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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怎样打医疗纠纷官司

一、关于医疗事故及其处理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医疗事故

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的这一定义含有4个基本条件:“一是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法定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就是要发生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凡护士须经国家护士职业注册)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包括现行政策允许并经批准的诊疗护理活动,如,家庭病床、业余医疗护理服务等),但非法行医所发生的医疗事故,不属上列范围;二是医护人员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或失误,即医护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常规等失职行为,或技术上有过失。若为中医,还要视中医药人员是否有违反中医理法方药的过失;三是必须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更确切地说应是危害)。这种不良后果一定要达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即”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程度;四是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上的过失必须与病人不良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说,病人的不良后果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的,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在多因一果的复杂情况下,一方面,医务人员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另一方面,病人也确实出现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然而同时存在病人的病情重笃和复杂情况,或病人已患绝症,已处于疾病晚期,病人死亡是疾病本身不可避免的自然转归,那么对这种复杂情况就应该具体分析其原因,判定究竟哪一种原因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仅对造成的不良后果处于非决定性地位,甚至完全处于偶合地位时,也不能将医务人员的这种过失行为定为医疗事故。

2.有关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和对执业医师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通过什么途径,采取什么方式加以处理,对于能否及时、正确地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极为重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病员及其亲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所以在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中,第一,要做好医疗事故的报告与查处工作。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立即报告上级医师或行政领导,便于及时组织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减轻或消除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后果的发生。第二,要封存现场,掌握第一手材料,这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准确鉴定和判断性质,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要求各医疗单位要妥善保管各种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封存保留现场,以防止发生有关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资料或破坏现场与实物的情况。《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由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结合医疗实践,需要保管的有关原始资料主要是病案,因为病案对病员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产生、发展与转归过程,诊疗方法与治疗效果都要全面而真实的记录,是一项很重要的原始资料。现场实物是指造成病员不良后果前曾用过的一切可疑的物证,如,药物、输液残留液与容器等。第三,对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和事件要及时查处。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和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和事件,直接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单位的报告或病人及家属的查处要求后,应即组织当地医疗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8条还规定,对于“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病人通过行政申诉得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法规,即使在向法院起诉后,它仍是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4.法律对医疗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考虑到医疗事故性质的特殊性,要求患者来证明医护人员在医疗及护理过程中的失职及技术失误,显然不切合实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上半年对医疗事故处理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新解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医疗事故由医院方证明自己在诊疗护理过程无技术失误和过失。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除病例等资料可证明就诊情况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则是最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过去,法院对没有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不予受理,新解释2002年4月1日施行后,患者方只须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伤害就行。这就为患者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合理的保障。

二、打医疗纠纷案件的起诉和应诉

1.哪些医疗纠纷可以进行民事诉讼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在通过医患双方和解、调解解决不能妥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只能求助于司法机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打医疗官司。医疗官司是病人或者其家属对诊疗护理工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造成病人伤残或者死亡,以及诊疗延期或者增加痛苦,或者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决定不服等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伤害赔偿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中,法院的判决是最强有力的一种方法,在国家法制的保护下,生效判决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强制力,迫使任何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论是否同意,是否理解,是否有抗辩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有以下几种:(1)对病人的死亡或伤残等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产生争议;(2)对医疗事故或者严重的医疗差错的赔偿数额有争议的;(3)患者或者其家属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的;(4)由于医务人员在法定的诊疗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医疗事故案件诉状的写法可参考下例样本

民事诉状

原告:李×,女,30岁,住天津市××区××里126号

被告:天津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医疗事故纠纷

请求事项:请求判决被告天津市××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陪伴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65万元。

事实和理由:

1984年8月21日,原告因咽部有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多日,经挂号入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过间接喉镜检查,医生发现是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医生说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性肿瘤,当时负责治疗的该院耳鼻喉科主任杨教授认为应手术切除肿瘤。在家属签字同意后,于1984年10月10日由杨主任、该院口腔科童主任以及天津口腔医院的陈主任一起实施了手术。术后将大标本分送两家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报告分别是:“舌根部异位结节性甲状腺肿”;以及“甲状腺腺瘤、来自异位甲状腺部分细胞有异形性变。”术后一个月,原告出现了浑身无力、手足冰凉的症状,经吸碘试验及甲状腺扫描检查,医生考虑为“甲状腺机能低下”,给予服甲状腺素片、支持疗法及对症治疗,1985年1月21日在病情稳定的状况下出院。

