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家庭婚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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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农村常见婚姻问题法律法规(4)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1)由观念错位,贪恋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些人在各种传统的、现代的、本土的、外来的思想、文化、观念、习俗的激烈碰撞中,思想迷失了方向,道德观念特别是婚姻道德观念发生了错位。一些男性视糟粕为时尚,以拥有“婚外情”作为向人炫耀的资本,有的在外与“二奶”长期非法同居,生儿育女。回家则对妻子“横挑鼻子竖挑眼”、使妻子“左右不是”,以种种借口逼迫妻子离婚,更有甚者,将所包“二奶”带回家中居住,把妻子赶出家门,妻子稍有反抗,则会招致家庭暴力,调查中,由婚外情引起的家庭暴力有60例,占30%。

(2)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品行不端直接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常常无端怀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检点,不许妻子和别的男性说话,不许妻子贴补家用外出打工赚钱,妻子若有反抗,就会遭到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习惯,整天贪于玩乐,游手好闲,在外赌博、酗酒、嫖娼无所不为,有的横行乡里,危害百姓,是人见人恨的恶霸。这些人无家庭责任感,有不顺心的事就回家向妻子、孩子耍威风。如在外赌博输钱后,逼妻子出去借钱,借不来就会遭到暴力。妻子若欲提出离婚,男方就扬言要杀其全家,在他们的威逼恐吓下,妻子常常忍气吞声,不敢告发。此类情况占总数的22.5%。

(3)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作祟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总是以居高临下的心态任意摆布和欺侮妻子,发威逼打骂妻子为能事,常常因一点点生活小事,对妻子大打出手,以此来满足自己“男子汉大丈夫”的自尊心。这种情况占23%。

(4)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传统的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抬头;从社会角度来看,一是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二是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下岗、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据统计,截止2006年9月,我省城镇登记失业女性12.95万人,占总数的48.6%,而在岗上的女性,多数仍处于从事繁重面临简单劳动行列之中,从调查情况看,97%家庭中,女性的收入低于男性,男女两性实际收入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与男性相比,女性仍属于低收入群体。在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妇女,大部分妇女还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这就造成了其在经济上过于信赖丈夫的事实,一些女性甚至被丈夫视为生活上累赘,常因向丈夫索要生活费遭到家庭暴力。

(5)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过问,不予干预,有的法官对于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的诉讼,一味调解和好不判决离婚,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

(6)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缺乏执法监督制度。在立法上,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

(7)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而未能给予及时的、大张旗鼓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农村中的家庭暴力的解决途径

调查显示,绝大多数调查者能认识到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却又会选择非法律的方式解决家庭暴力。下面便是两组矛盾掺杂的调查数据:“对家庭暴力这种现象你如何评价”,前三位的回答是:侵犯人权(44%)、违法(29%)、家庭生活中难免的(14%)。

“发生家庭暴力后,大多数人习惯用什么方式来解决”前三位的回答是:找亲友或干部调解(50%)、让娘家(婆家)人出面解决(47%)、回娘家(35%)。值得注意的是在该项回答中,选择“以暴力相报复”的高达33%,到公安机关求助的只占7%。

显然,在理性的评价家庭暴力时,大多数人能从法制的角度来认识这个问题。但是,到了实际生活中,为什么大多数人却都选择以非法律的方式解决家庭暴力?在这种悖离的选择中,我们似乎可以读出如下信息:第一,大多数人理论上承认家庭暴力不是私事,发生家庭暴力时需要某种力量去介入和干预;第二,在选择什么样的外界力量介入时,大多数人更趋向于用调解这种比较温情的,相对也更有弹性的方式,而且是通过亲友或基层干部这种与他们生活有某种关系的人去完成。

大多数人不采取到公安机关求助,或法律介入的办法,除了法制意识淡薄之外,应该说还与农村社区环境有关。首先,我国在传统上是一个人情社会,某个有威望的人说句话也许就比一条法规管用。因此,反对家庭暴力首先得到当地有威望的人,以及基层干部的支持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大多数农村居住偏远,求助公安机关或法律机构显然不会像城市里那样方便快捷。一般而言,救助成本的大小会影响人们是否采用该种方式。另外,公安机关的态度和效率也会决定人们是否去寻求帮助,在“村干部或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如何”的调查中,47%的被调查者认为他们是持调解劝告的态度。既然公安机关也是以调解劝告为主,那又何不就近找干部亲友调解?由此可以看出,反对家庭暴力,必须明确不同的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应该负什么责任,村民委员会、NGO组织又该发挥什么作用,只有明确了分工才能有所合作,做到协同配合、联手行动。

家庭暴力是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道难题。但是,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斗争中,不同的文化、不同的社会形态会遇到不同的问题。要切实解决中国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必须认真研究农村家庭的状况,以及农村社会结构。这也正是作这次调查的初衷。

如果男女双方的结婚证都丢失了,请问该如何办理离婚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本人的结婚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离婚诉讼中,只有结婚证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离婚时出具结婚证原件,其目的在于证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因为离婚是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

同时根据《结婚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应给予当事人补办结婚证、离婚证。

因此,结婚证遗失,现意欲离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双方应持身份证、户口本,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结婚证。在取得补领的结婚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离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时子女问题处理原则

父母离婚必然发生子女归谁直接抚养,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这是关系到子女身体、精神健康发展的问题。对此,父母双方要认真严肃、平等协商,妥善解决。要根据子女的权益来决定归谁直接抚养,属于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在子女归谁抚养上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确定子女归谁抚养,是“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首先从根本上考虑子女的利益,再结合父母双方的道德品质、健康状况、家庭环境、经济条件及同子女之间的感情等方面,予以调解或判决。若子女有选择意识的,须尊重子女的意志和意见。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6)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②尚在校就读的; 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9)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