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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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进行分类,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而成的刑事法律规范系统。把握刑法分则的体系,是研究各类犯罪和各种具体犯罪的基础。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有利于刑法的学习和适用

实践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如果不按照一定标准将其划分为若干大类,甚至某几大类犯罪如果不细分为若干小类,再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对各类犯罪进行合理排列,刑法分则必将成为杂乱无章的各种具体罪刑条款的堆积,给人们学习、查阅、适用有关条文造成极大的困难。

(二)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有助于理解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和体现国家的刑法价值取向

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并按照一定标准加以合理排列,使人们可以不仅容易地认识某类犯罪的特殊本质及其特征,也有助于把握立法者惩治犯罪的某种价值取向,把握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各类罪之间及具体犯罪之间的界限。例如,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在所有犯罪之首,就表明国家认为危害国家安全是最严重的犯罪,是打击的重中之重。

(三)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为建立刑法学各论的理论体系提供了法律根据

由于刑法各论是以刑法分则为主要研究内容,因此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对刑法学各论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法典分则主要是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对犯罪进行分类,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对犯罪进行排列的。

(一)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它从本质上反映出一类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质,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各类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凡是共同侵犯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具体犯罪都归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中;凡是共同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等都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中;凡是共同侵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合同诈骗罪等都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如此等等。其他各类犯罪分类的根据,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我国刑法典分则以此为标准将各种各样的犯罪划分为10大类,形成10章,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这10类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构成了我国刑法典分则的体系。

(二)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对各类各种犯罪进行排列

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在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恰当合理地依次排列各类各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各类犯罪,一般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并使之与犯罪分类相结合,形成刑法分则体系。

1.各类犯罪的排列一般主要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行的。刑法分则的10类犯罪就是主要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危害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它侵犯的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所以,将其排在分则第一章,各类犯罪之首。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将之排列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刑法分则第三章至第十章的排列,基本上与上述原理相同。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理解上述排列的原则,各类犯罪的先后排列顺序所表明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从总体上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排在前面的类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大于排在后面的类罪中的所有具体罪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就显然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犯罪,排在最后一类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其社会危害性并非最小,其之所以排在最后是因为其犯罪主体是军人,是一类性质十分特殊的犯罪。

2.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原则上也是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适当考虑各罪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近似性,基本上按照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因此,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最前面,而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而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后面。除此以外,各类犯罪中每一种具体犯罪,并非绝对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排列的,有的犯罪的排列,则是考虑犯罪与犯罪之间性质是否具有近似性,即兼顾罪与罪间的性质和相互间的逻辑联系。例如,排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后的是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罪等,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这样排列是因为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失火、过失爆炸、过失决水等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而已,将它们排在一起,这样既兼顾犯罪的性质,也符合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