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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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银行市场(1)

案例一、高某等诉A银行吉安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6年8月20日,原告高某、李某之女高某某,与朱某某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因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7日高某某在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下属的广贸分理处开了一个个人账户,账号为14-094100460005544。2007年6月21日,高某某生下原告朱小某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某死后,原告发现高某某在被告处的账户存款金额累计现金为2301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以及利息,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于是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认为:原告诉称,高某某与朱某某在2006年8月20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高某某生下原告朱小某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某死后,原告发现在2007年1月7日高某某在被告下属的广贸分理处开了一个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14-094100460005544。该存款额累计现金为2301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及其利息,被告拒绝。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3014.82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原告高某、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高某某系两原告之女,高某、李某也是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高某某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存款存折,证明高某某在被告处有存款,且其本人已故。第三,出生证明和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朱小某系高某某和朱某某所生。

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认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A银行关于对存款人死亡的存款如何支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符合该规定证明其与死者身份关系的有效公证等法律文书,被告基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严格遵守该规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关于存款继承公证法律问题的批复》,证明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支取手续。第二,A银行A银发[2002]172号文件,证明密码挂失不允许委托他人办理。

法院认为并判决: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断,也对存款人死亡的支取手续做出了合理回答。法院确认:第一,原告高某、李某系高某某的父母,朱小某系高某某所生。高某某在被告下属广贸分理处有存款23014.82元。第二,高某某死亡后,朱某某到被告处要求取款。

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李某系高某某的父母,朱小某作为高某某之子,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享有继承权。高某某死亡后,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高某某与被告设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高某某的财产。但原告在高某某死亡后,仅由朱某某一人向被告提出支取该存款的手续不完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三原告现要求向被告支取高某某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向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支付高某某的存款23014.82元及其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三原告负担。

法律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存款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如何支取其银行存款的问题。本案不具备太大的争议性,但是实践中却屡屡发生存款人死亡、银行拒绝支付存款的纠纷,因而,在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存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支取手续,以便明晰银行以及存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1980)银储字第18号]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向当地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据此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

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了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支取手续,本案之所以发生,大部分责任在于存款人的继承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支取手续不完善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死亡人存款的继承手续办理的一般规定

根据查找的相关资料以及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存款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一般通过下面办法支取银行存款。

合法继承人办理死亡亲属存款继承,“除不动产继承外,财产继承公证可以由申请办理公证的继承人户籍所在地或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合法公证文书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对于存款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持外地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在本地储蓄机构办理取款,本地储蓄机构可据以办理。如发生纠纷“应凭区县一级以上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 存款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且生前又无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后,按财政部规定:“生前所在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应上缴财政部门相应级别国库收归国有;生前所在单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存款,应转归单位所有;以上存款的处理均不计付利息。” 储蓄所难以准确掌握储户的生死情况,因此,对存款的支付,应按《储蓄管理条例》,凭存单(折)付款(凭印鉴支取,凭密码支取须核符印鉴或密码),定期储蓄提支要索验存款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而引起存款继承纠纷,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及《联合通知》,银行区分情况办理手续:

1.存款人死亡后,存单持有人没有向银行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有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到银行储蓄机构支取或者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银行储蓄机构可以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

2.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3.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存入我国的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4.继承人在国外,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取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国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5.存款人死亡后,无法确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正部门证明,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存款人死亡后相关规定的目的

不管是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的规定,还是支取手续的规定,都是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冒领存款等损害储户利益的情形,本案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因此银行在办理上述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手续时,还应当审慎核实取款人的证件及相关资料,对于金额较大,有疑点的情况应及时与储户联系核实情况。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繁昌邮政局与冉某、A银行繁昌支行储蓄存款纠纷案案情介绍:2002年9月27日繁昌A银行获港分理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繁昌县支行繁人银(2002)120号文件批复予以撤销。2002年10月14日繁昌A银行与繁昌县邮政局达成协议,获港分理处储蓄业务移交获港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同年10月18日繁昌A银行公告告知广大储户。2002年12月21日、2003年1月19日原告冉某之女冉某某持冉某某身份证和存折密码以冉某名义在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获港邮政专柜办理原A银行存折的消户和实名制皖A1203736585号、皖A1203947171号新开户存折手续,并在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1日期间分多次取走两存折上存款1.7万元。为此,冉某认为自己教育子女不够,存折保管不善,自身有一定责任,但繁昌县邮政局把关不严造成自己损失1.7万元,故要求繁昌县邮政局与繁昌县A银行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昌县邮政局在办理新开户手续时,未能严格按照国家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方能进行操作,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冒领,其违规操作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冉某作为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存折,以致存折落入其女儿手中,为她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使邮政局放松了警惕,从而增加了付款风险,诱发了本案,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繁昌A银行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被告A银行繁昌县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86元,冉某负担590.60元,繁昌县邮政局负担295.40元。一审判决后,繁昌县邮政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繁昌邮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但这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没有必然的联系。自冉某的建行存款办理消户手续时起,该存款的所有权即已不属于冉某,由此给冉某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善而导致,责任应由冉某自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活期储蓄的规定,支取人凭活期存折和密码到金融机构取款,金融机构应无条件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冉某认为:上诉人违反操作规定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有直接关系。存款实名制的实行并不允许任何人拿着存折都可以取款。冉某的女儿冉某某不会填单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教她填的。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是指存款人第一次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需出示身份证件,该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但存款人支取存款时,只需出示存折和输入正确密码,无须出示身份证件。冉某的女儿冉某某在持冉某的存折至繁昌县邮政局凭密码办理消户和取款手续时,繁昌县邮政局没有法定理由予以拒绝。从冉某某办理存折的消户和取款行为的完成,可以认定冉某某掌握了存折的正确密码,否则不能进入储户的电脑帐户,完成不了操作程序。冉某某办理冉某的存折消户和开立新的存折,是一种存款续存的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新开户,因冉某原在建行的帐户是在存款实名制以后开立的,故金融机构无须再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综上,繁昌县邮政局在本案中并无违规操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冉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繁昌县邮政局赔偿冉东云经济损失人民币5666.70元);第二,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A银行繁昌县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86元,冉某负担590.60元,繁昌县邮政局负担295.40元);第三,驳回冉东云对繁昌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我国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但是鉴于大多数人对这项制度的理解不深,现实当中涉及该制度的纠纷层出不穷,故笔者在此予以详细论述。

(一)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概念、内容、意义

存款实名制,又称存款真名制,是指一国范围内的每个储户将其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者从金融机构取出存款资金时,必须依法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一种信用制度。

现阶段,该项制度不仅在中国普遍适用,在国际上也广为普及。与该项制度相对的是存款记名制,即储户在存取款时可以按照自己意愿任意填写名字且无需使用身份证号码的信用制度。多年以来我国银行一直采用记名制,应该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动与发展,记名制的弊端日渐显现,一方面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层出不穷的纠纷也给金融秩序造成了混乱。

鉴于我国存款纠纷的现状,我国在2000年4月1日实行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我国实行的实名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与被代理人两方的身份证件。

2.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