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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1)

57.如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此可知,患者不能在首次鉴定与再次鉴定之间自由选择,只能按法定的程序先申请首次鉴定,若对首次鉴定不服,可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

58.医疗事故中的患方想申请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方不同意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另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如果仅患方一方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因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此时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患方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实际上是按前述第一种方式启动鉴定程序。另外,患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通过委托或组织鉴定,经审理作出裁决处理争议。

59.如何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质,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符合前述、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办法》第八条规定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并且规定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还规定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60.如何组成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办法》第五章 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时间、地点。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应当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61.专家库成员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回避?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62.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项不予受理的原因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此种方式适用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这两种方式都排除了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可能性。

关于第项情形,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这里涉及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问题。当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时,从法理上说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都享有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权,但实际上只能由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受理。解决这种冲突或者矛盾的办法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共同委托其中某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鉴定;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向多个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样做可以避免不同的医学会作出相互抵触或矛盾的鉴定结论,也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项不予受理情形,符合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第项不予受理情形的依据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项是一条兜底规定,防止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

63.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是在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的基础上,查清事实,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作出鉴定结论的。若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即第项情形,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即第项情形,专家鉴定组将无从作出鉴定结论,另外,这也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原则。此种情况下,医学会只能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待当事人按规定提交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真实材料后再恢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中第种情形因违反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中止受理,待当事人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后再恢复鉴定工作。

第种情形是一个兜底规定。

64.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要经过哪些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