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家庭婚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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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村常见婚姻问题法律法规(2)

在离婚诉讼中,多数只是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特别是男方在外打工,有了第三者后要求离婚,这种情况下女方的反感情绪非常大,往往会认为,自己在家辛辛苦苦照顾子女和老人,毫无怨言,而男方却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时,如果不准许男方的离婚请求,许多男方都不再负担女方和子女的生活,有的甚至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打骂、虐待女方,造成新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如果准许男方的离婚请求,对于女方而言,感情上接受不了,认为法院支持男方找第三者,对男方是一种放纵,从而对法院、对社会有种错误的认识。

2.是离婚人员的子女教育和生活问题

这些人员平时外出务工,不可能带着孩子一起去,因为大多数城市对于非本地户口的适龄学生入学采取交纳择校费或赞助费的措施,农村人员收入本来就低,交不起这些费用,孩子只好留在农村,和祖父母共同生活。这些人的子女多数正处于“心理断乳期”,他们对事物的是非分辨能力还很弱,还不能正确判断对与错。目前电视、网络中宣传的东西对他们影响非常大,由于他们分辨是非能力差,又没有父母在身边予以教导,以致于可能把电视、网络电视、网络中批判的东西予以吸收甚至模仿。记得搞了几十年少年刑事工作的全国优秀法官尚秀云曾说过:许多父母都在大声疾呼,在电视中还孩子一片净土吧。祖父母真心疼爱孙子、孙女,往往对他们溺爱和纵容,因而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农村人员夫妻离婚后,各自组成新的家庭,他们的子女在两个家庭中可能都会显得多余,因而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疼爱,最终导致他们对生活失去信心,对社会失去希望,以致走上仇恨社会、报复社会的道路。因此说,子女在父母离婚中受到的伤害是最大的,也是最大的受害者。

如何降低农村离婚案件的发案率

为了降低农村离婚案件的发案率,首先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伦理道德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康因素,帮助农村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让他们知道什么是高尚的,什么是应该摒弃的,从源头上来预防和控制离婚率的增长。

其次要在农村增加就业机会,特别是增加工厂在县市周边的就业机会。这样,农民足不出户就能找到工作,提高收入,达到外出务工目的;又能夫妻双方经常驻见面,互相照顾,互相监督,感情不容易出现裂痕,从而降低离婚率。

农村中早恋、早婚、早育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1.原因

(1)就社会原因来说,主要受封建社会“早生贵子,早得福”等思想的影响以及由于习惯势力的沿袭。

我国农村中早婚、早育现象时有发生。加上外来西方腐朽的“性解放”,“性自由”思想的影响、非法同居、非婚生育等不良行为也比较严重,对社会、家庭和妇女儿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2)就生理心理原因来说,主要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男女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男女从十一、二岁开始进入青春期。进入青春期后,男女在生理上都发生了一系列变化,第二性征开始出现,身体迅速长高,生殖器官逐步发育成熟,男女之间的差别更加明显。随着青春期身体发育的变化,男女心理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独立意识明显增强,其次是开始对异性产生兴趣,既想接触异性,但又很害羞,产生了渴望了解性知识的好奇心,并出现了性欲望和性冲动。这是正常的心理变化和生理现象。这时,如不注意引导青少年正确地认识青春期的变化,就可能使他们由好奇而陷入早恋,从而导致早婚、早育。所以,在青春期到来的时候,要把青春期的卫生知识教给他们,对他们在性知识上的好奇心,更要正面引导,不能瞒哄或欺骗,以免激起他们的“逆反心理”,造成性犯罪等不应有的后果。同时,要让他们认识到早恋、早婚、早育的危害。

2.危害

(1)影响青少年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且易造成严重的心理障碍。刚进人青春期的十几岁孩子一旦进入早恋,就必然会影响双方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使学习成绩下降,精力不集中等,加上思想压力大,心理上矛盾重重,往往变得沉默寡言,有的甚至导致严重的心理发育障碍。

(2)早婚早育和婚前性行为,将产生不良后果。不管是社会的。家庭的还是自身的原因,发生早婚、早育现象,将严重影响少女的身体健康。早婚将有可能带来早育.据有关资料表明,未到成熟的生育年龄而生孩子,所造成的孕妇和胎儿死亡率相当高。早恋早婚,即使组成了家庭,往往由于性格上、心理上的不稳定和社会生活经验不足而容易发生家庭危机,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更无法承担起对下一代抚养教育的全部职责。

(3)早婚早育必将加快人口再生产的速度,缩短了人口再生产的周期,增加人口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压力。它既违反了婚姻法和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又不利于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健康发展。

早婚、早育,无论对个人,对子女以及对社会和国家都有害无益。青年时代是身体发育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黄金时期,记忆力好,精力充沛,努力学习,加强实践和锻炼对一生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过早结婚,建立了家庭,通常也会过早生育,这对女性本人的身体和胎儿的发育不利。因为20岁以前虽然身体内各种重要器官逐步发育成熟,但骨骼要到23岁之后才能完全钙化,而妊娠分娩对生殖器官、骨盆腔、腰骶椎骨及盆底肌肉影响很大。

青年妇女本身需要充足的营养继续促进骨骼和发育,如果怀孕子宫内的胎儿更需要母亲供给大量的营养物质,这不仅会影响母亲本身的发育,对胎儿的发育和健康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另外,早育的青年妇女在分娩时难产的发生率相对增加。

据一些资料说明,宫颈癌的发生率早婚比晚婚高3~7倍,尤其是18岁以前结婚者可高达20倍;20岁以前生第一胎的宫颈癌的发病率比25岁以后生第一胎的高7倍多。

由于年轻妈妈的生活经验少,对子女的哺育、教养更缺乏经验,有了小家庭,要担任好母亲、妻子的角色,当然要付出较多的精力,影响集中精力学习知识和工作,这对于正值青春年华的女子来说,尤其从长远的观点看问题,显然是不利的,对教育子女也不利。就社会而言,早婚、早育带来的人口问题更不忽视。

有人算过一笔帐,如果以100年计,每代人在25岁生育,则100年只有4代人,而如果在20岁生育,则100年内就有5代人,所以,虽然一代人生育时间只差5年,若拿到社会这个大背景下看,就是个很大的问题。因此,青年男女都应响应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晚婚晚育。

应选择最佳的生育年龄和最佳受孕时机,因为从生理因素和社会因素来考虑,生育过早过晚均不好,同时,在最佳的生育年龄内,还应注意选择最佳受孕时机。

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①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②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像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的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我国立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

1.非法同居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近年来,不仅在农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在大城市不办结婚登记而同居者也不断增加,他们觉得先“试婚”较好,合得来就登记,合不来就分开,省得一些登记上的麻烦。这种现象越来越多,在某方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他们能够走到一起,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即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这样、那样的同居关系汇合在一起,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现象。

2.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多数,他们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这是非常残忍的,是他们不易接受的,这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要面对非法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3.弱者总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它不仅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违法行为,而且在惩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仅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去登记,仅是一种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其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用法律去调整他们的行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对非法同居这种现象加以规范,将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体现不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熟视无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