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学生主题阅读空间(异国风情卷)-小导游去奥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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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奥地利的政治(1)

一、国家宪法

过去几十年里,奥地利政治制度的特点一再得到国内外观察家们的认同。一方面,两个占统治地位的大党具有特殊地位;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和政治因素的社会伙伴相对显示出强大的力量,她们共同持久地决定着共和国的发展。从中产生的一个根本结果就是国家政治安定,管理有序;参加选举的人数比例不仅特别高,而且始终很稳定,尽管利益分歧持续存在,但是,与充满矛盾危机的第一共和国截然不同,谅解、均衡和精英人士的共同认识是这种政治文化决定性的特点;中立地位确定了奥地利在国际上的地位和活动范围,但这并不排除奥地利与西方民主国家的纽带关系;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自然也波及到了奥地利,选民的变化决定性地促进了党派格局的改变,党派间的竞争变得激烈了,社会伙伴的均衡作用越来越小了,而且影响也日益减弱。媒体成为重要的政治因素,随着加入欧盟,进一步加快了奥地利的开放,与20世纪初以及第二共和国相比,到了上个世纪末,奥地利政治体制的“面目”展现出了明显变化的特征。

宪法包含着政治与社会最基本的实施准则。奥地利宪法法从狭义上讲是由联邦宪法组成的,包括一系列宪法法和国家条约,这个宪法的部分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产生于1920年(1929年的文本)的联邦宪法法构成了奥地利联邦宪法的核心;宪法的发展经历了1848年的资产阶级革命和1867年以后政治上出现的自由主义几个主要阶段,在1918/19年战后革命时期,议会民主战胜了等级制国家,实现了参议民主的构想,并奠定了1920年宪法的基础;1925年,宪法条文进行了重大修订,1929年,出于法西斯家乡卫队的压力,联邦宪法又作了修订,主要加强了联邦总统相对议会的地位:从此以后,联邦总统由全民选举,职权范围大大扩展。

1933年3月4日,一个工作程序问题以及由此而在议会中产生的表决危机给当时的联邦政府提供了把国民议会从政治生活中清除出去的借口;由于国民议会的三个主席都中断了他们的职责,所以没有人能够按照规定程序结束这次国民议会会议,国民议会第三主席赛普·施塔夫纳提议1933年3月15日召开国民议会代表大会,却被政府采用警察武力阻止了;多尔福斯内阁玩弄语言花招,扬言议会自行解散了,社会民主党议员就这件事情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而政府则通过强迫由基督教社会党提名的法院成员辞去职务的手段,使宪法法院变成了空架子,从而使申诉落空,这些做法意味着对宪法的彻底背弃;1933年4月30日,一个特意召开的乌合议会依靠紧急命令废除了民主宪法;1934年5月1日,一个新的等级制国家宪法颁布了;多尔福斯政府以此建立了一个专制的等级制政治体制;1938年3月12日,德国法西斯武装占领了奥地利,随后,奥地利被吞并到德意志帝国里,多尔福斯建立的政治体制也随之彻底垮台了。

1945年4月1日,奥地利获得了解放。临时国家政府颁布决定,宪法恢复到1933/34年间被背弃前的状态,同1945年5月1日公布的宪法过渡法一起重新生效。其中特别强调了那些与这个宪法相关的,可能被视为废除了的各项规定,1955年在维也纳签订的国家条约里,特别确立了一条:“同盟国和联盟国承认,重新建立的奥地利是一个主权独立和民主国家”。永久中立与围绕着国家条约谈判的结果息息相关,当国家条约谈判1954年底处于僵局的时候,奥地利方面提出了保持永久中立的想法,结果为结束谈判扫清了障碍。1955年10月26日,奥地利的中立地位被联邦宪法法确立,但是并没有列入与同盟国和联盟国签订的国家条约里。联邦宪法法里这样写道:“为了长久保持主权独立……奥地利自愿宣布永久中立”。经过全民公决,奥地利于1995年1月1日加入了欧盟,她因此成为一个超国家组织的一员,联盟权具有自律的作用,可以直接使用,相对民族权以及除了宪法权的基本原则以外的民族宪法权而言,联盟权拥有优先地位。

从联邦宪法和将近400个零散颁布的宪法法令中筛选出了宪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即所谓的“结构法令”。这些基本原则并没有被原原本本地搬进宪法里,而是由解释所决定的;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和法制国原则被看作是奥地利联邦宪法不可争议的原则。联邦宪法法院最终裁决,宪法条文的修改会不会造成宪法整体的变动。联邦宪法第一条款纲领性地确立了民主制原则:“奥地利是一个民主共和国。她的权力就是以全民为出发点”。从根本上说,民主原则表明,实施普遍有义务的准则原则上必须得到全民赞同。这种决定程序大部分是间介实施的,也就是说,被选出的代表团体代表全体联邦人民实施决定权。而奥地利宪法权拥有一系列间接民主手段,同国际上相比,这些间接民主手段绝对不是不关重要的,如民意测验、公民投票和全民公决,从其产生的历史来看,首先是为拒绝君主制国家形式而构想的,共和制原则规定了被选出的国家首脑是国家最高代表。

第1章第2条纲领性地确立了联邦制原则:奥地利是一个联邦国家,这个原则表明,国家的功能由作为国家整体的联邦和作为国家部分的联邦州分工承担,联邦与联邦州之间实际上的职权划分表明,联邦制原则在奥地利的发展是不够完善的。

法制国家原则:在联邦宪法中得到纲领性的确立:“整个国家的管理只有在法律基础上才可以实施。”除了上述四个原则以外,还有一系列其他宪法内容,废除它们则会被看作是对宪法在整体上的改变:三权分立原则,1955年国家条约第3,4条中确立的独立自主和禁止合并的原则,多党民主制,以及永远禁止法西斯和国家社会主义行为的法令。

在奥地利宪法里,基本权和自由权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当今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1920年制定共和国宪法时,采用了1867年的基本权和自由权,迄今依然是宪法的组成部分。直到今天,奥地利民主共和国没有能够制定出一个现代的,自成体系的基本权法律,因为各政治党派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价值认识分歧,绝大多数基本权不仅是国家公民,而且也是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应该享受的权利,是人权。属于基本权的有:财产不可侵犯权、个人自由权、要求法定法官的权利、私人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保密权、自由发表言论权、新闻自由权、信仰和凭良心行动权以及科学和传授科学权。

在国际组织范围内,尤其在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里,奥地利卓有成效地参与了继续发展人权的工作,从1958年以来,欧洲的人权公约就开始在奥地利具有法律效力;1964年,这个人权公约又完全被提高到宪法高度,其中包括生存权,禁止刑讯以及非人道和侮辱性惩罚,禁止强迫工作,禁止驱逐奥地利公民,移居国外自由,尊重个人和家庭生活,结婚和组建家庭权,在基本权范围内,1919年圣日耳曼国家条约和维也纳国家条约(1955年)里确立的少数民族保护法具有特殊的政治作用,奥地利的社会基本权只是以单一的法律形式存在,并没有达到宪法高度,社会基本权有欧洲社会宪章和联合国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公约。

二、奥地利的政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