原告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在天津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治疗过。1989年夏,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原告向天津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是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已做治检病理……加之异位甲状腺的组织细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月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这一鉴定结论,故转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术后治疗、住院、误工、陪护、营养等费用218023元;此后终身治疗费40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书证3件

2.医疗纠纷案件的应诉

医疗民事官司的被告往往是医疗单位或医务工作人员。当病人或其家属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致使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出现了不良后果,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时,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如何应诉?写好答辩状,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

医疗纠纷案件答辩状可参考下例样本: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天津市××医院 地址:天津市××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

被答辩人:李×,女,30岁,住天津市河西区南河里126号

因原告李×起诉答辩人医疗事故赔偿一案,现针对原告起诉事项答辩如下:

1984年8月21日,原告李×因咽部异物感,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而入我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病情严重,经我院进行喉镜检查,发现她的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经我院耳鼻喉科主任杨教授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根据医学常识,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性肿瘤,不予切除后果不堪设想,甚至恶化危及患者生命。我院在征求患者家属意见时,其家属同意切除,并签了字。上述医疗程序均有病案记录。

根据上述医疗程序可以看出,我院在对原告的整个疹疗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没有失误和过失。在原告的肿物切除后的检验结果中,也证明虽然切下的是患者的甲状腺,但是异位的已经产生细胞异形性变的甲状腺。因此切除该病变甲状腺也是没有错误的。患者事后要求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定性为非医疗事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天津市××医院

×年××月××日

3.打医疗纠纷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证据是打赢官司的根本,医疗纠纷案件也不例外。一般来说,医疗案件的证据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病历、病案;

(2)医药费单据、挂号单;

(3)各种检验、化验记录材料;

(4)住院记录

(5)事故鉴定记录和结论文件;

(6)证人、证言等。

三、医疗纠纷案例及法律分析

1.刘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生刘某因双目“外斜视”,到本市某医院进行矫正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护士赵某误将10%福尔马林当作外用盐水,倒入手术台上的外用盐水缸内。进行手术的医师黄某虽然闻到有强烈的刺激味,但未作深究。因为手术室每周六都要使用福尔马林封闭消毒,同时手术室还有其他一些气味。所以,医生即用此“盐水”浸泡棉球擦试手术刀口及敷盖角膜。直到手术作完后才发现已将福尔马林当作外用盐水使用,于是主治医师立即将刘某收院治疗。刘某由于眼内渗入具有强烈腐蚀作用的福尔马林,因而出现严重眼内炎症、化学角膜伤。虽然经过十几天的积极治疗,但刘某的眼病并没有根本好转,视力大大下降。经过刘某父母的要求以及刘某的病情需要,医院派人陪同病人先后几次出省,请专家、教授会诊,但均无效果,最后终因病情未能控制而导致双目失明。刘某的父母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医院则以刘某的损害完全是护士和医生个人所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于是,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是否因该事故是护士的过失造成的,就让护士承担赔偿责任,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的主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医疗单位的职工,是在单位的组织指挥下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属于医疗单位的职务行为。所以,由于医疗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护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不仅要对医疗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对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的业务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对有过失的医护人员享有求偿权,可以向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医护人员无过错,则应由医疗单位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向医护人员求偿。

2.某小女孩诉某医院医疗伤害赔偿案

□[案例介绍]

