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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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司法程序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指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一般性的原则。这里主要介绍适用于欧洲法院的整个诉讼程序的一般性的规则,它们在直接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上诉案件的司法程序和间接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中大体都能适用。这些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点。

诉讼代理

根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17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实行律师诉讼代理制。(这里主要引用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下同。欧洲煤钢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的规定大同小异)

当事人自己通常不得亲自在欧洲法院中行使诉讼权利。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如果当事人依其国内法的程序规则可亲自直接出庭行使其诉讼权利,那么,在欧洲法院中,他也可以直接亲自行使其诉讼权利(《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104条)。

各成员国和欧盟各机构应指派代理人出席对每一案件的审理。代理人可由一位在一成员国的律师团体注册过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其他各当事人均应由一位在一成员国的律师团体注册过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按照成员国法律享有辩护权的该成员国本国籍大学教师在欧洲法院享有上述律师相应的权利。

出席法庭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享有为独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权利和豁免。依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成员国或欧盟机构的代理人或律师在欧洲法院出庭时,都享有不受侵犯权、文件往来不受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请求授予履行其任务所必须的外国货币兑换权以及为履行其任务所必须的旅游自由特权。法院可根据同一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对出席法庭的顾问和律师行使通常情况下授予法院和法庭的权力。

实行律师诉讼代理制的目的在于确保诉讼效率,集中精力审理法律问题。

诉讼语言

依据《欧洲法院诉讼程序规则》第29条的规定,诉讼语言是丹麦文、德文、英文、法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荷兰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原则上由原告选择诉讼语言,但是也有例外规定:

对于一个成员国或某一个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诉讼,则以该成员国的官方语言为诉讼语言;如果有数个官方语言时,则由原告从这些官方语言中选择一个作为本案的诉讼语言;基于数个当事人共同的申请,可以由欧洲法院就全部或一部分诉讼选择一个法定的诉讼语言作为本案的诉讼语言。

欧盟机构作为原告时,无权作出语言选择,因为它们被推定有能力使用上述各种语言进行工作。

诉讼语言一经确定,则各种诉讼文书和诉讼活动均应使用该语言,否则,有关的翻译事宜由书记官处完成。

此外,无论当事人选择了何种语言,案件的有关文件总是被至少译成法文,以供欧洲法院内部工作所用(欧洲法院的诉讼语言和其内部工作语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法院的内部工作语言是法语)。

法律援助

欧洲法院程序规则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请求并非必须由当事人的律师代为提出。实际上,任何潜在的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之时,均可自己向欧洲法院提出此类请求。

欧洲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后,应将1份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他方当事人可对此事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在考虑了有关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和他方当事人的意见书之后,即由有关的法庭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一般地,法院是根据实际需要和正义与公平原则来决定是否给予有关当事人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费用由欧洲法院垫付,并在案件最终判决时判定由哪一方承担。

案件的分派

原则上,欧洲法院应以全庭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也可以授权分庭审理某些种类的案件。在原告提交起诉书并在欧洲法院登记案件后,院长根据有关标准决定哪一个分庭来审理。通常,院长指定一名法官作为该案的法官报告人,并同时指定由该分庭具体审理该案。另外,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审理案件的分庭均可以案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重大为由,将案件交回欧洲法院改为全庭审理。

法官的回避

欧洲法院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如果法官和检察官曾做过某一诉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律师,或者曾作为法庭成员、调查委员会成员或以其他资格出席过对某一诉讼案件的审理,那么,该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参加对某一诉讼案件的处理。

如果法官或检察官因特殊理由而认为自己不能参加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判决或审讯,该法官或检察官应将此事报告法院院长。如果法院院长认为某一法官或某一检察官因特殊理由而不应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出庭审理或发表结论,法院院长应通知该法官或该检察官。

诉讼当事人不得以某一法官的国籍为理由,或者以法院内部或法庭内部没有与自己相同国籍的法官为理由而要求法院或法庭更换其组成人员。

法官的评议

欧洲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其组成人员的单数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全体合议庭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9名法官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分庭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3名法官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当组成分庭的法官之一因故缺席时,另一分庭的1名法官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应邀出席。

在检察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之后,欧洲法院就开始评议(deliberations)。评议只能由法官在评议室内秘密进行。《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每一位参加评议的法官都有义务表明自己的观点,说明理由并且投票。在法官们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如果要求有最后结果的话,就要进行投票表决。《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27条同时规定;“在最后讨论后进行的根据多数法官意见达成的结论应当是欧洲法院的判决。”第6条规定:投票的次序是从最年轻的法官开始,依次进行,最年长的法官最后投票。所有参加评议的法官都必须在判决书上签字。但是,判决中不说明哪一位法官是持反对意见的。

诉讼时效

对于各种诉讼的时效,基础条约、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和《欧洲法院程序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80条规定了各种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