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民工进城务工权益保障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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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附录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3)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年第68号令,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期内的,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外地农民工按照以下比例分担:(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外地农民工支付20%;(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外地农民工支付15%;(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外地农民工支付10%;(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外地农民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外地农民工支付18%;(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外地农民工支付13%;(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外地农民工支付8%;(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外地农民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外地农民工支付15%;(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外地农民工支付10%;(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外地农民工支付5%;(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外地农民工支付3%。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1 3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个及以后每个结算期起付标准为650元。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5万元。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5条规定的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九条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第十条外地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4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另外还可以直接到本市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外地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外地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外地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按《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要求按照《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农民工的,应当按本规定在招用外地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来本市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在外地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外地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经济补偿金怎样支付(北京市)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的统计,群众在4月份向12 333咨询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的电话接待量达到1 277个,排名第4位。进入5月份以来,同样的问题继续在群众关心的热点咨询的前10名问题内,电话咨询量逐渐上升,上周已经排名第2位。那么,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分为4类:

(一)第一类情况经济补偿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5条、第7条,京劳关发1995,45号转发文中的第2条规定:劳动者由于下列情形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收入的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第二类情况经济补偿办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91号令)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第三类情况经济补偿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京劳关发1995,45号,转发文中的第3条规定:劳动者由于下列情形被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3)用人单位符合经济性裁减人员条件而被裁员的。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算。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四)第四类情况经济补偿办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91号令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基数最低标准

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0〕72号,用人单位在确定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如果月平均工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2004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95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纳税问题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职工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为进一步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简化操作,加快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使更多农民工及早纳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现就按照“低缴费、保当期、保大病” 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简化管理问题通知如下:(1)建筑企业下属项目工程经理部受企业法人委托后可作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项目工程经理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由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同时递交《企业法人授权书》和用于缴费的银行账号。

(2)以项目工程经理部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单位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待遇的手续。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个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缴费人员类别的信息,由用人单位负责核实,并填入《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

(4)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当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和《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信息采集表》。

(5)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单位集中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就医管理办法,单位选择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农民工急诊就医或转诊转院,按照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单位集中选择的两家定点医疗机构情况,由单位负责填入《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

(6)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发放《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以下简称《就医卡》)。《就医卡》按照参保农民工人数的2%发放,农民工不足100人的按2张发放,用人单位需要增加发放数量时,可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发放数量。

《就医卡》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制作,作用与《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相同。《就医卡》首页内容由用人单位填写,内页内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完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后填写。《就医卡》同时加盖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用章(钢印)和单位公章后有效。用人单位要妥善保管《就医卡》,不得遗失。《就医卡》不得外借、伪造,不得冒名顶替就诊,如发现将依法处理。

(7)农民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和《就医卡》,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核实农民工身份证和《就医卡》后,还应当通过“96102”电话确认个人参保及所在单位足额缴费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无误后,农民工住院发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不符合要求的,其医疗费全部由农民工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