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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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农村环境保护综合知识(1)

水污染概述

人类的活动会使大量的工业、农业和生活废弃物排入水中,使水受到污染。目前,全世界每年约有4 200多亿m3的污水排入江河湖海,污染了5.5万亿m3的淡水,这相当于全球径流总量的14%以上。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为“水污染”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称为水污染。水的污染有两类:一类是自然污染;另一类是人为污染。当前对水体危害较大的是人为污染。水污染可根据污染杂质的不同而主要分为化学性污染、物理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三大类。

1.化学性污染

污染杂质为化学物品而造成的水体污染。化学性污染根据具体污染杂质可分为6类:(1)无机污染物质:污染水体的无机污染物质有酸、碱和一些无机盐类。酸碱污染使水体的pH值发生变化,妨碍水体自净作用,还会腐蚀船舶和水下建筑物,影响渔业。

(2)无机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的无机有毒物质主要是重金属等有潜在长期影响的物质,主要有汞、镉、铅、砷等元素。

(3)有机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的有机有毒物质主要是各种有机农药、多环芳烃、芳香烃等。它们大多是人工合成的物质,化学性质很稳定,很难被生物所分解。

(4)需氧污染物质:生活污水和某些工业废水中所含的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和酚、醇等有机物质可在微生物的作用下进行分解。在分解过程中需要大量氧气,故称之为需氧污染物质。

(5)植物营养物质:主要是生活与工业污水中的含氮、磷等植物营养物质,以及农田排水中残余的氮和磷。

(6)油类污染物质:主要指石油对水体的污染,尤其海洋采油和油轮事故污染最甚。

2.物理性污染

物理性污染包括:(1)悬浮物质污染:悬浮物质是指水中含有的不溶性物质,包括固体物质和泡沫塑料等。它们是由生活污水、垃圾和采矿、采石、建筑、食品加工、造纸等产生的废物泄入水中或农田的水土流失所引起的。悬浮物质影响水体外观,妨碍水中植物的光合作用,减少氧气的溶入,对水生生物不利。

(2)热污染:来自各种工业过程的冷却水,若不采取措施,直接排入水体,可能引起水温升高、溶解氧含量降低、水中存在的某些有毒物质的毒性增加等现象,从而危及鱼类和水生生物的生长。

(3)放射性污染:由于原子能工业的发展,放射性矿藏的开采,核试验和核电站的建立以及同位素在医学、工业、研究等领域的应用,使放射性废水、废物显著增加,造成一定的放射性污染。

3.生物性污染

生活污水,特别是医院污水和某些工业废水污染水体后,往往可以带入一些病原微生物。例如某些原来存在于人畜肠道中的病原细菌,如伤寒、副伤寒、霍乱细菌等都可以通过人畜粪便的污染而进入水体,随水流动而传播。一些病毒,如肝炎病毒、腺病毒等也常在污染水中发现。某些寄生虫病,如阿米巴痢疾、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等也可通过水进行传播。防止病原微生物对水体的污染也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一大课题。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防止地表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应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体污染对农业的影响

受污染的水从各种途径对农业生产发生影响,主要表现是:对农作物生育产生直接影响,使产量降低;污染物对土壤产生影响,间接影响农作物生育。对农产品品质产生影响,降低其食用价值,间接影响人畜健康。

(一)氮过量危害

作物生育必须吸收大量氮素,缺氮不能高产,但灌溉水中若含氮过多,造成氮过量的危害,对作物来讲,就产生了氮污染。灌溉水中如果含氮过多,可造成作物的营养失调,导致徒长、倒伏,抗逆性差,易发生病害,成熟不良等问题,从而使作物减产,品质恶化。

(二)有机物的危害

水中的有机污染物种类很多,它们的共同点是容易分解。污水中的有机物进入农田后,在旱地氧化条件下,有机物分解迅速,变成二氧化碳和其他无机形态;在水田,分解过程消耗大量氧气,且氧化物(如三价铁)、硫酸根、锰等被还原,嫌气分解过程中生成的氢、甲烷等气体及醋酸、丁酸等有机酸和醇类等中间产物中相当部分对水稻有毒害,同时因氧化还原电位的降低,生成的过量亚铁和硫化氢使水稻的养分吸收和体内代谢过程受抑制,导致减产。估计1×10-6化学耗氧量,能使水田氧化还原电位降低6~7mV,氧化还原电位过分降低,导致水稻的还原障碍,直接影响水稻的产量。

各种有机污染的废水中,有机物引起的还原和氮素过量发生的农业问题,经常是联系在一起的。有机质在灌溉水中的指标,COD、BOD均可表示,为测定方便,常用COD指标。据认为,水田灌溉水铵氮在(3~5)×10-6以下,COD在5×10-6以下较为安全。

(三)油分的危害

各种矿物油和动植物油进入农田后,能引起土壤障碍和对植物的直接危害。在水田,油分飘浮在水面,水稻组织浸在油层中,油分渗入组织,使其呈半透明状态,因而体内水分代谢发生障碍,叶尖卷曲,数日后低位叶尖端变褐色,心叶黄白色,使植株枯萎。油分在土壤中残留,引起慢性障碍。石油不仅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发育,还会被作物吸收残留的植物体内,使粮食、蔬菜变味,所谓“油味饭”就是引用炼油厂含石油浓度高,而未经处理的废水灌溉稻田的结果。

(四)盐分的危害

含盐量高的各种废水对作物的危害主要由高浓度的盐分所造成,其中氯化钠最为常见。高浓度的含盐污水危害水稻后,能在短时间内全部叶子失水干枯致死;低浓度的含盐污水危害水稻时,首先表现叶色变浓,接着下部叶片枯萎,分蘖受到抑制。稻根在短时间高浓度盐害情况下,由于铁的浓淀,颜色变深;生长期受低浓度盐度时,稻根逐渐变成黑色且腐烂。

(五)酸碱危害

各种工业企业的排水,常含较强的酸性或碱性,如造纸厂的废水碱性很强,硫化物矿排水,水泥、水坝施工现场排水等均含大量的酸、碱。水稻受碱性危害时,叶色浓绿,地上部生长受抑制,引起缺锌症状,生育停滞,叶片出现赤枯状斑点。因铁、锰、铜等重金属溶解度大为降低,对于某些营养元素不足的土壤,导致营养缺乏症状发生。在酸过强情况下,水田土壤表面呈赤褐色,为铁、铝溶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水稻吸收铁过多,会产生营养障碍,大量的活性铝对植物根的生育有抑制作用。

(六)重金属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