲属,在王利军死亡后,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肃州区公安局作为强制戒毒工作的管理机关,对于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法负有监督保护的职责。该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由于该行政不作为因素的存在,致使王利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被上诉人肃州区公安局应当对王利军的死亡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虽然从王利军患病至死亡的过程和原因来看,是由于肃州区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致使王利军丧失了接受及时抢救的可能,其对王利军的死亡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造成王利军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其患有脂肪心并发肺水肿,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在此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在导致王利军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判决由其承担赔偿总额的10%,显属划分责任不当;且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时以2001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及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2)酒肃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肃州区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王光荣、陈秀兰、杨建花、王玺茗要求的死者王利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江

审判员赵丽

代理审判员郑文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斌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合行初字第01号

原告:杨永龙,男,藏族,现年24岁,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史系2000级学生,现住甘南畜牧学校北侧。

委托代理人:杨作华,系原告之父。

被告: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合作民族师专”)。地址:合作市人民街39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