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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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欧盟法的分类

用传统的法律分类标准来对欧盟法进行分类,在一定的意义和范围内是可以的。第一,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中的大部分法律规范,后者如《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二,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机构制定的规则、指令、决定等,后者如业已为欧盟所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法理等。第三,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及欧共体与第三方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后者如已经由法律程序纳入成员国法律制度中的欧盟法规则,以及成员国国内法中专门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的那些规则。第四,可以把欧盟法区分为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前者如各欧共体条约、《单一欧洲法》和《欧洲联盟条约》,后者如欧盟机构制定的指令、决定等。

除上述依传统分类标准来区分欧盟法以外,在欧盟法学理论上,更经常地是把欧盟法作如下分类:

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

所谓“一级立法”,即是指那些构成欧盟法律制度基础的那些欧盟法。在欧盟法律制度中,它们是基本的、本源的;其他一切欧盟法则是由它们所派生的。一般认为,一级立法包括两类:

(1)各欧共体条约及其全部附件和议定书;

(2)旨在完善、修改或补充各欧共体条约的一切法律文件,包括:

1965年的“合并条约”;

1975年的“关于欧洲共同体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

1970年、1975年和1989年的三个“预备条约”;

1972年、1979年和1985年的三个“加入条约”;

1976年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议会直接选举的法令”;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

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2001年的《尼斯条约》等等。

所谓“二级立法”,即是指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旨在实施《欧共体条约》的那些法律,包括规则、指令和决定等。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区分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的表面意义在于分清欧盟法中的基础部分和派生部分。从这一意义出发,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确立一级立法效力的本源性和优越性——归根结底,二级立法的效力来源于一级立法;而且,如若二级立法的内容同一级立法的旨趣相异,那么,二级立法就会归于无效。

与将欧盟法区分为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有关的是,除它们以外,欧盟法中还存在着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协调性条约,以及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条约。这些条约或者在社会关系的一定方面协调欧盟法律秩序,或者在某些具体事务上,规定着欧共体成员国的对外关系。它们既不同于一级立法,也有别于二级立法,故可视作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类欧盟法。

直接适用的法律和间接适用的法律

凡在欧盟成员国内无需采取任何国内法上的措施,即可直接成为法律并得以实施的欧盟法,便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反之,则为间接适用的法律。一般地,各欧共体条约以及其他有关的宪法性条约,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二级立法中的规则和决定,也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这均是它们本身的性质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