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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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司法审判的界定

欧盟司法审判的对象是其成员国。作为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性组织,欧盟无疑已是一个发育成熟的经济共同体,并逐步朝政治共同体演进。但是,从一开始,欧盟不仅是一个经济和政治共同体,也是一个建立在成员国国际条约基础上的法律共同体。建立欧盟的条约以及欧盟机构颁布的次级立法,都强调成员国有义务执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权欧委会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监督成员国履行其义务。

1.欧盟司法审判的概念

一般而言,司法审判是裁判者对权利、(行政)权力各自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纠纷依据一定的规则居中裁判的活动,包括审理和判决两个环节。审理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判决主要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应用有关实体法作出结论。

所谓欧盟的司法审判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欧洲法院针对违约成员国的裁判活动。这种活动主要处理欧委会和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如果欧委会或欧盟某一成员国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它们可以就此在欧洲法院中提起对该成员国的诉讼。

2.欧盟司法审判的法律根据

欧盟司法审判是由基本条约规定的,我们可以把它区分为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其中,主要形式指欧洲法院受理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以及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次要形式是指欧洲法院受理欧委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成员国的诉讼。两种形式的法律根据各有不同。

欧盟司法审判主要形式的法律根据

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主要是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巴黎条约》第88条提起的诉讼。

诉讼前的申诉《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规定,如果欧委会根据一定的事实,认定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欧共体条约对其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首先应通知成员国履行此义务,并给该成员国以提出申述(说明其未履行此义务的原因或理由)的机会。然后,欧委会需对该事项发表一份陈述理由的意见。如果该成员国未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听从此意见,那么,欧委会即可将此事项诉诸欧洲法院请求判决。

应该注意到:这里,在欧委会得以将有关案件依上述基础条约的规定诉诸欧洲法院之前,是有许多必经程序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给欧委会和成员国一个协调解决有关争议事项的机会,以便使有关争议事项在司法途径之外得到解决。

《巴黎条约》第88条中的有关内容与上述欧共体条约的规定相类似,但又有很大差别。

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如果欧委会认为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在给有关成员国以提交意见的机会后,它应将此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况在一项陈述理由的决定中记录在案。并且,它还应为该成员国规定一个履行条约义务的期限。该成员国如对此有异议,则可以在得悉欧委会的上述决定后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具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

如果该成员国并未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条约义务,或者该成员国所提起的诉讼已被驳回,则经欧盟部长理事会以2/3多数议决的同意,欧委会得中止据该条约原应向该成员国支付的任何款项,并采取相应措施或授权其他成员国采取措施,来消除该成员国违反条约义务所造成的影响。

如果该成员国对欧委会的以上决定有异议,那么,它可在知悉以上决定后的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亦具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

如果欧委会依以上程序所采取的措施未能奏效,那么,它应将此事项诉诸请求欧洲法院判决。

由上述可见,同《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相比,《巴黎条约》第88条的规定有两点不同:

其一,在前两者中,欧委会以“陈述理由的意见”的方式确认有关成员国违反了条约的规定;在后者中,欧委会则以“陈述理由的决定”的方式确认有关成员国违反了条约的规定。

其二,在后者中,对于欧委会指控成员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诉讼,有关的成员国可有两次机会诉诸欧洲法院。这是因为,欧委会的意见和决定的法律效力不同。在前两者中,欧委会的意见无法律约束力,成员国不能在欧洲法院对此直接提起诉讼;在后者中,欧委会的决定对有关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该国虽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委员会的决定,但可以在决定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主要是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2条、《巴黎条约》第89条提起的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70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2条规定,如果一成员国认定另一成员国未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首先应将此事项提交欧委会。欧委会在给各有关的成员国以书面和口头申述其理由以及就对方的指控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发表一份陈述理由的意见。欧委会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发表上述陈述理由的意见。如欧委会未能在此期限内做出这个行为,那么,缺少此意见应不妨碍有关的成员国将此事项诉诸欧洲法院进行判决。

在《巴黎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89条第1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极为简单:成员国之间有关本条约实施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经由本条约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则作为争端一方的成员国可将争端诉诸法院。

实际上,《巴黎条约》第89条第1款中的规定同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的上述规定并无实质的不同。

欧盟司法审判次要形式的法律根据

除以上诉讼形式以外,欧委会和成员国还可以根据其他条约条款提起对成员国的不履行义务之诉。此类诉讼的法律均来自基础条约的相关条款,它们主要是:

《欧共体条约》第93条,即关于成员国国家援助的规定,第225条,即关于成员国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38条,即关于成员国空气、水和地面的放射现象的规定,第82条,即关于成员国矿石、原材料和特种可裂变物质的规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