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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怎样打产权官司

一、关于产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产权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们《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1.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四项权能

(1)占有和占有权

占有是所有人对其财产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然而,在现实中,对财产的占有往往是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占有。因此,就有必要区分这种占有的性质。

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某物,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此种对物可以进行占有的权利,在法律上又称为本权。

在有本权的情况下的占有,称为有权占有。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窃贼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以后对租赁物的占有。

无权占有通常可以分为二类: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所谓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例如,不知道他人在市场上出售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占有人占有该财产主观上是善意的。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则应为恶意占有。

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在于:[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2]如果占有人基于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间断地占有某项财产,经过法定的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占有时效制度而取得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3]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在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况下应负赔偿的责任。[4]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所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权请求所有人返还其支付的费用,并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2)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殖价值。所以,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他们占有财产,最终是为了对财产有效地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

(3)收益权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所谓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两种:[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不是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2]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财产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在孳息(天然的、法定的)产生以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就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如果原物已移转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但是,占有人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收取孳息。原物所有权移转以后,对孳息的取得权也随之移转,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请求新所有人返还物的孳息。

(4)处分权

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是由财产所有人来亲自行使的。但是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的。处分权的分离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2.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和消灭

所有权的移转,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1)动产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移转。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转移。

因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例如,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财产,并视为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

(2)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依法能够移转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房屋所有权应从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起转移。

当事人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以后,如果房屋继续由原所有人和第三人占有,则占有人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占有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该义务的,视为非法侵占他人的房屋所有权,所有人依法可对其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3)财产所有权的消灭

导致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原因,大致有:因自然灾害、生活消费、生产消耗等事实或行为引起的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灭失,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被撤销或解散,公民或法人通过买卖、赠与等合法方式将其财产出卖、赠与给他人,公民抛弃某项财物、放弃继承的财产等等,从而导致其不再享有对被弃财产的所有权。

3.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制度。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依法享有因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所有人则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事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1)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请求权)。确认产权归属,必须坚持投资者应对其投资的财产及在投资的资产之上形成的资产(资产增值)享有所有权的规则。

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所有权的案件,首先应该明确所有权的归属,然后才能根据所有权受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2)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非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占有,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在适用这一方法保护所有权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物的所有人。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物返还给全体共有人。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而占有或使用共有物的,其他共有人对该共有人有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的权利。如果占有人在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期间,占有物又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根据所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占有人也可根据其合法占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占有物。

第二,所有人只能针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否则,合法占有人可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请求。在这里确定占有人的占有为合法或非法,应根据所有人提出请求时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来决定。如果无权占有人占有原物以后,又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占有,则所有人既可请求无权占有人,也可以请求现在的占有人返还原物。

第三,如果原物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将原物非法转让第三人,所有人能否向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要求,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占有则不能要求其返还原物。

第四,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所有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第五,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对所有物的占有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占有人必须将所有物移转至所有人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原物已经返还。但是,在返还原物时,所有人同意由不法占有人继续占有原物,以代替移转占有的,视为原物已经返还。

第六,返还原物是否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也应区别善意和恶意占有而定。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只返还原物而不返还孽息,同时亦可请求所有人补偿对所有物的保管和改良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应负责返还其在恶意占有期间所获得的一切孳息,并且无权请求所有人补偿其支付的费用。

(3)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或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所有人在请求排除妨害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妨害人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均不影响所有人提出请求。但妨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妨害行为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妨害人”可以拒绝所有人的请求。

第二,所有人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妨害请求排除,而且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妨害,也有权请求排除。例如,请求邻居拆除可能倒塌的建筑物。妨害既可以是侵害人的直接妨害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侵害人的物件造成的。例如,某甲的房屋倒塌,妨害某乙正常生活,某乙也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是,妨害必须已经存在或确实存在着某种危险,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妨害。

第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除所有人外,对被妨害的财产享有合法占有权的人亦有权行使,排除妨害的费用一般由侵害人负担。

行使排除妨害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条件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请求排除妨害的情况下,所有人一般没有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

(4)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所有人在其财产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对所有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所有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而只能提出其他请求。

(5)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加害人不修理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坏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而不是使财产在内容和形式上与以前的状况完全一致。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

(6)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损失,是指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在以上6种方法中,前5种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后一种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以上几种方法可以同时采用,也可以只适用其中的一种。在责令加害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以后,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责令其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产权官司中的起诉和应诉

