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学生主题阅读空间(异国风情卷)-小导游去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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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英国的传媒(2)

三、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的影响

随着英国加入欧盟后,因为英国公民不但在国内有权要求“欧洲人权公约”的保护,而且还有权控告政府,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如果“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某国的国内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那么该国就必须修改国内法。由于英国法律与欧盟法相差很大,因此有人认为英国法面临着全面性的挑战,这将会是促进英国法律改变的一个重要力量。如星期天泰晤士报案一案就促使英国修改了有关法律。

在该案中,药品制造者曾经在市场上推出一种叫做“沙利多麦”镇静剂。一些孕妇服用之后,产下了畸形的婴儿。案件审理尚未进行时,《星期日时报》登载了旨在为父母们的行动赢得更多协议赔偿的系列文章。有一篇提出建议的文章论及这种药剂试验、生产及面市的历史。英国当局认为在诉讼期间发表这一文章将会对司法公正导致“真实和实际性的危险”,因此基于当时有关藐视法庭的英国法禁令,禁止发表涉及有关药品和相应诉讼的文章,并判令该报在一段时间内停业。《星期日时报》的编辑和一些记者宣称这项禁令侵犯了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并上诉至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独立的调查后,在其意见书中同意英国政府在目的方面的声称,认为:“藐视法庭所追求的一般目的是公平司法,因而它试图达到的目的与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的目的相似。藐视法庭法用于实现公平司法的目的的手段是,将诉讼中的争论点归入职能法院排他的管辖范围,从而使任何对案件是非或事实的公众的和先于裁判的讨论,都成为对法院权能的篡夺(‘报纸审判’)。因此该手段可以被认为是有利于公平审判的一个因素。”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1979年该案的判决词中写道:“藐视法庭法可能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言,该目的已经包含在‘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一语之中:此处受保护的权利是个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为卷入司法机制的人的权利,而且,除非给所有卷入或诉诸司法机制的人以保护,该机制的权威就不可能得到维持。因此,没有必要分别考虑这样的问题,即藐视法庭法是否有更进一步保护‘他人权利’的目的。”但适用于此案的这部法律“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呢?它是否适应一个报刊社会的需要?它是否符合合法性目的的要求呢?对这些情况进行考虑之后,法院发现这部法律达不到这些标准。这篇提出动议的文章措辞温和,并非只提出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它的发表不会对“司法的权威”产生不利的后果。法院还指出:“虽然大众传媒不能逾越为了司法正当管理的边界,但它也有责任传播有关提交法院审理之事务的信息和观点,正如在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中一样。不仅是传媒有职责传播这样的信息和观点,公众也有权利接受它们。”这一事件导致了1981年英国有关法律的修改。

四、英国传媒管制的特点

英国政府对于传媒的管制颇有特色,那就是有极严厉的法律,但以柔软控制为主。

在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表达自由权利处于核心的地位。但英国却没有一个类似于美国的第一修正案和法国的新闻出版自由法这样的保护表达自由权利的书面文件,反倒是我们可以在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就能找到大量可用于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这些条文都是英国议会制定的,而英国议会素来没有重视言论自由的传统。因此在英国的法律中,表达自由受到大量其他权利的挤压。有学者指出,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里,英国被投诉和被判败诉的次数远超过其他国家。

当然这并不是说英国人不重视表达自由的权利,事实上英国人相信表达自由是一种信念,过去几百年不成文法的裁决中,不断地被重申了这一信念。英国著名宪法学者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对英国宪法在保护新闻自由中的作用概括为:“英吉利出版事业所有自由,大概言之,共有两个特征:第一目:不受检查……第二目:不受特别法庭审判……”曼斯斐尔爵士亦指出:“出版自由之含义有二,一是在出版前,不须请求执照;二是在出版后,只有法律可以决定几人言论所应负的责任。”在某一案中,判例称:“在英国内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出版经12个陪审员认为不受控诉的任何文字,但只有他出版的文字,确属可予控诉之后,才始能予以惩罚。”通过这一判例,可以看出,英国人是把新闻传媒视作一个“人”,他们强调不准制订任何特别法来限制言论自由,也就是保障新闻出版自由。

五、政策对媒体的柔性控制的方式

1.间接控制。英国政府一般不直接干涉新闻单位的行动,而是通过发布新闻、左右舆论和责令媒体自我管理等办法进行间接控制。政府的头面人物,待别是首相,一般都通过新闻媒介向外透露各种信息。能经常接触英国政界人物的记者主要是“议会记者”。“议会记者”享有许多其他记者所不能享有的特权:能在下院休息厅与议员交谈,能参加首相、议会首脑人物、反对党领袖定期举行的记者“吹风会”,甚至能比普通议员更早得到禁止复制的官方文件。因此,这些记者发表的文章、专论,必然更引人注目。此外,经济杠杆也是政府控制新闻单位的特殊手段,某家新闻单位赢利太多,政府就课以特别税,如果亏本太多,便能得到特别补助金。

