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电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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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附录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

月度发电调度计划,必须在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电负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应、核燃料的燃耗、供热机组供热等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

日发电调度计划在月发电调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日用电负荷需求、近期内水情、燃料供应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后,编制出日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下达各发电厂执行。

第十九条调度机构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编制下达月度供电(电力、电量)计划。

实行省电网间联络线运行控制的电网的调度机构,应当按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并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按年、月、日编制联络线送(受)电力、电量调度计划。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分或者扣减(含不得留有缺口)。调度机构发现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时,应当立即报告计划下达部门,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超分者限期纠正;对于拒不纠正者,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有关调度机构不执行超分计划。

调度机构对因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而引起的超过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用电计划用电的地区要实施限电,产生的后果,由分配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值班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本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需调整其他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下达该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的同意。调整之后,必须将调整的原因及数量等填入调度值班日志。

第二十二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合理运用水库蓄水,保证其正常运用,不允许发生水库长期处于降低出力区运行的情况。

多年调节水库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后,供水期末水位一般应当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连续枯水年时,需降至死水位运行,必须按规定报批。年调节水库一般在每年汛末应当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调节水库和年调节水库的最低运行水位,均不允许低于死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调节能力。调节性能差的水库一般也不能低于死水位运行。

第二十三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留有备用发电设备容量,分配备用容量时应当考虑电网的送(受)电能力。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电网的总备用不宜低于最大发电负荷的20%,各种备用容量宜采用如下标准:(一)负荷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低值适用于大电网,高值适用于小电网;(二)事故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但不小于电网一台最大机组的容量;(三)检修备用容量,一般应当结合电网负荷特点,水、火电比例,设备质量,检修水平等情况确定,一般宜为最大发电负荷的8%15%。

电网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备用容量运行时,应当经电网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需要调整年、月度发电、供电计划指标时,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并与上述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二)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警戒线”;(三)其他需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供电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调度机构对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地区实施限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有关电网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负荷总量,应当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

各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可以在电网发生事故或者用电地区(单位)超计划用电时,分别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受令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事故限电序位表内所列负荷(或者线路),应当包括自动限电负荷和人工限电负荷两部分,自动限电负荷包括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连锁切负荷装置等自动限电装置的负荷,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连锁切负荷装置等安全自动装置的线路的负荷,其限电序位可以按轮次排列,同轮次的线路(或者负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后。

限电序位表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或者视电网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新的限电序位表生效后,原有的限电序位表自行作废。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通告有关用户。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中所列用电负荷,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七条对于未列入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超用电单位,值班调度人员应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五分钟内自行限电;届时未自行限至计划值者,值班调度人员可以对其发布限电指令,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对其供电。

(第四章)并网管理

第二十八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均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电网并网运行,互联电网中必须确定一个最高电网调度机构,按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其他调度机构的层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与所并入的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按国家有关法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只有签订了并网协议才能并网运行;并网运行的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协商一致必须以服从统一调度为前提,以《条例》为依据,以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为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程、规范等。

第三十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必须具有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新投产设备已通过试运行和启动验收(必须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二)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齐备;(三)已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资料;(四)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间的通信通道符合规定,已具备投运条件;(五)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安装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电网运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实;(六)远动设施已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建成,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七)与并网运行有关的计量装置安装齐备并经验收合格;(八)具备正常生产运行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经济内容;(1)电量购、销办法;(2)电价和结算办法;(3)计量和考核办法;(4)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5)意外灾害的处理办法;(6)纠纷处理办法;(7)并网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条款。

(二)调度内容;(1)界定调度管辖范围的条款;(2)按统一的规程、规范等施行调度和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的条款;(3)有关运行方式的条款;(4)按规定履行调峰、调频、调压义务的条款;(5)设备检修的条款;(6)布置和实施电网安全稳定措施的条款;(7)编制和执行发电、送(受)电调度计划的条款,发电计划原则上应当能满足发电厂完成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电厂自身原因除外);(8)通信、自动化设备运行及维护的条款;(9)违约责任和奖惩的条款;(10)纠纷处理等的条款。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即有人事管辖权的同级单位,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不予处分,与其所在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可以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须按行政管理权限作出,调度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所列的有关措施,调度机构是唯一的行使职权的单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可以向调度机构提出要求或者建议,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调度机构行使该职权。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减供电计划的,有关供电部门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电力、电量。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模范遵守《条例》。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由电网调度机构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举报和提出追诉请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制订的小电网管理办法,可以由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予协调,其内容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