1.产权官司中的起诉

当财产归谁所有在事实上发生争执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案由就是确认产权。确认产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项独立的方法,又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如,返还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都需要先确认产权。

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属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山林、土地、房屋的所有权、相邻权以及不动产之间的地界引起的纠纷等。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参考下面确认产权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闫×,男,34岁,汉族,××厂工人。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告人:闫×,男,56岁,汉族,住××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确认产权

被告人是我的叔叔,1947年6月经田×介绍,我从王氏手中用1800斤玉米买下了北房两间,房屋坐落在××市××胡同×号。并以我的姓名办理了转换房契的手续,这事有我买房前租房的房客周×和买房后的对门邻居宋×可以作证。房屋购进后,我自己居住并使用。

被告人原在原籍生活,无依无靠,孤独一人,生活十分困难,40多岁未能结婚,我念他是我叔叔,就于1984年将他从老家接来,同我一起生活,还帮他成了家。1984年我搬往他处,走时将房契放在被告处没有带走,此房由被告居住至今。

1984年我向被告要回房子时,才发现被告已将房契的姓名改成他的姓名,并不承认房子属我所有。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市××胡同×号的北房两间为我所有。房屋的价值约为3000元。

证人周×,男,50岁,××厂干部,住××市××胡同×号。

证人宋×,男,49岁,××小学教师,住××市××胡同×号。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人:闫×

××年×月×日

2.产权官司中的应诉

确认产权的案件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争议,大都又是对房产所有权的争执。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应诉,应该着重从事实上陈述自己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驳对方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参考下面的一个确认产权案件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宋×,女,56岁,汉族,××出版社编辑,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田×,女,57岁,汉族,××中学教师,住××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确定产权

被答辩人田××诉我确认产权一案,兹答辩于后:

一、被答辩人以在北京解放前给我5条黄金共同购置××市××胡同×号房产一所共16间,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房产为双方所共有,所述不是事实。如果真有此事,为何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不写她的姓名,她在30多年的时间里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二、上述房产确实是用11条黄金购买的,黄金是我父亲赠送的,人民法院可查阅我的人事档案,虽然我曾写过买房钱的来源,有被答辩人的,是因为我父亲在日伪时作过事,不敢提是父亲的钱,是叫大姑姐(即被答辩人)顶名的。

三、自从购买此房以后,对此房的修缮、纳税。收租都是答辩人以合法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如果是双方所共有,为何被答辩人从来也没行使过权利。至于被答辩人住此房5间,从未交过房租,是由于我丈夫碍于姐弟之情,大姑姐又无亲人,不忍收租。

四、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她的请求,确认××胡同×号的房产为我所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副本1份。

原告人:宋×

××年×月×日

3.打产权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房屋类产权案件类型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由于各类房屋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案件的证明对象也有所不同,当事人举证也应当有所侧重。

对于确认房屋产权案件,当事人应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建房许可证、继承或赠与公证书,买卖或典方契证等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应表明产权人、房屋坐落的地点、间数、坐向、面积、房屋性质等问题。

(2)提供房屋是个人所有、还是共有的证据材料。如果是共有,应进一步提供该房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及各自的份额是多少的证据材料。例如,何时翻建、扩建过该房屋等。

(3)提供交纳房地产税的情况。例如,纳税人的姓名、金额、纳税时间等证据材料。

(4)提供自己履行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情况的证据材料。

(5)说明争讼房屋在房屋改造中及其他政治运动中有无被没收、改造、挤占压缩的有关事实。

(6)提供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例如,是长期占有还是短期占有,是居住还是营业,现在是否空闲等证据材料。

三、产权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某文化局诉罗某产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罗先生是某市文化局的职工。1994年,文化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对本单位的公有住房进行了住房制度的改革。

罗先生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按照标准价购买单位公房一套,对该房屋享有80%的产权,并且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

1996年,罗先生被调离文化局。新单位距现住处较远,上下班极不方便,新单位考虑到罗先生的特殊情况,又分给他临时住房一套。

搬到新居的罗先生,觉得原来文化局那套房子空着怪可惜的,于是通过朋友介绍,将房子租给别人居住,并且每月收取租金500元。

不久,文化局的房管部门便得知了此事。他们要求罗某立刻停止出租,退出房屋并赔偿单位的损失。罗某认为自己已经取房屋的产权证,有权出租该房屋。双方争执不下,文化局起诉到法院,要求罗某退出房屋,并赔偿单位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虽对该房屋有80%的产权,但文化局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同样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因此,罗某出租该房屋未经得共有人的同意,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罗某与他人出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其出租房屋收入的20%给文化局。至于文化局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解决。