一位6岁小女孩因开水烫伤由家属陪送到医院就诊。值班医生甲看了一下,认为处理不了,要求病人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距上级医院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早班汽车已过,要等下午4时才有汽车。家属恳请甲医生再做进一步处理,甲医生不予理睬。之后,家属找到乙医生请求治疗。经乙医生检查:小孩两大腿内外侧、小腹等多处烫伤面积约为20%,属二度烫伤。乙医生在烫伤面用紫草油处理后,临走时吩咐家属隔一天再来检查。第三天复诊,又遇上甲医生值班,病孩父母要求甲医生继续用紫草油治疗,甲医生顺手从药柜上拿下一瓶药,看都未看,用棉球一沾就往病孩烫伤面涂抹。这时,病孩突然凄厉地哭叫起来,其父说“是不是拿错了药?”甲医师不理睬,还叫大人使劲按住病孩,又将一块纱布放于烫伤面,随即病孩出现休克。后来,护士发现气味不对,方知误用了“稀硫酸水”,于是紧急送至上级医院进行抢救。为此病孩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医疗费2万多元。因为伤势较重,被截去了双腿,并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本案例经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后该病孩的父母诉诸法院,称自从这次医疗事故发生后,为治愈小孩的病,全家四处奔波,靠卖血、借债求医,虽经多方努力无明显效果。现小孩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一切均需他人护理,今后还需继续治疗。而为此他们也近一年未上班,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

医院辩称:病孩所受损害属实,但不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而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

[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处理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是:

第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病人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合同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经济补偿与民事赔偿有着原则区别:经济补偿虽然有赔偿病员或其家属因病员死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而所受损失的意思,但不等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一般民事赔偿要贯彻等价原则,即赔偿主要以实际损失得到补偿为其内容和限度,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的原则。但“限额赔偿”仍属于民事赔偿性质,属于民法规范所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它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并且补偿并非必须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一切经济损害,也就是不贯彻等价原则,而是类似安慰、抚恤性质,因此,补偿与否和补偿费多少的标准都由有关的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不是由民法规定。

第三,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适用。但它们的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据《民法通则》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做出判决。

3.罗某诉某医院、某制药公司、某医疗卫生用品商行医疗纠纷赔偿案

□[案例介绍]

病人罗某因右上腹疼痛,于1996年2月某日到当地一家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1996年3月实施胆囊切除术,术中医生用4号丝线缝合胆囊时见针眼处有少量渗血,就使用可溶性止血纱布“A”止血。术后病人恢复良好,第6天拆线,切口愈合尚好,体温、血压等指数均正常后,于4月出院。

但罗某出院后,经常感到右上腹疼痛。经B超检查均无异常发现。1997年3月,罗某再次住进该医院,经过又一次剖腹手术进行探查,发现胆囊窝有一肿块与其他内脏粘连在一起。后经鉴定:该肿块为上一次手术使用的“A”纱布未能完全吸收的异物积聚所致。

纠纷发生后,病人及其家属多次与医院交涉,并与生产销售该止血纱布的某制药公司和某医院卫生用品商行交涉,均未取得满意的结果,于是以该医院、某制药公司、某医疗卫生用品商行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经济赔偿。

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事件进行鉴定,鉴定证实腹内“异物”系未完全吸收的止血纱布“A”所致,并对该事件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医院在本案中的手术操作均符合规范,并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无过错责任;判决被告某制药公司和某医疗卫生用品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分析该案首先需要对该案的性质作出判断,即是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在该案中,医院第一次对罗某实施手术时,依照正常的手术程序对罗某实施了正确的手术。单从医学角度来看,手术本身没有问题。罗某第一次手术后的异常反应完全是由于所采用的“A”止血纱布未完全吸收的异物所致。而且,经法庭调查,类似的纱布在医院其他病人身上使用还未出现过这种异常现象。因此,造成罗某第二次手术,医院方没有过失,也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案的性质应是一起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医患纠纷,不是医疗纠纷。其他类似的情况还有病人使用有缺陷的药品造成损害的纠纷,使用劣质钢钉、钢板引起的骨科手术失败的纠纷等。

其次要分析受害人的权利是什么?受到损害后应该向谁、通过什么方式提出交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法第35条又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医院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药械致使病人受损,病人既可以要求医院予以赔偿,也可以向药械生产者要求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实际上处于一种产品经营者的地位,医院与其他经营者通过一样的进货渠道购入药械,再转而以更高的价格使用在病人的身上,从中取得了利润。因此在本案中,罗某既可以向劣质纱布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医院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