2.鼓励行业自律。一位编辑说得好,“英国的新闻界,作为一种商业性事业,它受资本家的控制,而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力量,它受记者本人的控制”。英国进行新闻自律的尝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6年,全国记者联盟1在当年年会上决定制定一部行业道德规则——《行为准则》(1994年6月29日通过了新版本)。在NUJ的推动下,1945年英国成立了皇家新闻委员会,其目的在于推动通过报刊的意见的自由表达和最大限度的确实可行的新闻描述中的准确性。1949年该委员会提交了建议建立“报刊评议总委员会”的报告。1953年7月1日,英国报业自律组织英国报业总评议会(以下简称评议会)正式成立,其宗旨是保护新闻自由并抑制对于新闻自由的滥用,其主要工作就是评估社会对于新闻界失范行为的申诉,并做出裁定,并对有损报业声誉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布和谴责。不过,评议会的工作发展不是很顺利。有人指责该组织在人员组成方面,没有非报界的人士参加;在工作方面,对报业的兼并集中的趋势无能为力。因此,1963年该组织被改组为报业评议会,25名成员中包括了5名非报界的人士,这有利于报业内部与一般公众信息的直接沟通。1991年英国又建立了报业投诉委员会(简称PCC)。新闻投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报纸业和政府的专门组织,负责处理公众对报纸和杂志编辑内容的投诉,其口号是“快速、免费、公正”(Fast,Free,Fair)。虽然,PCC没有权力对被指控的报业进行制裁,但是被裁定违反行为守则的报业要在其报纸上公开委员会批评性的裁定。新闻出版业的自我管理方式的最突出的好处是可以同时有助于实现提高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标准和新闻自由这两个目标。用国家制定法律的形式来管理新闻出版业会破坏新闻自由,同时也不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1974年建立的“皇家新闻委员会”同样承认“在民主的进程中,新闻界传播消息的作用是重要的”,“新闻界需要一定的自由摆脱限制,发表事实和舆论,以促进公众的利益,没有这一点,一个民主的选民就不能作出负责的判断”。

3.政府相对节制。

有学者认为“英国政治文化的特点是:在人民方面有合作信任,在政府方面有温和节制。由此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政府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合法权力,但却以节制的精神行使这种权力……如此便有必要强调那种真正的牵制力量,它是由传统通过对温和、得人心、讲道理的政府的承诺而施加于政府的行为之上的。”理解这一点对于我们理解英国的表达自由政策非常重要。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其说英国人享有表达自由权利是法律对它提供的优惠,还不如说是因为政府行为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这一点,我们从政府对待BBC的态度上也可以看出来。BBC是依据“皇家宪章”特许经营广播电视的公共企业,因此宪章基础而在法理上独立于国会和政府。英国政府受国会委托推荐BBC董事会成员,监管和发放执照给BBC,因此无疑有很大的权力。但是,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很少利用此种管辖BBC的权力,没有凭自己的意愿组建BBC董事会,干涉BBC的日常工作。之所以英国政府奉行此项政策,是因为一方面英国存在悠久而又强大的不干涉社会公共事务的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归根到底英国政府是受托管理BBC,一旦政府跟皇家政策咨询调研委员会、BBC董事会、BBC总经理以及BBC从业人员等发生尖锐冲突,国会有权干预,以维护宪章所规定BBC社会公营原则。

4.渐进式的改革。一般认为英国是一个相对保守的国家,这种保守性主要体现在他们对传统制度和观念的执着的坚持。学者柏克的观念颇有代表性,他说:“不论某种理论如何貌似有理,我也极不情愿根据这一理论去协助摧毁任何传统的政府制度”。因为他们相信“继承观念能够产生某种稳妥的保守原则和某种稳妥的承袭原则”。由柏克开创的英国式保守主义非常尊重个人权利和财产,尊重个人自由的思潮,却反对个人主义和平均主义;相信传统与习俗,厌恶变化;尊重权威,却强烈地反对一切权威性质(无论是政治、宗教还是学术的)的独断专行。强烈主张由一个在法律之下行事的政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接受代议制的政府,并对民众参与政治有足够的认识。

说英国人保守并不是说他们就只能因循守旧而不知创新和改革。事实上亦正如柏克所言,他们“在进行一切变革时”,也“绝不全然守旧,当然也不全然图新”。所以,有人称英国宪法为“柔性宪法”。而“一个具有柔性宪法的国家,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改变它的宪法。”综观英国历史,可以发现,英国宪法既缓慢变化又有很强的连续性,不过,变动幅度与变化方向要在很长的时间里才能看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