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乡镇企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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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乡镇企业建设及管理(1)

(第一节)国家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合作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节)乡镇企业的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三节)关于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问题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节)乡镇企业资源利用问题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六节)乡镇企业如何建设财务制度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乡镇企业法》怎样处理乡镇企业不支援农业的责任乡镇企业违反《乡镇企业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七节)乡镇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的结构;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八节)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应制定成一部企业组织法和活动法,而非管理法。而且应以组织法为主,以活动法为辅。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是给企业套上各种枷锁,而是通过组织法,最大限度地使股份合作制企业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主经营的、开放的经济实体。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不宜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律规范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像公司那样占主导地位。再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些理论和经验还不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检验,强制性规范过多,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技术上,不宜采用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而应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灵活性、多样性的特点,坚持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既要与实践相结合,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立法是一项创造性、主动性很强的工作,应深入研究其调整对象,将科学的预见写成法律条文,为改革、为未来指明方向,这就是立法的超前性。若立法没有超前性,那么一旦制定出来,往往会跟不上实践的发展,滞后性便显现出来了。

立法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建条件和程序方面、组织机构及组织章程的内容方面、股权的设置和转让方面、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法律责任方面等都要增强可操作性。

(第九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可以说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并趋于完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第十节)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规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承包形式;承包期限;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各项承包指标;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以及在产品的处理方法;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节)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或分配比例;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企业内部审计监督;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资;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各项任务;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节)乡镇企业厂长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和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健康成长,充分发挥青年优秀管理者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年龄35周岁以下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评选。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企业管理科学,经营有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好,对国家、集体贡献大。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个人品德好,在群众中威信高。重视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所在企业技术引进、革新和设备改造成绩突出。本人连续担任厂长(经理)3年以上,并受到过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所领导的企业获得过地(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从“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中择优评选“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名额一般控制在10%左右,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

组织领导:评选活动由团中央和农业部共同领导,成立”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由两部委领导挂帅,评委由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农部,委托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秘书处承办评选的具体事务。各地评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和乡镇企业局共同组织,负责考核和申报工作,团省委及计划单列市团委青农部承担具体事务。

评选办法: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初评,并组织考核。推荐候选人时,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还须填写“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申报表”,另附详细的事迹材料,一同上报。经评选办公室进行资格初审后报评委会审定。评选原则上按申报名额的20%的差额进行。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由两部委统一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