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典型法律案例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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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涉农土地相关纠纷篇(6)(2)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19.7%36% 24.1%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宝丰县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县,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量的89%,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当前农村离婚案件所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1)通过诉讼离婚的较多,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在收集的案件中,排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有69件,占69%。而调解和好的则甚少,只有3件,占3%。

(2)缺席判决的比例有所提高。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100例案件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有27件,后两年较前两年相比上升了9%。

(3)无争议离婚的案件增多。100例离婚案件中,此类案件有7件,当事人大多婚龄不长,离婚时婚姻、子女、财产均无实质性的分歧,大多是主动向法官说明情况,有的甚至提供有已预先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法官从快调解解决。

(4)年龄比较小的离婚率较高。30岁以下离婚的占62%,30岁至60岁离婚的占37%,60岁以上的仅占1%。

(5)离婚中涉及财产部分矛盾较大的案件有所增长。年轻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财礼”,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财礼的纠纷也呈抬头趋势。2004年至2005年此类案件为6件,2006年至今就已受理8件。

(6)女性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起案件中有58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仅为42件。

(7)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离婚决定的,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或撤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相当大,百起案件中调解和好的仅有3件。

城镇居民农村买房,九年后买房合同被判无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三农民起诉城镇居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董某是城镇居民,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条件,双方之间的房屋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返还购买的房屋及院落,三农民退还购房款,补偿董某的维修建造费用。

1998年6月,被告董某为办企业,经某村原第十二生产队队长王某介绍,与该村农民姜甲、姜乙、郭某口头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姜甲房屋作价4500元、姜乙房屋作价4400元、郭某房屋作价4500元,董某给付房款后,姜甲、姜乙、郭某交付了房屋。董某对房屋进行了修善,作为办公、工人宿舍、食堂所用。双方没有就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姜甲、姜乙、郭某以董某是北京城区的居民户口,不符合购买农村集体房屋的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限期腾退房屋。董某认为购买姜甲、姜乙、郭某的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买卖合同应有效;已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维修、扩建,投入了大量费用,不同意姜甲、姜乙、郭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姜甲、姜乙、郭某分别赔偿房屋增值及装修费用46407.1元、65 000元、53 669.32元。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的房屋院落添置、修建附属物及新建房屋重置成新进行了作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原、被告均规避国家有关规定,在双方均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我国土地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进一步指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农民经有关部门批评建造住宅,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土地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本案中被告董某与农民之间买卖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其与三农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合同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性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董某购买房屋9年,对房屋已经过装修、改建等添附行为。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房屋做出了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添附部分的价值判决由农民补偿给董某。

现在城镇居民有不少人喜欢到农村买房居住,认为农村有良好的空气环境,作为度假、居住的良好场所,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果与出买方因房屋发生纠纷时,房屋买卖关系将被确认无效,法院可能会判决返还房屋。

在江西某地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件:甲某一家五口于1997年由A村迁入B村第四村民小组,在迁入时B村第四村民小组做出决议,只允许甲某“只落户不分田”,2001年B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公路、水塘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征用。对于未分到责任田的新增人口每人补偿3000元,而将甲某一家五口例外。其例外的理由是“他们只需落户、不需分田”。甲某一家五口遂向法院起诉。

在上述案例中反映出村民待遇享有的问题,像这样的案件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发生过,例如:河南郑州王新彦等人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案。在城市化进程中,一些处于城市边缘的村庄的土地被征购或被出租。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它不可再生,由被征购或被出租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也是有限的,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村民福利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同时,因婚姻、生育等因素也会导致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蛋糕就那么大,因为争夺生活资源而发生争议是很难避免的。只是,当我们在保护一些村民的既得利益时,不应以损害甚至牺牲另一些村民的利益为代价。有的村里不给这些村民发包土地或者不保留承包土地;有的不分或少分土地征用补偿费;有的不享受村集体养老保险;有的不享受村民在水电、机耕、收割的优惠;他们子女的户口也难以落实;有的不能和其他村民一样优先在村集体企业安排就业。就目前而言村民待遇纠纷集中体现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

城里人买农房法院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日前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目前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裁判就得适用国家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目前全国都出现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签订了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合同,农村居民不交付宅基地或者房屋,城镇居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村居民履行合同的案件。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法律尺度出现混乱。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黄松有指出,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