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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保险市场案例(4)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与现实生活的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出台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呼声随之高涨。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终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的规范冲突问题。它构建了独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范体系,在基本原则、性质定位、目标功能、操作流程上均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法律规范。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缓和法律规范冲突的时候也存在一些有待商榷和完善的地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等情形,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仍然采用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则,限制了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并没有体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预设目标和功能,对于受害人保护不利。此外,该法第二十三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等类型,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一个总的赔偿限额而言,条例的规定限制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获得保险金的数额。四、张某诉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1997年1月,张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自有的汽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张某取出人民币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同年4月25日,陈某到A保险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汽车投保手续,车牌号为粤A-T1494,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险公司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了投保手续。其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注意到该保单背面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中,“自然”应为“自燃”。

1997年7月25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补救,该车基本上仍整车烧毁。后经广州市公安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产生火花引起。张某遂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75000元,A保险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不赔偿,于是张某起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认为:张某、A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张某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损,故请求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75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背面明确告知张某车辆自燃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其所有的汽车,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对于‘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且对自燃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却将自燃打印为自然,在签发保险单时亦未加以更正,且被告未能证实其将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定义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因而,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保险金75000元。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本案是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以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所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焦点直接关系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众所周知,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建立在合同效力基础之上的,因此首先应看保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除了合意、内容合法外,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结合本案,张某是为自有的车辆投保,很简单是享有保险利益的,因而结合其他情况,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下面就结合本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针对何谓明确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这样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投保人张某的代理人陈某在保险单上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陈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看到背面的书面说明,属于自己的过错,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当时的有效法规,法院认定上诉人A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正确的。虽然2009年最新的《保险法》对于明确说明已有了新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法不溯及既往,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保险人把说明内容印在背面,视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抗辩称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应认定说明义务已经履行。

2.另一焦点是对自燃应如何理解,保险车辆毁损的原因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列。此焦点是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A保险公司与张某对自燃属于免责事由没有分歧,但关键在于对自燃的含义理解产生了分歧:保险人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的规定将自燃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的自燃属于央行规定的免责之列,故保险公司据此有权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央行规定的自燃含义与通常理解不符,且在投保时也不可能知道央行的此种定义,保险人亦未就自燃定义予以解释,故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将央行对自燃的解释告知张某,没有尽到诚信义务,相反,张某已经做到诚信守约,并未对自燃作歪曲理解,而是依据普通大众对于自燃的理解看待免责条款,这种理解是合理的。由于保险人没有对自燃作出过明确说明,则自燃应以普通大众的理解为准,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自燃不在免责条款之列。

(二)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利解释规则的进一步分析

我国《保险法》在1995年第一次颁布之后,先后经历了2002年、2009年两次修改,尤其是2009年的修订是全面性的,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这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15个。其中对有利解释规则的有关规定作了很大的修改,更趋合理。

有利解释规则,又称“疑义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该原则是从非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有利解释原则产生的最初目的是将起草不清的不利益归于起草人,以督促其认真起草,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该书写得更清楚。从法的价值角度分析,正义是法的宗旨和实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和具体的内容,然而保险合同本身所体现的附和性特征,使得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投保人看似自愿,实属无奈。因此保险合同法规定了有利解释规则,是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价值关怀。但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应用也往往有矫枉过正之嫌,表现为:将其适用前提不适当扩展为一切条款的争议;扩大了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将有利解释规则视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唯一规则,而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释,从而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为此新《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有利解释规则作了新的修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针对最新修改的《保险法》关于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及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位阶进行分析。

适用对象: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为保险合同的一切条款,而新的《保险法》作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明确的规定,即将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限定于格式条款,这样既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相衔接,又正确把握了有利解释规则的根本精神。因为有利解释规则创立和援引的根本出发点,是格式条款造成了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从而给予弱者的倾斜性保护,以达到平等的状态。

适用位阶: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除了有利解释原则,还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等原则。在这些解释原则中,有利解释原则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阶呢?根据合同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目的解释是第一位的,文义次之,最后才是有利解释规则。因为有利解释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歧义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因此 “有利解释原则是可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是最后平局的打破者。五、赵某诉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7年10月赵某、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赵某投保A保险公司重大疾病险,其中包括心肌梗。在该疾病项下约定,必须同时具备3项医学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3月,赵某患病,经朝阳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为心肌梗。赵某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出院。在庭审中,A保险公司提出赵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因该指标为医学指标,故法院委托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3项指标作出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所患疾病为心肌梗,但不同时具备3项指标。结论作出后,赵某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提出合同中所列指标,为常人所不能知道的指标,应理解为被告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在签订时,A保险公司未对赵某作出解释和说明,以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A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就该条款A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作出说明,A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合同形式上,没有对该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法院就3项指标与通常意义上心肌梗的区别询问有关专家,同时具备3项指标,高于通常对心肌梗的诊断标准。

原告赵某认为:2007年10月,赵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费5000元,并依约按时交纳,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1年。重大疾病险包括脑血栓、心肌梗等重大疾病。2008年3月赵某患病,经朝阳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为心肌梗,并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出院。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2008年7月赵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20万元保险金,被拒绝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关系虽然属实,但赵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即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心肌梗,不在保险人所承保的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并判决: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赵某依约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心肌梗必须同时满足3项指标,形式上为保险人所承保的范围,但该指标专业性很强,非投保人所能知晓和了解。同时该指标超出通常的医学意义上的心肌梗。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该指标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制定者,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是否履行其说明义务,应由其作为义务履行人负举证责任,现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同时具备3项指标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要投保人被医院确诊为心肌梗,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万元。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本案的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