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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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刑罚功能和刑罚目的

一、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正确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社会成员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国家在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不同的对象可能产生的功效与作用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对刑罚的功能可从以下三方面来论述。

(一)对犯罪人的功能

犯罪分子是刑罚的具体承担者,是刑罚适用的直接对象。刑罚对这部分人的适用应体现人身、财产强制与思想教育、改造并重的精神,不可偏废。具体讲,刑罚对犯罪人适用的功能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限制、剥夺功能

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表明这种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地予以遏制,否则犯罪人就会抱着侥幸心理再次实施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直接表现为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所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益,剥夺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遏制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宁。

任何刑罚都具有剥夺犯罪人权益和限制其再次犯罪的功能,而且不同的刑罚还具有不同的剥夺和限制功能。如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就可以防止犯罪人继续滥用其人身自由实施犯罪;对有些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就可以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和物质基础;对有些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剥夺其一定期限或者终生的政治权利,就可以防止他们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政治权利继续危害社会;对少数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从肉体上将其消灭,就可以彻底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能力。可见,限制、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是刑罚的首要功能。

2.惩罚与个别威慑功能

刑罚的固有属性,就是使犯罪人从自身权益被剥夺、限制中感受到一定痛苦,这种痛苦不仅体现在因犯罪人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到的生理上的痛苦,同时也体现在因其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痛苦,这就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犯罪人因受刑罚处罚亲身体验和承受了这种生理与精神上的痛苦,就会考虑今后避免再遭受类似的痛苦,从而就打消了再实行犯罪的意念,不敢再去犯罪,这就是刑罚所具有的个别威慑功能。当然,刑罚所具有的这种功能并非对所有的罪犯都奏效,但不能据此而否定刑罚所固有的惩罚与个别威慑功能。

3.教育改造功能

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不仅是一种惩罚,而且也是对他们的教育改造。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到具体执行刑罚,都贯穿着教育改造的内容。一方面,除了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外,对大多数都是通过生产劳动、政治思想教育,矫正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和反社会个性质量,教育他们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树立劳动观点,养成守法习惯,从而将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另一方面,刑罚在适用上,也贯彻了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规定了诸如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和从宽处罚情节等一系列宽大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依法从宽处理,这必然会对犯罪人产生强烈的感召力和悔过自新的心理影响。因此,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又一基本功能。

(二)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功能

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名誉等各种合法权益,而且也破坏了被害人的心理平衡。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本人及亲属在心理上必然产生愤怒与仇恨,对犯罪分子及时适用刑罚,就可以抚慰被害人及亲属对犯罪分子的愤怒、仇恨心理。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同时,依法判决其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使他们在财产损失上得到补偿,可以使被害人及亲属从刑罚的威慑力中感受到法律无时不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平息其愤怒与仇恨心理,进而防止被害人及亲属对犯罪人采取私力报复,以致矛盾激化,酿成新的犯罪。这就是刑罚本身所具有的安抚、补偿功能。

(三)对社会一般公民的预防功能

刑罚对社会一般公民的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一般威慑功能

国家通过刑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声明罪刑关系的实在性,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样,就使社会上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和一般公民因目击他人受刑罚之痛苦而从中得到警戒,使他们认识到,谁胆敢以身试法,必将遭受刑罚处罚,迫使他们在趋利避害的心态支配下,放弃犯罪意念,避免走上犯罪道路。

2.法制教育功能

国家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本身,对广大公民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积极维护法制,有利于鼓励公民坚决同犯罪作斗争,这就是刑罚的法制教育功能。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以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刑罚的目的体现着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关于刑罚的目的不同,其刑事立法中刑罚的种类、刑罚的体系,以及具体适用、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制度就有所区别。因此,刑罚的目的决定着刑罚种类和体系的确立,决定着刑罚的适用制度,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所谓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是指对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的:一是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消灭其肉体,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条件。这种方式虽然严厉,但是根据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少数犯罪分子胆大妄为,连续实施重大恶性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具体实际情况,死刑作为一种特殊预防的方式仍是不可缺少的。二是通过对多数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使他们在人身自由、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等方面感到被限制和剥夺的痛苦,从而使其再也不敢犯罪,不能犯罪,不愿犯罪。如对有些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在服刑过程中,强制进行劳动改造并对其进行政治、法律、道德以及文化、劳动技能等方面的教育,使他们既感受到服刑的剥夺性痛苦又使他们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是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遭全社会谴责的行为,从而打消他们继续实施犯罪的念头,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凭借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功能,警戒社会上的其他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通过适用刑罚,不仅直接地惩罚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和其他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同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表明了国家对犯罪的不能容忍,以此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与及时性;相反,如果刑罚的适用不能体现公正、公开与及时,则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

在我国,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一个整体,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二者的预防作用是同时出现的,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关系。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同时,对其他不稳定分子和意图实施犯罪的人,能够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此外,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广大人民群众也有教育作用,可以使大家从具体的案件中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勇敢地站出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广大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强大社会力量。只有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并运用刑罚自身的多种功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