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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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证券市场案例(4)

由于本案的重点在于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的责任认定上,所以分析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是极其重要的。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都是证券公司,所以我们其实是分析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所充当的角色。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是证券业和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在我国现行阶段,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经纪业务,才能顺利完成交易,所以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主要的参加者和重要的中介者。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尤其是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办理的相关业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在本案中,成都C证券公司与A人寿保险之间的纠纷就是围绕成都C证券公司在进行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有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义务。而重庆C证券公司与A人寿保险之间的纠纷则是围绕重庆C证券公司在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存不存在过错。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在核定业务范围内,根据投资者的证券买卖指令,以投资者的名义和账户进行证券买卖或者其他证券投资的业务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借助证券公司完成证券交易活动,因而,在这个环节非常容易产生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一般认为投资者是委托人,证券公司是受托人,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有的学者称“证券经纪”为“证券代理”,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妥当的。在民法的相关规定中,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与此不同的是,证券公司在办理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投资人的指令办理业务,不得单独作出意思表示。另外,代理制度包括内外两个方面,其重点是以调整与第三人关系时所承受的权利义务;而证券经纪业务则重点在于规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解决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纠纷。

因此,个人认为,第一,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对内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办理证券开户手续,就意味着投资人选定证券公司作为其受托人。这种委托关系一确立,就要求证券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投资人的买卖指令办理业务,并且,假若证券公司执行指令不当,应当对投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属于特殊的委托关系。一方面,处理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宜与处理一般的民事事务存在差异,这里的委托事宜一般为证券买卖事宜,也可能涉及证券账户管理等;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还表现在证券公司报盘行为的性质方面具有特殊性,即证券公司以投资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证券公司履行审慎义务后交易结果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行为具有代理的性质。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资产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委托,为其办理资产或者财产评估、管理、运用、处置、变现、买卖等事务,在很多情况下还包括办理证券账户或者资金账户结算等。证券公司在办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必然涉及金融问题,经常混合经营金融、证券两方面的事务。由于兼顾两方面的法律,因而要求证券公司处理业务时遵守以下规则:第一,资产管理以证券资产为限;第二,资产管理以委托人发出的特别委托为限;第三,不得变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变相实施混合操作,必须以客户的利益为先,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证券公司的义务,以及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有没有尽到善管义务。善管义务也称为审慎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善良管理义务是指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经纪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行事的正常标准,合理地注意和处理投资者委托的各项事务,达到证券公司应有的谨慎和敬业。

第一,风险告知义务。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证券交易随时面临盈亏风险。为了保证投资人及时了解风险,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公司应当适时履行各种告知义务。风险告知义务的核心在于《风险揭示书》,即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在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和办理网上交易时提供风险揭示书。

第二,委托书置备和保存义务。证券买卖委托书是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时须填写的书面格式文件。因此,委托书既是投资者作出具体委托的证明,也是确定证券公司职责范围的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委托指令执行和报告义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因此,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投资者的买卖指令,违反该项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不认定成都C证券公司的责任,就是根据证券公司的善管义务来评定的。二审法院认为A人寿保险将B公司“617”增加到其791293资金账户下购买国债,使A人寿保险名下的4000万元资金变成了B公司名下的4000万元国债,以及A人寿保险撤销“617”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彻底放弃了对“617”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这些都是导致B公司得以在D证券重新设定“617”账户的指定交易,并将其下挂在股民雷某某账户下作为子账户卖掉全部国债的直接原因,而不是成都C证券公司没有按照其指令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该案案情复杂,但是抽丝剥茧之后,其实就是分析证券公司有没有履行善管义务的问题,因而对证券公司的相关内容的分析,有助于我们解决证券法司法实务中的更多的纠纷和矛盾。二、A银行云南分行营业部诉深圳B国际信托等证券回购纠纷案案情介绍:A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A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 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帐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 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A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A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A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B国投、D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第一,深圳B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B国投辩解称,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B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B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D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B国投与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D环宇营业部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该深圳B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B国投所 有,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1996)404号批复,D环宇营业部不应承担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  综上,A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证券代办处与原深圳B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二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深圳B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B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截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B国投尚欠A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A行云南营业部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由A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B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A行云南营业部对D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证券代办处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已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2)深圳B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A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9元(按年息 13.59%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3)驳回A行云南营业部对D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4)A行云南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B国投承担108254.76元,A行云南营业部承担 27063.69元。

但是,深圳B国投不服法院判决,遂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