[法律分析]

罗某以标准价购买的原单位的住房,取得80%的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单位要求退房,没有法律依据。

罗某与原单位之间就房屋已形成按份共有的关系,但罗某未经共有人原单位允许,将房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出租,收回房屋,并赔偿单位损失。

对单位所占产权份额,罗某应支付租金。

消费者以标准价购买公房,取得部分产权的,享有占有使用权,对已取得产权的部分享有处分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在处分时,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2.周氏兄妹诉王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周氏兄妹之父1964年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某居民区王某家院南侧的西房一间,并于1965年将该房翻建成北房3间,当时周父征得王某之父同意,借得王家南院墙东面一段为周家使用。之后,周家将该墙拆除,在原墙地基上建起了3间北房的后山墙,并使用了王家该院墙的部分材料。王某的父母先后于1984年4月和1985年7月谢世。周父也于1985年7月病故。周氏兄妹在1993年元月办理房产证明时,因王某称3间北房的后山墙为王家所有,致使房证无法办理,为了确认产权,周氏兄妹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3间北房后山墙的产权归属。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氏兄妹之父在建造3间北房时,曾征得王某之父的同意借用其南院墙。后周家将其借用的院墙推倒,在其院墙的地基上建起自家的后山墙,虽然使用了王家部分原旧院墙的材料,但王家并未提出过异议。法院认为,现王某称该山墙产权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该后山墙产权应归周父之继承人周氏兄妹所有。审理过程中,周氏兄妹考虑借墙用料的历史,同意补付一定的材料费,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坐落在北京市某居民区甲7号的北房西侧3间的后山墙产权归周氏兄妹所有。

(2)周氏兄妹给付王某旧墙材料款350元。

判决宣告后,王某未提起上诉。

法律指南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5.6条规定: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法自护

3间北房的后山墙产权究竟属谁,是周氏兄妹还是王某?让我们首先熟悉一下有关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法律肯定并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占有意味着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理,这是所有权最基本的一项内容,也是所有人直接支配其物的前提;使用则意味着所有人基于物的实际管理,而依该物的性能与用途加以利用,来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具体活动;收益是指获取物增值——孽息;处分则是指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变更或者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行为。确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我们还必须认识有关个人财产所有权发生与取得以及丧失与消灭的根据的法律规定,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根据。和其他类型的所有权形式一样,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多种形式的途径,依其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而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以下诸种方式:(1)先占;(2)生产;(3)收益孽息;(4)添附;(5)无主物、罚没物的法定归属;(6)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7)没收;等等。继受取得则表现为所有权在时间上的承接关系,即后手权利的取得直接来源于前手权利的转让,如,继承等。此外,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根据亦不相同,这里我们只针对本案谈谈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根据:其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取得:[1]物权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互易合同;[2]单方物权行为,如,受遗赠。其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包括:[1]继承;[2]建造,如,周父等人建起的三间北房的后山墙;[3]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以及没收等行政行为。

分析这起周氏兄妹与王某确认产权案,我们便会从众多的复杂关系中找出线索。周氏兄妹及王某他们取得3间北房后山墙所有权的根据是他们对父辈财产的继承,那么他们谁的父辈具有该房山墙的所有权,谁即是该山墙产权的继承人。按照所有权取得根据,我们先看一看周家,3间北房系周父所建,只是此北房的后山墙是在将借用的王家旧院墙推倒后,且使用了原旧院墙地基和材料的基础上建造起来的,这就造成了原标的物王家旧院墙的灭失和新标的物三间北房后山墙的产生。在王某父母生前未提异议且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周父因建造而符合取得三间北房的后山墙所有权的条件。我们再来看一看王家,王某父母生前在周家先借后拆再建的20余年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王某本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保护权利,所以,王家对原标的物旧院墙的所有权在被周家推倒后灭失,而对新标的物周家再建的三间北房的后山墙则不再具有所有权。因此,3间北房后山墙的所有权,理应确认为周家财产的继承人周氏兄妹所有,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原则和法理精神,使周氏兄妹对3间北房后山墙的所有权得到了确认,为房产登记这一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定方式提供了依据。同时通过对周氏兄妹给付王某旧墙材料款的判决也维护了旧院墙所有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